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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六號

原告
虹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告
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勳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程才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肆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肆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訴外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承攬業主國家檔案局籌備處(下稱檔案管理局)之「國家檔案局辦公廳舍翻修工程」,全錄公司嗣將上開工程轉發包由被告為次承攬人,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間,再就國家檔案局辦公廳舍翻修工程項目之水電工程部分,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名稱為「國家檔案局辦公廳舍翻修工程」、工程項目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據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二條:「工程地點:台北市○○街五十九巷十號」、及工程總價與計價方式依據同合約第四條:「工程總價:總價承包:工程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萬元整(含營業稅)」。原告依據承攬合約書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開工後,即陸續完成本件國家檔案局辦公廳舍翻修工程水電工程項目,嗣茲因檔案管理局之需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國家檔案局辦公廳舍翻修工程」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並簽訂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書。詎料,原告依據雙方之系爭承攬合約書,於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間,已完成所有水電工程項目,並經業主檔案管理局及全錄公司進行第一次驗收,及第二次驗收(即複驗),並核可同意驗收完畢,現由本件工程業主檔案管理局業正式使用中。本件系爭工程依據系爭承攬合約書之工程總價為一千六百四十萬元,追加工程款為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以上合計共: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其中原告已經受領之工程款計有一千三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一元,上述工程總額減去被告業給付原告之部分款項,是被告聯翔公司尚有工程尾款共計叁佰零肆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尚未給付,經向被告催討前開工程尾款,被告竟藉故拖延,爰依據承攬合約訴請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早已全部如數依約完成所有工程項目,且經全錄公司及業主檔案管理局既已經驗收完畢,被告對原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⑴依據由全錄公司發文給業主即國家檔案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公文可証本件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係經過業主指定延至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再參以之驗收記錄,其中就原告所施作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經交付定作物後,已完工項目係由於業主即國家檔案局要求應再加強或再為改正,原告依據原証一合約書第二十條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實已經如期完工,並已獲初驗及複驗通過,原告已經依據契約履行完畢,其中並無遲延完工,依據全錄公司當時就本件水電工程之履約保証金亦無任何扣款或不予發還,另依據業主函覆原告本件之九十二年元月七日檔秘字第○九二○○○○三二六號函說明欄中載明:「二、查台全錄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報請本局竣工,本局未曾對全錄公司主張完工遲延及扣罰履約保証金情事。至來函說明一之本局之初驗及複驗既錄驗收日期係屬做假一節,實屬虛妄,特予澄清。」均足證明原告確實並無任何遲延完工。

⑵依據全錄公司發文給業主即國家檔案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公文可証本件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係經過業主指定延至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再參以驗收記錄,其中就原告所施作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經交付定作物後,已完工項目係由於業主即國家檔案局要求應再加強或再為改正,原告依據合約書第二十條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實已經如期完工,並已獲初驗及複驗通過,原告已經依據契約履行完畢,其中並無遲延完工,依據全錄公司當時就本件水電工程之履約保証金亦無任何扣款或不予發還,是益証原告確實並無任何遲延完工。

⑶有關消防檢查無法通過乙節,實無法做為原告未完工依據,蓋消防檢查無法通過,其中涉及原因有許多,或是因為建築物、設計圖說不合乎規定,或是裝璜之材料不符規定,並非單一由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所造成,此可從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消安字第09130994600號函,應可知該次消防安檢無法通過係因為「建築圖說尚未設計完成,消防安全設備之配置無法進行審查」,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又收受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北市消安字第09132117900號函,該次消防安檢未通過係因為其未委任合乎消防法第七條規定之消防專技人員辦理查驗,此有該文說明所示內容可証。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消安字第09133388600號函檢查通過在案,因此,被告主張係因為原告所施作項目致消防安檢無法通過云云,顯然係不實之詞,且被告並無証據進一步說明消防未通過原因與原告施作之項目(即何一項目應具體)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點應係有利於己之事由,自應負舉証責任。2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遲延完工之情事:

⑴依據被告於本件起訴前為結算工程款債權所製作之債權金額執行備忘錄,其中全錄公司之扣款至多僅有二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且該項目之扣款並非由於遲延完工之扣款,依據全錄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全錄公司依約有權扣除遲延完工款項,既然未就本件工程計算是否有遲延完工而予以扣款,顯然原告並無遲延之情,是被告主張應舉証以實其說,否則原告主張原告已於約定完工日期完工並依約辦理初、複驗通過,應係有理,全錄公司要求原告就施作項目之部分項目要求予以加強或改正,全錄公司亦未就聯翔公司主張此種要求改正或加強係未完工,故此要於工作未完成實有區別。

⑵關於被告主張本件工程原告曾經函覆有關機組「無法交互運作」乙節,此乃係原告交付作完成後,經過一段時間測試後,有因為控制系統所報成運轉不順暢乙節,均已經以保固方式補正完成,而民法所謂遲延責任,乃係應屆期履行或提出給付而未提出給付而言,惟原告既然已經如期提出完成之工作,縱或因為嗣後之運轉不順暢而有修正之必要,要與遲延未完工有別。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書、第一次驗收記錄、複驗合格紀錄、全錄公司發給承包商之請款明細、被告聯翔公司所發之債權金額確認表、律師函、支票及發票影本數紙、全錄公司收受原告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收據、台灣全錄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函、廠商請款明細、全錄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函文、全錄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函文、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函文、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消安字第0九一三00九九四六00號函、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消安字第0九一三二一一七九00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消安字第0九一三三三八八六00號函、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群惠律字第九一一二二六○五六a一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檔案管理局九十二年元月七日檔秘字第○九二○○○○三二六號函(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1依據兩造合約第十九約定原告若未於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期日前全部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則被告依約可請求原告給付每日相當於總工程款千分之三(即四萬九千二百元)之金額作為違約金。按本件系爭水電工程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工程期限:自本合約簽訂開工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全部工程應在六十天內完工,不得超逾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是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九條之約定,原告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並通知被告經被告驗收合格,否則每逾一日被告即可向原告請求四萬九千二百元之遲延金額。查本件原告至目前為止,並未以任何書函通知被告完工並請求被告驗收,而被告亦未曾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進行驗收,並經驗收合格之情形,則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九條之約定,本件原告依約既尚未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在案,則被告自得按日四萬九千二百元之遲延違約金,並以此遲延之違約金抵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尾款。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乃係依雙方所簽訂之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有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自應依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而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條之約定:「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書面通知甲方派員驗收,甲方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十五日內完成初驗,初驗合格後乙方應於三日內報請主管機關驗收,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方為正式為成初驗。」,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應就已完成之工程通知被告派員驗收,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該工程始得視為完工。即便系爭工程業經國家檔案局驗收合格,惟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依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通知被告驗收,甚至於業主國家檔案局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時,均無被告之人員參與,則原告並未與被告辦理驗收程序完畢,其事實至明,故被告自無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仍未完工,原告自應負遲延罰金至少七百三十八萬元:1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並未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期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故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此依據兩造及與全錄公司之往來函件可知,原告截至九十一年五月中旬,仍就系爭工程於施工中,亦即至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原告仍尚未完成本件系爭水電工程,以原告應完工之期限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計算,本件系爭工程原告至少業已遲延五個月以上(按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即已遲延五個月),其應負擔之遲延罰金最少亦有七百三十八萬元,縱原告尚有工程尾款未付,亦因被告就原告應負擔之上開遲延罰金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即不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2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回函中,既曾明確表示「竣工圖因現場部分變更未即修正,本公司將於五月十九日前完成送交」,足見原告公司亦認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其仍有修正竣工圖之義務,亦即其仍於繼續施工之狀態,否則系爭工程如依原告主張業已辦理驗收合格,其自無需承諾被告於五月十九日完成修正現場竣工圖,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前尚未完工,自屬明確,是原告自應負擔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遲延罰金,則被告就原告應負擔之上開遲延罰金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即不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

(三)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七項及第八項之約定如因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所生之水電費、垃圾清運處理費,或原告於施工時所造成各項工程、設備等之損壞,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該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水電費、垃圾費、事務費應分擔之金額為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與另一廠商王匠營造有限公司分攤,原告應分攤百分之四十五之比例)及損壞工程、設備之修補費用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合計原告應再給付被告九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按上開費用業由被告先行代墊,是被告以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對原告之工程尾款行使抵銷權。

三、證據:

(一)提出:九0聯字第GD0一一五0一號函、全錄公司全傢第九一0五一號函、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函、分擔費用明細表、支出傳票、驗收紀錄影本、水、電及電話費影本及流動廁所契約(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用戶號碼00000000號裝機地址及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電話費金額,及向全錄公司函查系爭工程之用水用電係設於何址、用戶名稱為何,另向臺灣電力公司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查用戶名稱張維鑫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每月份之電費及水費金額。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承攬由被告擔任次承攬人之國家檔案局辦公廳舍翻修工程項目之水電工程部分,嗣因業主即檔案管理局之需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國家檔案局辦公廳舍翻修工程」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告依據雙方之系爭承攬合約書,於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間,已完成所有水電工程項目,並經業主檔案管理局及全錄公司進行第一次驗收,及第二次驗收(即複驗),並核可同意驗收完畢,現由本件工程業主檔案管理局業正式使用中。本件系爭工程依據系爭承攬合約書之工程總價為一千六百四十萬元整,追加工程款為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以上合計共: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整,其中原告已經受領之工程款計有一千三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一元整,上述工程總額減去被告業給付原告之部分款項,是被告聯翔公司尚有工程尾款共計叁佰零肆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尚未給付,經向被告催討前開工程尾款,被告竟藉故拖延,爰依據承攬合約訴請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並無付款義務。另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仍未完工,原告自應負遲延罰金至少七百三十八萬元。又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水電費、垃圾費、事務費應分擔之金額為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及損壞工程、設備之修補費用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因此部分費用由被告先行代墊,故原告應再給付被告九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是被告以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及逾期罰款對原告之工程尾款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承攬由被告擔任次承攬人之國家檔案局辦公廳舍翻修工程項目之水電工程部分,嗣因業主即檔案管理局之需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國家檔案局辦公廳舍翻修工程」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告依據雙方之系爭承攬合約書,於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間,已完成所有水電工程項目,並經業主檔案管理局及全錄公司進行第一次驗收,及第二次驗收(即複驗),並核可同意驗收完畢,現由本件工程業主檔案管理局業正式使用中,另業主檔案管理局並未對全錄公司主張工程完工遲延及扣罰履約保證金。又本件系爭工程依據系爭承攬合約書之工程總價為一千六百四十萬元,追加工程款為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合計為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其中原告已經受領之工程款計有一千三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一元,是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共計叁佰零肆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書、第一次驗收記錄、複驗合格紀錄、全錄公司發給承包商之請款明細、被告聯翔公司所發之債權金額確認表、律師函、支票及發票影本數紙、全錄公司收受原告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收據、全錄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函、廠商請款明細、九十一年十二月檔案管理局九十二年元月七日檔秘字第○九二○○○○三二六號函原本乙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本件工程是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致被告無付款義務;原告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而應負遲延罰金,及原告是否應負擔因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水電費、垃圾費、事務費之金額及損壞工程、設備之修補費用而使被告得就此部分之金額及逾期罰款對原告之工程尾款行使抵銷權。現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八0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參。經查:

(一)又依據兩造所訂之合約書第五條保留款之付款辦法係約定「以估驗計價款百分之十為工程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付清。」。故依約被告於原告完工並經驗收後方有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

(二)又依據合約第二十條規定,關於驗收程序須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書面通知被告派員驗收,辦理驗收,被告應於接到原告通知十五日內完工初驗,初驗合格再報請主管機關驗收,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方為正式完成初驗。然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系爭工程原為訴外人全錄公司承攬業主檔案管理局之「國家檔案局辦公廳舍翻修工程」,全錄公司又將上開工程轉發包由被告為次承攬人,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間,再就國家檔案局辦公廳舍翻修工程項目之水電工程部分,與被告本件系爭承攬合約書。又被告雖向全錄公司承攬本件系爭工程,然其卻因本身財務狀況不佳,故嗣後均由原告開立發票直接向全錄公司請款並由全錄公司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工程款,此分別有原告所提出請款發票影本、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三頁)。又觀本件被告於訴訟前階段時均辯稱:其已於事後退出契約關係,其與相關廠商簽約後都交由全錄公司與廠商執行,形式上雖沒有與廠商間終止契約,但實際上均由全錄公司與廠商直接履約。(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故本件被告既自始即認定其已實際上非契約當事人,因此,就本件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及驗收合格,自認定與其無涉,只要業主即全錄公司為向其主張工程未完工或逾期驗收而應負擔契約責任,則其即可放任逕由其次承攬人即原告對業主辦理完工及驗收程序。

(三)又本件原告雖無法提出書面報請被告驗收之證明方法,然本件系爭工程確實業經檔案管理局通過初驗及複驗,此有檔案管理局所出具之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且依據檔案管理局九十二年元月七日檔秘字第○九二○○○○三二六號函覆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二、查台灣全錄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報請本局竣工,本局未曾對全錄公司主張完工遲延及扣罰履約保証金情事。至來函說明一之本局之初驗及複驗紀錄驗收日期係屬做假一節,實屬虛妄,特予澄清。」(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足證,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故本件原告雖未證明其有報請被告驗收,然係因本件被告自始已認定其非契約當事人拒絕與原告繼續履行契約,進而怠於為驗收義務,揆諸最高法院前該判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得主張其未就系爭工程為驗收而拒絕付款。

六、又被告復辯稱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仍未完工,原告自應負遲延罰金至少七百三十八萬元,被告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一)依據合約書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本件工程期限自合約簽訂開工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全部工程應在六十天內完工,不得超逾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故依約原告本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如逾期完工時,依據合約第十九條規定,被告得對原告處以總工程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三金額作為遲延金,直到全部工程完工被告驗收合格為止。然依據合約第十八條規定,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被告之延誤,導致工期必須延長時,得視實際情況延長工期,且此部分並不列如逾期責任。

(二)又本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配合業主即檔案管理局之搬遷作業及配合其他設備工程經業主同意完工日期延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此有全錄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致被告並將副本抄送原告及訴外人王匠營造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又本件除原訂工程後,嗣後亦有追加工程而使工程施作範圍增加,且被告因將全部工程又轉包予原告,而自身置於契約主體之外,故本件自應以全錄公司核准被告延長之工期視為本件兩造之工期方屬可採,因此,倘原告如能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完成系爭工程時,自應視為並未逾期完工。

(三)本件系爭工程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一日,經全錄公司報請檔案管理局初驗、複驗通過,且前開驗收紀錄上所載履約期限及完成履約期限日期均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而本件原告係擔任次承攬人,故其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必定不會大於全錄公司向業主所承攬之工程範圍,故由前開驗收紀錄亦得推知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至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已施工完畢而無遲延之情事。

(四)被告雖提出全錄公司全傢第9105—1號函及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致被告之函文,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就系爭工程仍未完工云云。查:依據全錄公司全傢第9105—1號函雖載明「貴公司與連帶保證廠商承攬本公司『檔案管理局之裝修工程』。目前獲業主通知有下列事項未盡完工之責,故無法退還本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一、消防安檢尚未通過。二、空調主機房未貼隔音棉。三、空調主機自動控制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四、庫房無法達到恆溫恆濕之要求。五、二樓梯間多處油漆面龜裂或剝落。」(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然蓋消防檢查無法通過,其中涉及原因有許多,或是因為建築物、設計圖說不合乎規定,或是裝璜之材料不符規定,並非單一由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所造成,此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消安字第09130994600號函說明所示,應可知該次消防安檢無法通過係因為「建築圖說尚未設計完成,消防安全設備之配置無法進行審查」(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另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北市消安字第09132117900號函所載,該次消防安檢未通過係因為其未委任合乎消防法第七條規定之消防專技人員辦理查驗,此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消安字第09133388600號函檢查通過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被告既無証據進一步具體說明消防未通過原因與原告施作之何一特定項目有何因果關係,故實難因消防未通過認定本件原告有未完工之情事。且無論為全錄公司函文所指稱未完工之事項抑或兩造往來文件中所提及之各項工程未屬完善部分,然其均為系爭業主核准完工且驗收數月後方提出,應認為係原告交付工作完成後,經過一段時間測試後始告發生之問題,故就此部分應係屬是否有工程瑕疵而應由原告負擔保固責任之問題至於民法所謂遲延責任,乃係應屆期履行或提出給付而未提出給付而言,惟原告既然已經如期提出完成之工作,縱或因為嗣後之運轉不順暢或其他瑕疵而有修正之必要,要與遲延未完工有別。綜上,原告既已如期完工,自不因完工後有須為若干瑕疵修繕行為而認定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應負擔遲延責任。

七、關於原告是否有應負擔因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水電費、垃圾費、事務費應分擔之金額為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而應與另一廠商王匠營造有限公司分攤,原告應分攤百分之四十五之比例及損壞工程、設備之修補費用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因上開費用業由被告先行代墊,而得由被告就其警負原告之工程尾款行使抵銷權部分:

(一)按系爭合約第十條關於工地管理部分係規定:「一、有關本工程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事由致用水、用電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之災害,必須由乙方負責。... 七、乙方如因施工所造成各項工程、設備、花木、草皮等設施之損壞,乙方應依甲方指示於期限內修復或換新,否則甲方得逕行修復,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責賠償。八、工地因乙方產生之不適用廢棄材料,土、木、砂、石、包裝保護材料、空罐、容器及施工中產生之垃圾,均應由乙方隨時遵照甲方或當地主管機關指示方式及期限內清理,否則由甲方代工處理,並對乙方處以金額一點二倍罰款,乙方不得異議。」。依據前開第一項之文意解釋應認原告應負擔之工地管理責任為避免系爭工程因用水、用電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之「災害」,否則自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所提出訴外人童淑娟之電信費收據及訴外人張維鑫之水費收據,主張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殊不論前開電話或自來水是否為原告所使用,然原告既無因用水、用電所造成損失,被告亦難依據兩造契約第十條命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二)另被告復提出其自行製作分擔費用明細表,載明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為陸拾叁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惟查,前開明細表係為被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原告既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就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舉證證明之,然被告除舉證證明各項費用之支出屬實,且其中所列舉之費用竟包含禮品、餐飲、文具、影印費等事務費用,已超越契約第十條中工地管理範疇,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工程尾款共計叁佰零肆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全錄公司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查水、電費等支出金額,但前開部分非屬原告應分擔部分已如前述,故本件認為就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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