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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銘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均來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二號 原   告 銘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均來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均來實業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 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均來實業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致無法 送達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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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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