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五五○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力興禾記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被告力興禾記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由力興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筆─本金、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間、均如附表。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力興公司對於附表一、二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三、四筆分別繳息至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三日,經催討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借據四份、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借據四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