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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七號

原告
益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之承包商,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簽立工程合約,原告並已依約如期完工。惟被告迄今仍有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之工程款尚未付清,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詳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詳細表為證,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開庭通知書後,迄未到場陳述,亦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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