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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四號

原告
光智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被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嗣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具狀減縮為三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茲因原告請求工程尾款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業經被告給付完畢,遂就此部分為減縮之聲明),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任何變更或改變,且有關前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核亦無何違誤,亦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如下,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工程合約條款、被告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六㈡規定、驗收記錄、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函、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函、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函、系爭工程數量不足及漏項部分之計算表、系爭工程開標記錄、系爭工程標單與切結書、系爭工程總表樣張、估驗計價單等影本。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訓練中心學員宿舍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有關報酬之給付位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合約總價計算之,其計算方式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辦理,而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六㈡之規定,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項時,得依工程變更方式辦理,若對合約詳細價目表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時,而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逾百分之十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顯見系爭工程採行總價承包且以合約總價結算之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並就工程項目中有遺漏、減項或數量差異之情形,定有調整土承攬報酬之合意。

㈡經查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完工,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驗收合格,惟系爭工程因部分項目漏列及工程合約數量少於實際施作數量之處,且經原告初步計算結果,其數量不足之部分,顯己逾合約數量百分之十,原告遂函請被告結算,而被告函復拒絕,是如前所述,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就逾工程合約容許範圍內,而應另核計工程款項計三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旋經原告催告限期履行,惟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下列各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復提出工程合約書、標單、工程規範建築施工說明總則、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捷人字第九0二一五二四三00號函、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監工日報、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被告公司估驗計價單、初驗驗收記錄、初驗之複驗收記錄、正驗驗收記錄、一樓平面圖A2─1工程圖說、工程協調會記錄、研商學員宿舍新建工程水、電、電信、污排水接北投機廠既有管路線施工介面事宜會議記錄、台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捷人字第0九一三一三四二00號函、污水室新、舊門現場照片等為證。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及第三十二條之約定,以及工程規範建築施工說明總則第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工程既屬總價承包方式計價,既為總價承包,則標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自估供參考,承商即原告於投標前應詳細勘查現場並按照圖說規定詳實供算,經評估標後再予投標,其估價與標單所列如有出入,並得於單價論目自行調整,但不得塗改修正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得標後且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仍須按圖說負責施工完成,故無論普通模版、施工架、刷乳漆及貼二丁掛等工作項目之工程數量是否逾合約預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原告均不得請求追加之工程款。

㈡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前段規定,據此被告指派有監造單位且本工程有制作監工報,另系爭工程係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開工,工期二百四十日曆天,原應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竣工,但因桃芝、納莉颱風風災之影響,經簽奉核准展延工期四日,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竣工,而依據原告核章確認無誤之同日監工日報所載,原告施工所使用之普通模版、施工架、刷乳膠漆及貼二丁掛,總數量分別為一一七四六、二四三0、二四一九點八四及一一0九點一九,相較於合約詳細價目表上數量一一七二二點六七、二三八六點二六、二四一九點八四及一0七九點一九,超出合約數量分別僅為百分之0點一九、一點

八、二點七,均未逾百分之十,況且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同年十二月十日辦理初驗之複驗、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正驗時,對於上開工程實作數量原告亦均無任何異議,而監工日報既為原告所出具確認者,自應堪信其上之記載為真實,是原告不得事後爭執其真實性,要求自行勘驗計算。

㈢一樓中庭斜坡鋪草坪、一樓中庭斜坡步道鋪石片與活動中心污水室不鏽鋼等工作項目均在本工程固有之工程範圍內,原告依約本即負有施作義務,且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工程總價有對價關係,原告自不得另外請求追加工程款;另有關運雜費及材料試驗費、勞工安全衛生環境設備費與廠管理利潤費等部分,原告並未指出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且工程項目及施工數亦無任何增減或遺漏,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運雜費及材料試驗費、勞工安全衛生環保設備費與廠商管理費等部分之工程款。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前述時地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完工,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驗收合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合約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就逾工程合約容許範圍內,而應另核計給付三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之工程款,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兩造對於如依照監工日報表來計算整個施工數量不會超過百分之十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是本件兩造爭執首要之爭執點厥為為原告得否引用工程施工說明總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作為請求之基礎,茲分析如下:

㈠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捌萬元,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後之總價依照合約總價計算之,其計算方式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辦理。」,再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二條約定:「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合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優先順序如下,⑴本合約條款。⑵開標記錄。⑶補充投標須知。⑷投標須知。⑸工程規範(包括工程範圍、施工作業規定、圖說、測試驗收規定、瑕疵擔保期間、其他規定)。::⑼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而依據開標之記錄所載;「工程以總價承包,標單所列項目,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須依圖說及現場實際需要詳實估算,所列如有出入,得於單價項目自行調整,不得塗改標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得標後不得要求追加,仍按圖說負責施工完成。」,另工程規範建築施工說明總則第九條第二項前段亦規定:「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乙方(即原告)之參考,在投標前乙方應自行詳細勘察現場,並按照圖說規定詳實估算,所列如有出入,得於單價項目自行調整,但不得塗改標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且得標後不得要求追加,仍須按圖說負責施工完成::」,足認系爭工程既屬總價承包方式計價,既為總價承包,則標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自估供參考,承商即原告於投標前應詳細勘查現場並按照圖說規定詳實供算,經評估標後再予投標,其估價與標單所列如有出入,並得於單價論目自行調整,但不得塗改修正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得標後且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仍須按圖說負責施工完成,至為灼明。

㈡原告雖主張開標記錄及工程規範建築施工說明總則第九條所載得標後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字樣,業經兩造於議定正式工程合約後刪除,而另作成詳細價目表附於正式工程合約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二條規定,可知開標之記錄及工程規範建築施工說明總則在效力上均優先於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自應優先適用,原告以合約詳細價目表未記載「原告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等字樣,主張自得追加云云,然而如上所述,開標記錄及工程規範建築施工說明總則第九條第二項前段均已明白規定承商於得標後不得以工程實作數量逾合約預定數量為由,而要求追加工程款,況且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開標記錄及工程規範之效力均優先於合約詳細價目表,無論如何均不得以效力在後之詳細價目表記載而曲解效力優先之開標記錄及工程規範之規定,執之原告以詳細價目表未記載「原告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等,即謂開標記錄及工程規範建築施工說明總則第九條所載得標後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字樣刪除乙節,自無可採。

㈢綜上,足認系爭工程合約既屬總價承包性質,無論普通模版、施工架、刷乳膠漆及貼二丁掛等工作項目之工程數量是否逾合約預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原告均不得請求追加之工程款,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必要之證據,包括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如⑴無證據能力之證據,⑵無從調查之證據,⑶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⑷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⑸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⑹意圖延滯訴訟,故為無益之證據聲明,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總價承包性質,原告均不得請求追露加工程款,則原告另聲請鑑定工程實作數量用以計算是否逾百分之十,顯屬與請求無關聯性之調查證據,更何況依據監工日報及請款估驗單所載工程數量,以及證人歐陽靖人胡恆熒等人之證詞,自無再行調查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第查原告另行主張如附件所述工程項目一樓中庭斜坡鋪草坪、一樓中庭斜坡步道鋪石片及活動中心污水不鏽鋼門等工作項目均未在本工程固有之工程範圍內,原告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要旨為系爭工程是否為契約內之工作項目,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二條規定;「工程範圍:詳工程圖說、工程範圍及施工說明」,另工程規範建築工說明總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均係說明工程上一切施工程序、構造方法及使用材料之重要文件,對本工程之實施,二者均具同等效力,凡圖上已註明而未載於施工說明書者,或載於施工說明書而圖上未註明者,或二者所載偶有不符者,乙方應遵照甲方建築師之解釋辦理。」,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工程圖說係契約內容之一部,凡工程圖說所載之施工項目,原告自如即有依約施工之義務,且在訂約時承攬報酬之對價範圍內,至為明確。

㈡本件依據一樓平面圖之工程圖說上之符號所載,原告應在一樓中庭斜坡鋪草坪及斜坡步道上鋪石片,原告以工程合約文件詳細價目表未將上開工程列為工作項目,致其難於投標時將該項工作納人成本估算範圍內,自已構成本工程之漏項云云,惟查如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並非依據詳細價目表定之,乃係以工程圖說等為準,而合約文件暨投標文件之工程圖已將一樓中庭斜坡上鋪草坪及步道鋪石片列入系爭工程範圍內,故原告依約本即負有施作之義務,足見原告主張此部分工作非原工程項目乙節,殊無可採。

㈢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約原告負責將系爭工程之污排水管線與被告北投機廠既設之污水處理系統相連結,原告主張另行為被告增設活動中心污水室不鏽鋼門,自屬增加之工程云云,惟查依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就研商學員宿舍新建工程水、電、電信、污排水接北投機廠既有管路線施工介面事宜會議紀錄「結論:㈠學員宿舍電力管線接台北捷運公司系統端配電盤請光智營造廠有限公限依現場狀況安裝,如盤內空間確不可置放可另做盤掛於牆上。::㈤各種接續管徑大小,請承商依現場實際狀況及工程合約規範。㈥其餘部分,請承商依附件施工圖施作。」,顯見依該次會議內容觀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另行裝置的不鏽鋼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增列此項工作項目,執之,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再者兩造間就新設之活動中心污水室不鏽鋼門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惟原告僅以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追加工程款,是本院自無庸就其他部分為審究,併此說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就逾工程合約容許範圍而應另行核定之工程款,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三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指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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