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 原告
- 弘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格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委託原告在台北及台中等十數個地點裝置各式不銹鋼工程,雙方約定工程驗收後,被告應以四十五天期票付清工程款。
二、詎被告未依約於驗收後付清款項,幾經催收,被告始開立兩張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支票給原告,但由於屆期提示仍未獲兌現,被告要求原告將支票返回。嗣原告再要求被告還款,被告終於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協議,簽給原告一份金額為一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之債權證明,並簽發合計金額相符之本票十一紙供原告收執。
三、被告於簽發前述債權證明後,又陸續還款,應收帳款僅剩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此再加上九十年度新增之工程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共計有一百五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五元,是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遲延利息。
叁、證據:提出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結算付款單、支票、協議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結算付款單、支票、協議書、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