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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九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啟宏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啟宏塑膠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與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二紙,嗣被告依上開約定陸續向原告借款七筆,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八千元,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載,詎被告於前開七筆借款到期後均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雙方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款七筆共計一百二十萬八千元,尚欠本金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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