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銘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均來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二號 原 告 銘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均來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均來實業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 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均來實業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致無法 送達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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