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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二號

原告
康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十五樓
被告
聿鑫鋼鐵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林口鄉中山一二三巷二號
被告
現應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三七六巷二號六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現應
被告
乙○○ 身分證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為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月六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承攬原告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七十八號之「元大新坡新建工程」,及台北縣板橋市○○路二○○號之「康和新賞新建工程」等工地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並由原告提供材料即鋼筋予被告,以便其實施鋼筋之加工及綁紮。原告乃應被告之要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陸續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公斤之鋼筋,運至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之林口加工場加工,被告僅運交加工完成之鋼筋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公斤至原告新竹工地,短少約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公斤之鋼筋,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止,陸續向訴外人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四十五萬四千六百公斤之鋼筋,亦運至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之林口加工場加工。詎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被告乙○○財務週轉困難,致原告所交付之鋼筋遭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之債權人金山鋼鐵公司、肯一鋼鐵公司至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林口加工場搬運一空,被告於承攬契約存續期間理應負起保管其加工物之責,竟未加以阻止,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百九十條、第五百九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鋼筋市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二件、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磅單)四十二紙、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筋磅量單十二紙、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林口鋼筋加工廠秤量單三十五紙、統一發票六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七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月六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承攬原告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七十八號之「元大新坡新建工程」,及台北縣板橋市○○路二○○號之「康和新賞新建工程」等工地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並由原告提供材料即鋼筋予被告,以便其實施鋼筋之加工及綁紮。原告乃應被告之要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陸續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公斤之鋼筋,運至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之林口加工場加工,被告僅運交加工完成之鋼筋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公斤至原告新竹工地,短少約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公斤之鋼筋,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止,陸續向訴外人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四十五萬四千六百公斤之鋼筋,亦運至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之林口加工場加工。及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被告乙○○財務週轉困難,致原告所交付之鋼筋遭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之債權人金山鋼鐵公司、肯一鋼鐵公司至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林口加工場搬運一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與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二件、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磅單)四十二紙、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筋磅量單十二紙、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林口鋼筋加工廠秤量單三十五紙、統一發票六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七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承攬原告前揭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就原告交付鋼筋僅完成部分之加工運回,其餘之鋼筋並遭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之債權人金山鋼鐵公司、肯一鋼鐵公司搬運一空,被告未加以阻止,已如前述,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材料減少滅失,被告承攬之工作即有瑕疵,而被告乙○○為被告聿鑫鋼鐵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為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刑事案件所自承,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原告購買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鋼筋每公斤單價八點九元、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鋼筋每公斤單價八點五元,亦有統一發票六紙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百九十條、第五百九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前揭鋼筋市價四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就原告其餘請求之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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