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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六四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六四二號

原告
萬達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乾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台北縣林口市公所環保大樓新建工程,被告將其中有關油漆塗料工程,以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轉承攬予原告,該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經被告開立發票後,被告除給付一十八萬元外,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條款第二十六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計算表一件、發票影本二紙為證,自堪採信。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聲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林 佳 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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