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四號
- 原告
- 瑞來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建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代表乙職,詎訴外人李建鍾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趁其職務之便,侵占公款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李建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嗣訴外人李建鍾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李佳駿、李佳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李火順,亦已拋棄繼承,則應由訴外人李建鍾之兄弟姊妹乙○○、李秀琴及被告丙○○等三人繼承,而乙○○、李秀琴亦已拋棄繼承,是被告應繼承訴外人李建鍾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返還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並不知道李鍾雄有積欠債務,及不知道要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訴外人李建鍾侵占公款砆認書暨應償付應收帳款一覽表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費收據影本一份、民事聲明狀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李建鍾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死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被告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承受訴外人李建鍾之債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