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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
- 原告
- 誠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地律師
- 被告
- 三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一八二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八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廿六日與原告簽訂「製造授權合約書」,由原告授權予被告,使被告成為皮爾卡登及皮爾卡丹HOUSING產品之代工製造商。兩造續於同年五月廿八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由原告賦予被告經銷上開皮爾卡登及皮爾卡丹HOUSING產品之權利,被告保證在合約期間內至少向原告採購上開產品七十二萬個,並同意支付原告銷售權利金,權利金計算方式為每個產品五元(稅外計),兩造並同意該權利金應於簽約時全部付清,故可知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係由原告授權被告製造並經銷上開產品,產品則由原告向被告下單訂製,嗣後再交由被告經銷,被告必須在約定之一年期間內至少向原告採購七十二萬個產品,並就其所經銷之上開產品支付以每個產品五元計算之權利金,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先交付被告皮爾卡登及皮爾卡丹權利標籤廿萬八千個並開立營業稅發票,被告於同年月廿九日支付權利金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含百分之五稅款)。嗣後,原告再於同年六月五日交付被告五十一萬二千個權利標籤,但被告卻遲不支付權利金,至同年月廿六日被告竟將上開權利標籤扣除一萬零四百九十一個後,其餘(五十萬一千五百零九個)全部以委託快遞寄送之方式退回予原告,原告於同年九月廿五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權利金,被告收到該信函後仍不支付。
㈡系爭經銷合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在簽約期間內向甲方(即原告)採購HOUSING一年最低採購量72000個,並支付甲方銷售權利金,權利金計算方式為每個新台幣五元計算(稅外),權利金應於簽約時全部付清。」故依上開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在經銷合約約定之一年內至少向原告採購七十二萬個系爭產品之義務,並負有應於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時即支付全部銷售權利金之義務,該權利金以每個產品五元計算之。兩造既已約定被告在該期間內至少應向告購買七十二萬個產品,則被告至少應於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時支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之銷售權利金,惟被告卻僅支付一百零四萬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二百五十六萬元之銷售權利金,依系爭合約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原告基於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經銷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之銷售權利金及營業稅款。
㈢依系爭合約被告本應於簽訂合約時支付全部之銷售權利金予原告,但因簽約當時原告並無足夠之權利標籤可一次全部交付予被告,故原告將標籤分兩次交付,第一次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交付廿萬八千個,第二次為同年六月五日交付五十一萬二千個,合計七十二萬個,被告雖於同年六月廿六日擅自將第二次所交付標籤中之五十萬一千五百零九個寄回予原告,但原告於同年九月廿五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至後三日內支付積欠之權利金,惟被於同年九月廿六日收到該信函後仍不支付,故被告應於九十年九月卅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支付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證據:提出製造授權合約書、經銷合約書、原告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存摺資料、原告送貨單、被告退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聲明書、授權書、授權合約書、英文授權書、傳真文件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提出之製造授權合約書、經銷合約書及皮爾卡發原廠授權書等文件之簽名者皆為詠達行有限公司陳志達,而非原告之代表人乙○○,故被告對原告之代理權之真實性和合法性存疑。
㈡系爭之採購合約因原告之權利雷射標籤存貨不足,不能如合約所載一次交貨並付清款項,初期僅能先供應廿萬八千個,被告依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貨單所載金額如數付款含稅金額一百零九萬二千元,惟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之品名卻為「佣金收入」,而非如合書所載之「權利金」或送貨單所載之「權利雷射標」,發票之品名顯與事實不符,會計師認該發票在報稅上會有問題,經溝通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寄回發票請求重新開立,然原告以公司以往此類交易之統一發票品名皆使用「佣金收入」,又將原發票寄回被告,因七月十五日為發票申報截止日,故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再將發票寄回原告請求重新開立,然原告迄今未再重新開立給被告,被告也無從申報。
㈢系爭交易源於九十年四月廿五日台北世貿中心舉辦電子成品展覽會之前,被告曾與詠達行陳志遠洽談授權使用皮爾卡登商標一事,並經其同意,故在展覽會前先行向詠達行訂購五百個,其送貨單清楚載明權利金四元、標籤一元,合計為五元,故後續之簽約亦以每個單位五元為交易金額,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供貨廿萬八千個單位之送貨單,亦載明品名為「權利雷射標」,單價五元,貨款金額一百零四萬元,出貨稅金五萬二千元,合計為一百零九萬二千元,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依送貨單所載金額如數匯款一百零九萬二千元給原告,孰料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收到匯款當天,立即傳真要求須加收權利標籤每單位一元,加價後變成每個交易單位為六元,已與當初所談之價格不同,亦與前後二次送貨單所載金額不一樣,原告出爾反爾之舉措,使系爭交易之價金不確定,隨時有變相加價之可能,故九十年六月五日最後一次送貨五十一萬二千個單位全數退還原告,該留下一萬零四百個部分係因原告執意不重新開立填寫正確品名之統一發票給被告,故被告將之作折抵已在上一次送貨時先支付給原告之稅金部分五萬二千元,並非被告未支付權利金,故被告無從重新支付上一次交貨之稅金給原告,至於最後一次交貨留下其中之一萬零四百個之稅金部分,因原告執意追加價款如上述情形,故被告無從匯款,原告亦未開立該部分之發票。
㈣因原告違約在先而未完成交易,被告並無義務要支付該部分之權利金及負遲延責任。證據:提出製造授權合約書、經銷合約書、皮爾卡發原廠授權書、原告送貨單、詠達行送貨單、匯款通知單、統一發票、傳真函、請款明細核對單、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
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在簽約期間內向甲方(即原告)採購HOUSING一年最低採購量72000個,並支付甲方銷售權利金,權利金計算方式為每個新台幣五元計算(稅外),權利金應於簽約時全部付清。」故被告應於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時支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之銷售權利金,惟被告卻僅支付一百零四萬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二百五十六萬元之銷售權利金,依系爭合約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原告基於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經銷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之銷售權利金及營業稅款。
被告則辯以:被告依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貨單所載金額如數付款含稅金額一百零九萬二千元,惟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之品名卻為「佣金收入」,而非如合書所載之「權利金」或送貨單所載之「權利雷射標」,發票之品名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將發票寄回原告請求重新開立,然原告迄今未再重新開立給被告。被告曾與詠達行陳志遠洽談授權使用皮爾卡登商標一事,曾向詠達行訂購五百個,其送貨單載明權利金四元、標籤一元,合計為五元,故後續之簽約亦以每個單位五元為交易金額,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供貨廿萬八千個單位之送貨單,亦載明品名為「權利雷射標」,單價五元,貨款金額一百零四萬元,出貨稅金五萬二千元,合計為一百零九萬二千元,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依送貨單所載金額如數匯款一百零九萬二千元給原告,孰料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收到匯款當天,立即傳真要求須加收權利標籤每單位一元,加價後變成每個交易單位為六元,與當初所談之價格不同,亦與前後二次送貨單所載金額不一樣,原告出爾反爾之舉措,使系爭交易之價金不確定,隨時有變相加價之可能,故九十年六月五日最後一次送貨五十一萬二千個單位全數退還原告,該留下一萬零四百個部分係因原告執意不重新開立填寫正確品名之統一發票給被告,故被告將之作折抵已在上一次送貨時先支付給原告之稅金部分五萬二千元。因原告違約在先而未完成交易,被告並無義務要支付該部分之權利金及負遲延責任等語。
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在簽約期間內向甲方(即原告)採購HOUSING一年最低採購量72000個,並支付甲方銷售權利金,權利金計算方式為每個新台幣五元計算(稅外),權利金應於簽約時全部付清。」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並承認有簽訂系爭合約書(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原告提出文件之簽名者皆為詠達行有限公司陳志達,而非原告之代表人乙○○,故被告對原告之代理權之真實性和合法性存疑云云,經查系爭合約書明確記載立合書人為原告與被告,合約書末記載有兩造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故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當事人應為兩造,兩造應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
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先交付被告皮爾卡登及皮爾卡丹權利標籤廿萬八千個並開立營業稅發票,被告於同年月廿九日支付權利金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含百分之五稅款),原告再於同年六月五日交付被告五十一萬二千個權利標籤,同年月廿六日被告將上開權利標籤扣除一萬餘個後,其餘以委託快遞寄送之方式退回予原告,原告於同年九月廿五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至後三日內支付積欠之權利金,被告於同年九月廿六日收到該信函後迄今未支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存摺資料、原告送貨單、被告退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附卷足憑,應認為真實。
被告辯稱:因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之品名為「佣金收入」,原告傳真要求須加收權利標籤每單位一元,是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主張終止契約,被告並無義務要支付該部分之權利金及負遲延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依系爭合約書本件交易有互為對價之關係者,在原告為授權給被告商標使用權之義務,在被告為付權利金之義務,至於被告請求原告開立品名為權利金或權利雷射標之發票,與被告給付權利金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故被告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終止契約。
㈡就被告所辯原告曾要求加收每個標籤一元為違約而主張終止契約部分,原告並不否認曾要求加收每個標籤一元,依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約定,權利金以每個產品五元計算,而標籤「是為防偽造,以確定是經原告授權,可以控制數量,以防仿冒或簽約的對象虛報數量」(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言詞辯論筆錄陳志遠證詞),故原告所提供給被告之標籤,性質上應包含於其授權被告商標使用行為之範圍內,亦即原告提供給被告之標籤,屬於授權被告商標使用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毋庸另行支付標籤之價金,原告不得於每個產品五元之外加收每個標籤一元。惟本件兩造並未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而被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何法定解除或終止之事由存在,尚無從以原告曾要求加收每個標籤一元而認被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故本件系經銷合約書並未經解除或終止。
綜上所述,依系爭經銷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在經銷合約約定之一年內至少向原告採購七十二萬個系爭產品之義務,並負有應於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時即支付七十二萬個銷售權利金之義務,該權利金以每個產品五元計算,故被告應於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時支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之銷售權利金。被告僅支付一百零四萬元,尚積欠原告二百五十六萬元之權利金,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起即九十年九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