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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惟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惟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惟寶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及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惟寶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貳仟捌佰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共同簽立保證書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惟寶公司基於上述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貳仟捌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加百分之0點三五計為百分之八點九八計付,並以每月一期共分三六0期自第一期起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惟寶公司僅清償本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其餘借款債務屆清償期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迭經催討未償還,而被告甲○○、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約定書乙紙、放款收回明細表乙紙、保證書乙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路八號)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約定書乙紙、放款收回明細表乙紙、保證書乙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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