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六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迪卡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連帶保證被告(即借款人)迪卡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範圍以內之清償,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卅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起過三個月,借款利息按貸放時借據記載之利率與計息方式計算,各筆借款到期或貴行依約主張立約人喪失期限利益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各借據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借據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即借款人)迪卡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卅一日、同年六月六日及同年月廿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依借貸先後,分別為七十二萬元、六十六萬元及十二萬元,並須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時還清,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金概依「貸款動用申請書暨票據明細表」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之約定計算之,即㈠七十二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九計算利息,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廿九日,㈡六十六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九計算利息,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四日,㈢十二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九計算利息,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廿三日。詎被告迪卡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三筆借款均已到期而竟未清償,上開三筆款項現各尚欠本金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六十六萬元及十二萬元,合計尚有本金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原告與被告等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叁、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帳明細表、貸款動用申請書暨票據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已經約定兩造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據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依前開約定,即係以本院為雙方合意之法院,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即無不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帳明細表、貸款動用申請書暨票據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迪卡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民事第五庭法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