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邦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 (一)被告授意訴外人邱智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承攬基 河二期水電工程。其中B區之排水代工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總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六萬元,從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起,陸續請領被告之工 程款合計為九百七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後續另有工程款三百四十八萬八千 零九十五元,因被告向原告告知承攬該工程虧損累累,商請原告代工之部分能 減少給付,之後被告口頭與原告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減少為二百二十萬元, 若簽訂協議書後,有違反協議書之付款約定者,願全額給付原告,不另有減少 給付之請求,原告同意之。 (二)被告與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間所有公文往來之內容,絕非原告 所能知悉。況且被告與榮福公司間所訂之契約內容及規定事項、細則、備忘錄 ,概與原告及被告所簽定之協議書無關。被告將訴外人榮福公司與原告間之契 約視為相關聯,實乃各契約皆具獨立性,不容相互牽制。二、保固期間之起算: 保固日期應自第一戶交屋開始起算,原告與被告交屋及保固起算日為八十九年八 月七日,保固完成日自然為九十年八月六日。原告念及僱傭關係,施工至九十年 八月底方才撤工。 三、原告有出工維修工程瑕疵部分: (一)原告發給原告板橋郵局第一二二五號之存證信函,嫌棄原告施工品質低落,工 程缺失層出不窮,又謊稱原告拒不出工維修施工不良所造成之缺失。綜上不實 污衊,原告敦請各住戶直接作證,並簽具「施工完成確認書」以作為反駁被告 違約及空言不實之證據。而且施工完成確認書附件一至附件五之工程均是由原 告所施作。 (二)又被告辯稱「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後即未依約施作,被告業已終止承攬契 約,原告並無工程款可資具領。」爰原告並不知必須維修該工程,直至接獲被 告之存證信函後方知須維修,且原告確實出工維修,被告又有何權利終止承攬 契約?另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證據五施工完成確認書…均非原告所施作,原告 係向住戶誆稱施作者係原告之受僱人,利用住戶不明施作者為何人,而請住戶 簽名。」被告懷疑上述證據之真實性,且住該區之鄰長可以為證。 四、原告已依約履行全部之義務: (一)原告已全部依照被告所交付之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完竣,且已經完 成工程初、正驗之複驗,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依約完成第四期一年之保 固,並經臺北市政府國宅處驗收完成。 (二)被告所提國(住)宅品質不良情況表等之缺失(本案卷第一百三十九頁以下) 於保固期間內皆為原告所施工,絕非如被告所云「原告仍拒不履約,被告乃自 行完成前開工作」,對於保固期間以外之維修,自不為原告所承擔。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被告僅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簽發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乙張、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簽發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乙張、九十年二月十日簽發面額為二十九 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之支票乙張,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給付現金十七萬元。立約 後至今僅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尚欠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 六十一元。因被告毫無清償工程款之誠意,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六、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並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僅存於協議書: (一)按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基隆河二期整治專案國(住) 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B、D區工程,並將前開工程發包予彭作武施作,彭作 武又將前開工程中之B區給排水代工部分之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二)嗣彭作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去世,由其子彭朋傑繼承繼續施作,後因其不堪虧 損,彭朋傑乃與原告結清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前已施作之工程款,而由被告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就未完之工程另立協議書,約明「代工尾款為二百 二十萬元」,工作內容為「工區之初驗、正驗、保固一年」。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直接將B區給排水代工部分之工程發包 予原告,並主張工程款為一千三百二十六萬元,惟原告係將其與彭作武間之承 攬契約誤指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原告所提之工程款給付清單影本,並 非被告與原告間之請款明細,被告否認之,被告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僅存於 之協議書,而不及其他。 二、保固期間之起算: (一)依協議書所示,保固期間為交屋後起算,雙方之真意為自驗收後點交給國宅處 時起,計算保固期間。因為國宅處是配合政策,在未驗收前即將部分國宅交予 拆遷戶使用。原告主張自交屋後起算,對被告不利,因最後點交給業主之日依 被證十二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二)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該工程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驗收完畢,故保固期 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算,應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而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均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前,足證原告未完成工作;又被告係向榮福公 司承攬工程,再轉包於原告,故工作是否完成,自應由榮福公司認定。 三、原告未出工維修工程瑕疵部分: (一)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後即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 1、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請領初驗款後,即未再依約出工,配合修繕初驗缺 失,配合進行正驗,或進行保固。被告雖屢促其依約施作,並於九十年二月 七日發函催告其施作,惟原告均置諸不理。期間導致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 十年二月七日詳列缺失請求改善,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要求被告更換原告 ,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終止之承攬協議。被告再次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 日答辯(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終止承攬協議之意思表示)。 2、原告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請領初驗款後,即未依約出工,配合修繕初驗缺 失,配合進行正驗,修繕正驗缺失或進行保固,顯未依約盡其正驗、保固之 承攬義務,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既未進行施作,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且 該協議書,亦已終止。終止前之簽約款及初驗款,被告均已給付,原告已無 任何款項可資具領,原告請求給付,乃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施工完成確認書所列之估價單,其品名欄所列之工作項目,均非原告 所施作,原告係向住戶誆稱施作者係原告之受僱人,利用住戶不明施作者為何 人,而請住戶簽名(原告未證明簽名之真正,被告否認施工完成確認書之真正 ),原告以此證明並未違約,乃不足採。 1、按施工完成確認書附件一至附件五之施作者均為彭朋傑,前開工作項目係由 被告委由彭朋傑施作,其完成施作後,再由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翁國 賢確認後,於經手人欄簽名,而後彭朋傑以此估價單向被告請款。 2、原告就施工完成確認書附件一至附件五之工作項目均未施作,原告純係利用 住戶不明施作者為何人,而向住戶誆稱施作者為其受僱人,而製作施工完成 確認書,原告據此主張未違約,乃不足採。 四、原告未依約履行全部之義務: (一)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後,即未依約進行「正驗、正驗之複驗」、「保固 一年」等工作。 1、原告施作的工程已經通過初驗,惟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請領初驗款後,即未 再依約出工,配合修繕初驗缺失,配合進行正驗,或進行保固,被告雖屢促 其依約施作,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發函催告其施作,惟原告均置諸不理。 2、因原告未盡其承攬義務進行前述之工作,導致榮福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詳 列缺失請求改善;又因原告不配合進行工作,榮福公司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 日要求被告更換原告,嗣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正驗之初驗後,榮福公司於九 十年五月三十日列舉正驗之缺失請求改善。 3、被告雖再請原告依約進行工作,惟原告仍拒不履約,被告乃自行完成前開工 作,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通過正驗之複驗,嗣被告即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終 止承攬協議。 (二)另原告所提施工完成確認書附件一至附件五所列之保固缺失、九十年七月至九 十一年六月之品質不良情況表、保固缺失檢修單裏螢光筆所示之保固缺失、交 屋點交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螢光筆所示之交屋缺失,臺北市政府國民 住宅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函所附觀察紀錄表B區編號1至47等缺失項目, 原告均未依約進行保固工作,而係由被告自行或另行雇工完成,原告顯未盡其 工作義務,乃無疑義。 五、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乃無理由: (一)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 兩造簽立協議書後,被告即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五十萬元,第二期初驗款六 十萬元(本期款六十萬元,扣除被證四收據所載扣除款三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一 元,餘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以支票給付),合計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 元。雖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九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惟與原告所收受之前 開支票及所立之收據所載不符,顯然有誤,而不足採。 (二)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第三、四期工程款:依約應給付之第一、二期工程款業已給付;而第三、四期款項,因原告自九十 年一月二十日後即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顯未依約盡其承攬義務,被告自得終 止承攬契約。契約既已依法終止,原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可資具領,原告請求給 付工程款,乃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向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基隆河二期整治 專案國(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業主為臺北市國民住宅處)」之(Ⅱ)B、 D區水電消防設備工程、B4棟管理員室隔間工程、全區○○○路設備工程,並 簽訂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合約,被告再將之發包予彭作武施作,嗣彭作武 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去世,由其子彭朋杰繼續施作,並將其中B區給排水工程交予 原告施作,之後彭朋杰因財務問題,將給排水、消防工程交還被告,並與原告結 清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前已施作之工程款,另由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與原告就未 完之工程簽訂協議書,約定代工尾款二百二十萬元,分四期支付:⒈簽認後,由 被告先行支付票期五十萬元,⒉工區初驗之複驗完成,支付六十萬元,⒊工程正 驗之複驗完成,支付五十萬元,⒋保固完成後,支付六十萬元。(二)被告以支 票二紙(第一紙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面額為三十萬元,第一紙 支票之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為二十萬元)支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 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給付第二期初驗款六十萬元,但扣除借款十七萬元、代付 工人稅額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元、材料遺失(水龍頭)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檯 面安裝施工款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共扣款三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餘款二 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以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日之支票一紙支付。(三)基 隆河二期整治專案國(住)宅自八十九年八月開始辦理交屋,而臺北市政府國民 住宅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就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施作之「基隆河二期整治專 案國(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進行正驗之初驗,並詳列缺失待檢修部分,嗣 於同年月五月十五日至十八日、二十一日進行驗收,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至十九日 驗收複驗。此有協議書、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合約、支票、收據、榮福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七日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基隆河二期整治專案國( 住)宅工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簡便行文表暨缺失待檢修明細表、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十八至八十、八十二至八十四、八十六、 一一七至一三八頁),且經證人彭朋杰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四 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件之爭點 如下: (一)被告是否業已支付第二期初驗款三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 (二)原告是否配合進行正驗,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正驗款五十萬元? 1、原告之施作有無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被告通知改善後仍未改善? (三)原告是否履行保固義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保固款六十萬元? 1、保固期間之起算時點為何? 2、原告是否依約履行其保固義務? (四)被告所為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三、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業已支付第二期初驗款三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 依兩造所不爭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收據(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被告就第二 期初驗款六十萬元,之所以僅支付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係因扣除借款 十七萬元、代付工人稅額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元、材料遺失(水龍頭)一萬三千 七百六十四元、檯面安裝施工款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共扣款三十萬五千二 百六十一元。而其中材料遺失(水龍頭)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部分載明「此 金額待下期請款退回),是以原告僅能於請求第三期款時,始得請求被告退回 材料遺失(水龍頭)款,其餘扣款均不得再為何主張,應認原告業已領取全部 第二期初驗款,僅餘材料遺失(水龍頭)款項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 (二)原告是否配合進行正驗,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正驗款五十萬元? 1、原告之施作有無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被告通知改善後仍未改善? (1)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完成施作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施作有如附表所示 之瑕疵,且經被告通知改善後仍未改善,嗣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等語,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然上開工程業已驗收完竣,應推認原告已完成施工,而 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自九十年農曆年後即未出工,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發函催告, 且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同年二月七日、三月十二日發函要求被告檢修B 區給排水工程有缺失之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正驗之初驗後,榮福股 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要求被告改善缺失待檢修部分,因原告未前 來施作,即由被告自行處理,此有被告九十年二月七日存證信函、榮福股 份有限公司同年二月七日函及、三月十二日發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 十五至八十八頁),且經證人彭朋杰、翁國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四 ○至二五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3)原告固提出施工完成確認書暨報修單(見本院卷第十七至二十三頁),並 舉證人許阿性(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三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 被告否認施工完成確認書之真正,且報修單所列工程項目係由彭朋杰所施 作,此經證人彭朋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四八至二五○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而證人許阿性證稱:於八十九年九月遷入時,原告曾修理漏水問 題,之後並無問題,故原告即不在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均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 月三十日止依住戶之要求完全改善缺失等情。 2、綜上所述,原告並未配合被告所囑咐之施工進度,而完成正驗之複驗,自無 法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複驗款五十萬元,進而不得請求退還原先於第二期被 扣除之材料遺失(水龍頭)款項。 (三)原告是否履行保固義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保固款六十萬元? 1、保固期間之起算時點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 (2)依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十頁),保固期間於交屋後為期一年,基隆 河二期整治專案國(住)宅雖自八十九年八月開始辦理交屋,然整項工程 由於存有諸多施工缺失,不斷經由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通知榮福股份有 限公司輾轉通知被告改善,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進行正驗之初驗,於 同年六月十八日至十九日驗收複驗,參以原告係於工程正驗之複驗完成始 得請求第三期款、於保固完成後始得請求第四期款,則兩造當初約定保固 期間之起算點自應於工程正驗複驗完成之後,故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算,顯有不當,而應以被告所稱之驗收複驗完成翌日即九十年 六月二十日起算。 2、原告是否依約履行其保固義務? 查原告自九十年農曆年後即未依約出工,已於前述,則其既未依約履行其保 固義務,自不得請求第四期保固款六十萬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並自九十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