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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一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一號

原告
捷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唐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物權法定主義,本件假扣押之標的即門牌號台北市○○○路○段二六五巷十一、十三號之未登記建物第一層、第三至第七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所有權人概依登記名義人認定之,依建築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原告不僅為系爭建築物之建築申請人,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尚負有按圖施工之義務,故原起造人好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萊公司)自可依實質上協議(詳後述)變更原告為起造人,而消滅原起造人之資格,故形式上觀之,現系爭建物業已變更起造人為原告,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可證,本件即應形式上以變更後起造人之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起造人名義變更所涉及之法律關係,應依變更雙方之協議定之,查,原起造人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建地賣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將系爭建物同時處分讓與原告,亦有讓與協議書可稽,以求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蓋原起造人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實無任何占有之權源,是以系爭建物形式上起造人名義之變更,實質上已生所有權人變更之法律效果,故被告率然聲請假扣押,純屬誤封屬於原告之所有財產,難謂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九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二六五巷(坐落大安段三小段五五三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改良物,係案外人即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好萊公司委託被告承攬建造,有工程承攬書、協議書、建造執照可稽,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於建築完成時,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亦即原始起造人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如自原始起造人買受未經登記之建築物者,需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僅係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即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變更原始起造人建築之事實,而遽認變更後之起造人為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至於諸如建築執照之記載等僅係建築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所為之行政措施,當不得視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之認定標準。原告主張其係因變更起造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其並未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保存登記,依法即不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始起造人好萊公司,而非原告。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自認其係以「讓與協議」之方式自案外人處「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應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合法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既主張其係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卻又自認其係以「受讓」之方式「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觀之原告前後主張顯生矛盾,不符常情。無論原告主張其係「原始」或「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均應依法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保存或移轉登記始生效力,其既未依法定方式辦理登記,自不得任意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對抗任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好萊公司。

(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自好萊公司受讓系爭建物。

(三)原告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四)原告迄未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因自好萊公司受讓系爭建物及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讓與協議書、建造執照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88建369號建築執照申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為真正。

(二)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於建築完成時,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亦即原始起造人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又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如自原始起造人買受未經登記之建築物者,需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即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變更原始起造人建築之事實,而遽認變更後之起造人為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至於諸如建築執照之記載等僅係建築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所為之行政措施,當不得視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之認定標準。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好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自好萊公司受讓系爭建物,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等情,然其既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需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既僅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自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始起造人好萊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主張其因自好萊公司受讓系爭建物及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申請人及承造人云云,至多亦僅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所稱亦無可採。

(三)原告雖另稱略以:目前法令及實務,自原始起造人買受未經登記之建築物者,建築主管機關或地政機關均無法條可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只能以向建管處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之方式以公示建物所有權之買賣移轉,此由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契稅條例第十四條有關免徵契稅之情形,其中第四、五項涉及起造人變更之免稅,也可證變更起造人乃「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買賣之正確觀念,原告之承受系爭建案續建,而以整棟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公示,乃是實質上所有權之變更及物權之交付,與預售屋買賣為節省購買戶之契稅,建商中途變更已訂購樓層之起造人為購買者名義,真正出資興建者仍為建商,建物所有權也屬建商之情形有所不同云云。然查,依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所載,變更當時之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六十二,足見系爭建物已由原起造人好萊公司完成大半,縱嗣後變更原告為起造人並續予完成,亦難認其即為原始起造人,而變更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上之權宜措施,無從據以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業據論述如上,自不生得以變更起造人名義而生移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所有權之效力,是原告所辯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需依法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其僅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始起造人好萊公司,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既無可採,其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判令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九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位於台北市○○○路○段二六五巷(坐落大安段三小段五五三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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