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三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 被告
- 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鐘明通律師
- 被 告 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癸○
- 子○○
- 被 告 庚○○
- 被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癸○
- 被 告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癸○
子○○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被告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戊○○應於被告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明日報網站首頁推薦閱讀欄,分別刊登如附件一之1、附件一之2、附件一之3之聲明,各應連續刊登十日。添
三、被告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庚○○﹑丁○○應於聯合晚報之頭版以半版之版面,分別刊登如附件一之4、附件一之5及附件一之6之聲明,各應連續刊登二日。
四、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所經營之聯合新聞網網站首頁頭條欄,連續刊如附件一之7之聲明十四日,並於聯合知識庫網站永久刊登附件一之4、附件一之5、附件一之6、附件一之7之聲明,並於網路首頁刊登前開聲明之連結。
五、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聯合知識庫中所儲存之如附件二之網頁永久刪除。
六、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第一被告並非追加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其認定應以法律關係之事實基礎為依據,原告於起訴時已敘明第一被告為明日報網站之經營者,雖於起訴時未能載明其正確名稱,但依其事實仍得確定者,故事後原告查明為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予以更正,即已確定第一被告之名稱,而自始至今原告所起訴請求之對象,依所主張之事實並無變更,自無追加之問題。
二、本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原告請求賠償者為名譽上之損害賠償,此等損害之原因,在於被告等以不實之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且係針對個人隱私事務誤導讀者,終至社會大眾對原告發生誤解,致原告之名譽受損,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及排除侵害,並無不當;而主張被告等以不實報導揭人隱私及侵害名譽,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未增加不同事實,應不涉及追加之問題。原告於起訴時雖僅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為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但因第一、第四及第七被告均為法人,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法人無獨立之侵權行為能力,而係為其負責人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故原告於訴訟中已補正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為請求權之基礎,而請求權基礎之增加屬理由之補充,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售屋所託非人,遭該仲介業者誣指犯有妨害家庭罪嫌,經一、二審法院查明真相,於判決書中明確記載彼等所言不實,全案已確定,同時對當時誣告原告之人亦以誣告罪追訴,然當時之若干媒體及其人員於報導中任意編造情節,不僅全未向相關之人查證,更加油添醋以醜化方式吸引讀者。
四、第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於所經營之網路報紙即明日報上刊登如證一之報導,第二被告為該報導之撰寫者,第三被告為該報之總編輯,其雖聲稱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為,但報導內容多有與起訴書不符或未見於起訴書者,如該報導第一段即以彩色字體明顯強調謂「丙○○則指控自己是遭到柯女夫婦仙人跳」,未見於起訴書中,原告亦從未有此陳述,更甚者誣告原告者均從未編造出「仙人跳」之荒謬情節,被告如此憑空虛構,極易使人誤信原告已承認有通姦事實,造成原告無法回復之損害。又,該報導的第四段中,柯女對於吳的性器官特徵陳述均歷歷如繪,述之甚詳,與丈夫的相較又能指出「大小」、「長短」之別,其中與丈夫的相較....均未見起訴書中,被告毫無依據即任意虛構,更將私處大小字體放大作為標題。該報導之第四段第二行以下為柯女的記事本中均逐次載述相姦過程,公訴書則為其二人約會之概況,並於柯女記事本中逐次載述甚明,被告之報導將「約會」逕自變更為「相姦」,並特加引號強調,更形醜化原告,媒體報導原應忠於事實,被告卻惡意變動文字,且該筆記本業經法院查證為偽造。該報導第二段中謂原告靠近下體處有開刀痕跡,但起訴書上原告所述是盲腸開刀,且盲腸與下體尚有距離,並非靠近下體,被告引述時有意誤導讀者,故意隱匿起訴書對盲腸之陳述。
五、公訴書中並未記載該案被告之職業及身分,被告竟於報導之標題及文字一再提及「世新大學前資管系主任」,使讀者得輕易辨認為原告,更加深對原告之傷害,姑不論報導是否屬實,但原告之身分職業、經歷等與案中相關之人與事均無關係,被告之報導不僅侵害原告之隱私,更足見其故意渲染原告之教師身分,導引聳動聯想之企圖,被告雖聲稱以原告起訴書為依據而為前述之報導,但卻虛構情節,致使讀者因被誤導而較易相信其報導之內容,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之傷害,而被告於刊登時對該等情節從未向原告或相關之人查證,顯示其有故意或輕率之情形,雖原告事後經判決無罪而回復清白,但被告之報導造成傷害卻無法彌補,被告雖聲稱以原告起訴書為依據而為前述之報導,但衡諸當時事實發展之過程,該新聞於八月二十二日刊出後,雖經原告申訴,但被告仍堅不回應,迄八月二十五日原告收到起訴書,對比之後,發現虛構情節與羶色腥文字實出於記者之手,經將文件傳真被告後,被告始知理虧,於八月二十六日刪除所有資料,亦可以證明事實是在此之前,被告並沒有看過起訴書,而是自行虛構,被告為網路媒體具有無遠弗屆的特性,彈指之間全球均可瀏覽;兼有儲備與永續存在的功能;又有便利的查詢功能,查詢到該項不實報導中的一個無關字句,亦可顯示這則不實報導,主動將傷害推播得更廣;加上所附的讀者回應區中,出現更多嘻笑怒罵,被告對原告所造成的侵害,其殺傷力實已千萬倍於傳統媒體。添
六、第四被告於同日所經營之聯合晚報第五版中,亦有相同之報導,第五被告為該篇報導之撰寫者,第六被告為當日之代理總編輯,該報導中除前述所有虛構或扭曲情節敘事之結構,乃至標題方式均與明日報相同,可證明該報全然引述他人報導,而未自行查證,此節亦經原告以書面確認,而被告並無異議,輕率程度更加嚴重,被告之惡意亦更加明顯,如將虛構認罪的「仙人跳」特加引號強調,並再置於標題之上,尤有甚者,公訴書及前者報導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函請醫院鑑驗一節,竟於被告報導中出現,顯然全無依據,有重大之疏失;另其於報導末又謂向世新大學查證並無資管系,則前文中關於資管系前主任之報導是否屬實,即可有疑,卻仍為報導,顯示其在無確信之下,執意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不僅自己散布不實訊息,更將同一報導交由關係企業發行海外之世界日報刊登,加劇原告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
七、第七被告為第四被告之關係企業,在未進一步查明第四被告於聯合晚報報導之真實性下,逕予引用刊登於其所經營之聯合新聞網,被告起初對原告之申訴亦堅不回應,迄八月二十五日,原告收到起訴書傳真被告後,被告仍遲遲於八月二十八日始刪除所有資料,被告並授權由其他網站如新浪新聞、奇摩新聞等轉載,由於被告亦為網路媒體,使原告所受損害極度擴大,遠超過傳統媒體,同時,被告雖刪除了自己的網頁,卻不肯負責處理被告所授權的其他網路媒體,原告必須一一再與其他媒體解釋、處理,造成原告極大的負擔與額外的傷害。針對被告等之報導,原告除以電話多次申訴外,並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分別去函三家公司主管人員共八人要求澄清及處理,但被告等置之不理原告於前述誣告案定讞後,又多次電詁請求處理及補救,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再去函三家公司主管人員共八人請求回應,但被告等從無一人理睬,益證明其對被報導者人權與權利之輕忽。
八、新聞自由之權利來源,為人民知的權利,而人民知的權利,來自於人民對公共事務之參與需求,故與人民公共參與無關之事務,即不得主張知的權利,亦非可藉新聞自由加以侵犯,本件被告等所為之報導,內容為原告遭人指控妨害家庭,如不論其為不實,所報導之內容與原告所擔任之教職完全無關,更無涉於公共利益,非人民知的權利所及,自不得假藉新聞自由名義而任意侵害;媒體為新聞之報導,應尊重個人之名譽及隱私,此不僅為法律上之當然,更為新聞記者信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之宣示,新聞自由固為憲法保障之自由,但個人之名譽及隱私權,更為憲法上個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雖然給予新聞媒體較大之空間,但亦明示媒體只有在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情形下,始得免除侵害之責任,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更明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亦不在免責範圍,可知媒體為報導時,仍應時時注意有無逾越界限而侵害名譽權及隱私權之情形;本件中,被告等侈言新聞自由,但卻棄其專業倫理於不顧,不僅只依據片面之消息來源,毫無查證,違反平衡報導原則,更以揭人隱私為手段,達到吸引讀者之目的,將個人私密事由當做商品販售,此種商業手法豈能以新聞自由包裝而逃避法律責任,新聞自由又豈是為此種商業利益服務。㮀
九、被告等一再以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為抗辯,然該號解釋仍要求媒體須盡查證之義務,否則不能主張相當理由確信,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蘇利文案中所揭示之「真正惡意」抗辯,亦是以媒體有無善盡查證義務為惡意與否之判準,本件中被告等只依據公訴書及檢察官之陳述,且報導內容又多有自行撰擬而未見於起訴書者,其不僅未向關係人查證,更有偽造新聞之情事,完全不符合「相當理由確信」及「真實惡意」抗辯之意旨。
十、被告答辯謂原告因擔任教職而成為公眾人物,所言所行自涉及社會全體共同之利益,絕非如原告所稱僅涉及私德範圍,其邏輯似為原告擔任教職、教師為公眾人物、公眾人物無隱私權,然此種推論過於簡化,更未詳究公眾人物、公共利益等概念,即任意持以侵害個人,對被報導者將有無可回復之危險;所謂公眾人物,應指特定個人因從事或涉及公共事務,置身於公眾的矚目或討論中,故公眾人物必與特定之公共事務相關,而公眾之討論,亦應限於該公共事務之範圍內,並非任何人一旦被貼上公眾人物之標籤,即完全喪失名譽或隱私權,否則媒體可以先對個人製造出公眾人物之形象,再毫無顧忌地加以侵犯,而人民知的權利亦應侷限於公共利益之範圍,並非可無限擴張或為侵犯私領域之藉口,新聞價值之存在與否更應審酌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衡平,而非所有吸引人之事件均可揭露。被告所報導之內容為原告因售屋糾紛而生之誣告情事,與原告從事之教職完全無關,如僅以原告為教師身分即認定為公眾人物,則全國擔任教師者逾百萬人,是否此等人均可任意加以報導而侵害,而起訴書中並未提及原告身分,顯示起訴之內容與原告身分無關,被告等不過為增加其可看性即任意聯結,所謂新聞價值不過為其掩飾之詞。
十一、被告等於同一版面上尚刊載向世新大學查證,該校並無資管系云云,然此點突顯被告二點之疏失,首先,世新大學確有資管系,只需稍加查問即可知曉,被告等竟然未予查明即任意刊登,其根本未盡查證之責;其次,如對有無資管系尚有疑問,為何在未查明前,即對原告為資管系前系主任加以報導,此種對未經確認之訊息即予報導之行為,除刻意醜化被報導對象以吸引讀者外,殊無其他意圖,而被告對於世新大學有無資管系尚有疑問,顯示其對原告之身分並無確信即任加報導,不足受釋字第五百零九號之保護。
十二、被告等於前開書狀中猶稱該案有不合情理之處,但為何仍據片面消息加以報導,該報導中亦從未指出其不合情理之懷疑,更未有其所稱質疑、監督,檢察官之陳述如確有不合情理者,又為何未向原告查證,故其說詞純係事後卸責。被告等一再辯稱消息來源為檢察官之公訴書及案卷資料,但在公訴書及筆錄等資料中,從未見有仙人跳之記載,也未見有相當之事實紀錄,被告等為吸引讀者,故意使用聳動之標題與文字措述,其動機已非單純之事實陳述,縱其於答辯中引用各種考據,謂仙人跳之真義為何云云,但文字之意涵,當以社會現時共同之認知為準,仙人跳寓含有不當之性關係,及受騙者對發生性關係之承認,此種認知屬社會之通念,被告等使用此一名詞時豈有不知之理,而在毫無根據之下,使用此一具誤導性之名詞,其居心為何,又何能自辯為善意。另起訴書並未提及性器之「大小」及「長短」,對原告身體特微記載為「盲腸開刀」,並未使用「靠近下體」字眼,而起訴書記載之「約會」,並無「相姦」之文字,被告等為報導時,竟均予增加或變更,此等行為又有何善意或公共利益可言。
十三、媒體並非可免除所有法律責任;新聞自由為憲法上重要之機制,受到高度之保障,但並非因此即可推論媒體不必承擔法律上之責任,媒體藉其廣泛之影響力,如有疏失,所造成之侵害更非一般人之行為所能及,故媒體自身應戒慎恐懼,而非一概以聳動新聞吸引讀者,國家機關不應過度管制而造成「寒蟬效應」,但並非媒體自身可完全免除查證及自我約束之義務,否則媒體所做所為更可能形成另一種公害,如果媒體不知自我反省,將所有的要求均視為干涉新聞自由,此種媒體有何資格自命為社會公器。
十四、被告等於書狀中附舉告訴狀、偵查筆錄、答辯狀等證據,欲支持其報導內容之來源,然被告為報導之當時,此種文書尚在檢察機關,並未對外公開,被告不可能取得而做為消息之來源,故其所舉證物與報導當時之實情並不相符,而其報導中仍有諸多內容未見於所附文書證物中,顯示該報導仍有部分內容為其自行編造。被告等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因被告等之報導,使得原本涉訟疲憊之心情更加受創,而被告等不實之報導,更誤導讀者,使原告遭受各方之詢問及質疑,令人難以承受,而被告等利用國內外媒體及網路之散布,使損害極度擴大,原告性格原本平和樂觀,在遭不實報導後,家庭生活及人際關係面臨巨大壓力,致性格丕變,容易激動及憤怒,而原告本為一大學之教師,曾獲多項國家傑出獎項,在國際上有許多研究成果,教學及為人素有清譽,頓遭此一侵犯,已影響社會學校及學生對原告之看法,造成原告工作上重大之壓力,精神上之損害亦十分巨大,精神賠償原估計為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適當,但因考量訴訟費用及國內以往判決因素,故請求五百萬元,另為使事實澄清、名譽回復,亦請求被告等以相當方式刊登所附聲明。
十五、本件請求權對第一被告未罹時效而消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短期時效固為二年,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業已起訴,距被告等報導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尚未滿二年,雖第一被告之名稱於起訴狀中誤植,但原告在事實中陳述甚明,是針對明日報之經營者,故所起訴之對象自始即十分明確,並未變更,被告答辯原告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始將名稱更正為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距報導已超過二年,故已罹時效,然自原告所指之行為主體而言,既自始未有變更,則對第一被告起訴之時間亦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算,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原告對於明日報之經營者為何人,及其名稱為何,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乙○○、戊○○等人陳述時始知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二年時效自「知悉」時起算,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將第一被告更正為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無逾時效期間。
參、證據:提出明日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網頁內容、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二號公訴書、聯合晚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五版內容、世界日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九版內容、新浪新聞、奇摩新聞網頁、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函文、聲明啟事、聯合新聞網頁、中時晚報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三版等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壬○○、游珮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A、被告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庚○○、丁○○部分:
一、法人本身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法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各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所稱之加害人,並不包括法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三四四號判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援引前述學理及裁判可知,原告之指摘顯無理由。
二、系爭報導具有新聞價值:
(一)按刑法通姦相姦罪為對向犯,僅一人之行為尚無法充足構成要件,須有對向關係之他方一定行為協力之必要,柯女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行使拒絕證言權,為何卻於其夫、原告之妻並無證據之時自陷於罪,檢察官何以於此等情狀仍採認柯女之證詞,系爭報導在法院尚未審理前,以標題「情人變證人」質疑檢察官對於案情之認事用法,落實媒體身為「第四權」之地位。至原告爭論其與柯女並無發生性關係、為人所陷害等情,則屬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疇,被告撰寫新聞報導毋須達到經法院調查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二)民主國家為維護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運作,應使人民擁有「知的權利」,「新聞自由」應受到充分保障,原告身為大學教授,不僅所授之知識為學生學習之標竿,即日常生活亦為學生模仿之對象,其乃因擔任教職而成為公眾人物,所言所行自涉及社會全體共同之利益,絕非如原告所稱僅涉私德範圍。何況系爭報導僅為一司法動態報導,並非以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為目的,縱使原告不願意成為公眾人物,或對公眾人物之定義從嚴解釋,限縮媒體所得報導者應與特定公共事務相關,其亦無法否認檢察官在該案件的認事用法,是具有公共利益的公共事務。再者,系爭報導文中隱去原告之名,已衡量當事人之感受與社會公益之衡平,殊難認為有何惡意之可言。
三、邵冰如之報導與系爭報導是否經查證無關:
(一)按報社記者各有其分配主跑之路線,有時同一新聞事件基於時效之需求即分別採訪不同對象,而隨採訪對象之不同,各記者之間即有不同之合理確信得以撰寫新聞,原告既自承「世新大學確有資管系,只需稍加查問即可知曉」,可見「世新大學有無資管系」、「本案原告是否為世新大學資管系前系主任」之事並非只有世新大學這一個消息來源,原告以此論證被告未經查證,實屬無稽。
(二)至於在系爭報導之後將邵冰如之報導併列之目的,實為呈現世新大學總機人員之否認態度,且因為該等人員之作法致使平衡採訪原告意見、說法之報導無從出現。進一步言,邵冰如去電世新大學欲採訪本案原告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當足可證系爭報導於刊出前已善盡查證之工作,若純係捏造或抄襲之作,則更無再去電瞭解之必要。
(三)系爭報導係被告庚○○依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及實地採訪所得,並非憑空捏造,亦未抄襲同案被告乙○○、明日報之作:
1、系爭報導係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及實地採訪得合理確信後所撰寫,若同案被告明日報之報導亦係根據檢察官起訴書及採訪所得而撰,則兩者情節部分或有雷同之處即不足為奇,原告應就系爭報導係抄襲、引述他人報導舉出確實之證據,而非僅泛謂其為抄襲即得卸除其舉證責任。
2、仙人跳一詞並無不當;使用仙人跳一詞僅為避免於報導中使用冗長之法律關係用語,並非用以虛構原告認罪,而依台灣中華書局所纂之《辭海上冊》關於仙人跳之解釋可知,「仙人跳」依社會一般通念之解釋並不以當事人已有性交之事實為必要,凡利用桃色、風化之手段以達詐財目的之行為皆足當之,原告謂其遭詬陷與柯女有染,實為柯女與其夫張某為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所致,此依社會一般通念稱之為仙人跳並無不當。
3、系爭報導係以起訴書為本,並實地採訪而撰成,原告指摘捏造之事項,在該案之刑事告訴狀、偵訊筆錄中均有記載,足證系爭報導為真實而非捏造;原告所涉通姦相姦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之告訴狀第一頁中,即有本案原告職業與身分之記載,該案證人柯淑媛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於偵查庭中證稱本案原告之性器官粗細等情。
六、被告前曾隨狀舉出原告所涉通姦相姦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之告訴狀、偵查筆錄及答辯狀等證據,原告卻以此類文書應受刑事訴訟偵查不公開原則所緘密,不可能取得做為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云云,並以此推論被告於撰寫系爭報導時無合理確信。實際上,被告之合理確信來自於其採訪對象,被告舉出前揭證據均係於本案向法院聲請調卷後閱卷所得,前揭證據於系爭報導撰寫時並非參考之資料,被告提出該等證據之用意亦非在證明於系爭報導撰寫時有合理確信,而係證明其所報導之事件為真實,按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認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舉輕以明重,被告甚至能證明報導之真實。至於已起訴之案件則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原告請求訊問承辦檢察官及書記官,既與本案無關聯性,亦未合於法律之規定。
七、系爭報導係依據檢察官之起訴書,為單純之事實刊載,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按起訴書係檢察官本於其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有一定之公信力,只要該起訴書為真實,並非他人所偽造,則行為人依該起訴書內容所作之犯罪事實登載,即難謂其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阻卻不法規定,即為避免因政府、各機關對於事實前後認定之不同,造成行為人獲罪,從而行為人本於對法院所作公文書之確信所作報導,不論事實真偽即不應處罰,今系爭報導係依據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二號起訴書內容為基礎之載述,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之阻卻不法事由,是系爭報導不具備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八、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肯認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至刑法同條第三項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蘇俊雄大法官亦於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指出:「....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聯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份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三百一十條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作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一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最後,在對系爭規定做出合憲認定後,本席仍不辭贅言地要提醒相關機關(包括檢察官與法院等),其亦有責任在個案的法律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更須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第三百一十一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事由,俾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
九、台灣高等法院有多則判決肯認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於民事侵害名譽權事件亦有適用;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惟該解釋意旨,於平衡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其所蘊含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有適用。是以在民事責任方面,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即認為其行為並無不法可言,從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對民事案件有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有詳細說明,茲將部分重要內容摘要於下:「當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基本權以阻斷『不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法益位階之衝突、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予以綜合評價,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關於誹謗罪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或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則在刑事責任方面,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亦明訂不加處罰。在民事責任上,當係可構成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所謂證明真實性,大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即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即得為阻卻違法。」
(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民事判決,亦明確肯認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可適用於民事案件:「又民事事件中認定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上開解釋文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而憲法為民法之上位規範,民法之解釋應採合憲解釋原則,對於上開解釋文之意旨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除外規定,亦應採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一致,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另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認定,而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高等法院於此判決中,實已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五百零九解釋之效力範圍進行澄清,認為基於憲法之優位性以及法律秩序之整體性,避免法律體系內價值判斷之失衡,故該解釋應一體適用於民事事件,並非僅得適用於刑事案件。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亦明確指出民事侵害名譽權案件,應有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之適用;該判決首先指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並無將民事侵權行為,排除於該號解釋之適用:「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雖係針對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有無違憲所為之解釋,然大法官亦受不告不理原則之拘束,無從就未受聲請之事項做出解釋。查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係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七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等規定,涉有違憲疑義而聲請釋憲,是以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雖未就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否亦應適用同一標準為認定一節加以闡釋,尚無從逕行解為大法官有意排除本號解釋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責任上之適用」。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僅須給予人民相當之空間,使其得免於動輒遭刑事制裁之可能,於經比例原則與利益衡量後認為應賦予言論自由之空間內,亦應同免人民因言論擔負鉅額民事賠償責任之顧慮。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雖有本質上之不同,惟鉅額之民事賠償責任可能對言論造成之寒蟬效應,與刑事制裁實無二致,人民均可能因此被迫需進行『自我檢查』,其所防杜者不僅是不實言論,人民亦『可能因為懷疑自己能否在法庭上證明個人言論為真,或可能必須付出的龐大代價而心生畏懼,不敢再發表個人意見,即使他其實相信自己的言論是真的,甚至,他的言論也的確是真的』(The New York TimesCompanyv. L.B. Sullivan, 1964)。是以,若於減低人民遭誹謗罪刑責相繩可能性之同時,對侵害名譽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仍維持傳統侵權行為責任所要求之抽象輕過失之高標準,未隨釋字五百零九號作相同程度之限縮,將無法貫徹釋字第五百零九號體察現今物I應一體適用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是以縱被告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令其負擔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臺北地院除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可適用於民事案件外,尚有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四八號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證於民事侵權行為案件適用大法官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要無疑義。
十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撰寫系爭報導致其名譽受損,然系爭報導僅係將原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如實載述,內容均係依據起訴書之內容及實地採訪所得而撰,損害原告名譽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當非撰寫系爭報導所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今原告僅空言其受到二百萬元之損害,然關於受損程度、計算基礎之證據則付之闕如,其亦無法就其損害之確已發生等節提出具體事證,自無由要求被告就其信口主張之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
十二、丁○○非聯合晚報之代理總編輯;原告以周恆合為聯合晚報代理總編輯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聯合晚報並無代理總編輯一職,且被告丁○○亦非總編輯之代理人,原告應負丁○○係代理總編輯之舉證責任。又,丁○○與本案之唯一關聯為聯合晚報八十九年八月間系爭報導已刊出後,奉指派與原告協調糾紛而已,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之訴自屬無據。至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六內容為請被告等指正錯誤之私函,並附其欲向任教學校提交之報告,該函係為向世新大學提交報告請報社長官指正,文末又稱定讞前務必告一段落云云,是被告未就該函有任何表示,原告自不能以被告等未函覆原告,即推論被告同意或自認其報告內容。
十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以數行為人均有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而被告庚○○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丁○○則與本案無涉、被告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無侵權行為能力,均已如前所述,故其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綜前所述,被告庚○○、丁○○、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其侵權行為既不構成,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要求被告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B、被告戊○○、乙○○部分:
一、系爭報導係依實地採訪及查證所得之結果及相關資料,就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事實加以報導:
(一)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刊載於當時之網路報紙「明日報」新聞網站之系爭報導,事實上僅係一則司法動態新聞,其內容則僅係就原告當時所被控涉嫌之刑事案件,針對該案檢察官已偵查終結並認定被告確已涉相姦罪嫌而提起公訴(臺北地法院檢查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二號起訴書)之事實、以及檢察官經調查相關事證後所據以認定之起訴理由加以報導,此觀該則報導於行文間多次反覆引述該案檢察官之意見即可得知。換言之,系爭報導並非臆測有待調查之社會案件,而係報導檢察官已就該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並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之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亦即,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之
,認為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應依法提起公訴,至於遭提起公訴之被告是否確應成立犯罪,則應由法院依法進行審判,即使被告經法院審判後獲無罪之判決,亦不能僅因被告已獲無罪判決之緣故,而遽行指摘檢察官之起訴為違法或不當。據此,檢察官既依法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之職權,對於檢察官已依法進行偵查、並依其偵查結果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之案件,媒體對於
院事後審判之結果,遽行指摘媒體報導。
二、系爭報導與該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相符:
(一)而關於該案業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訊息,則係被告乙○○(當時任職於網路報紙「明日報」擔任記者,負責採訪司法類新聞)經實地訪訪及查證後,依照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採訪過程中所得知之相關訊息加以報導,所有報導內容均與檢察官據以起訴時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認定理由、以及記者採訪過程中所得知之該案相關訊息完全相同,該則報導內容與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包括起訴犯罪事實、證據調查及其認定理由等,均相符合,並無任何扭曲或惡意渲染之情形,就此,於比對該則報導與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後即可證其無誤。
(二)關於系爭報導之內容,原告事實上並不否認所報導之內容,亦即關於檢察官確已就該案提起公訴、以及所起訴之範圍等等均未加以爭執,綜觀原告起訴書中對於「明日報」該則報導部分之陳述,原告所指摘者,無非執引系爭報導內少數個別文字,並進而謂「多有與起訴書不符或未見於起訴書」云云。然,此應係原告誤解所致,爰逐一說明如次:
1、關於原告所指摘之「丙○○則指控自己是遭到柯女夫婦仙人跳」部分:原告指摘系爭報導使用「仙人跳」一語,無非謂其並未使用此一特定用語,且此用語「極易使人誤信原告已承認有通姦事實」云云。然,依被告記者實地採訪所知,原告確實曾於偵查過程中主張其係遭人陷害,並以此做為其辯護。況且「仙人跳」一語,係社會上概括指稱涉及設局詐騙之事件時所使用之一般性用語,其所指涉之範圍,在一般用法中本即無精確定義,如必欲探求其所隱含之意義,則毋寧謂其所表達之重點為「遭人設局陷害」,尤其是指涉及利用不實之兩性關係作為詐騙手段之情況,依文化圖書館公司所印行之「辭彙」、「仙人跳」條目下所作之解釋,所謂「仙人跳」係指「利用女人來設圈套,以敲詐人家的一種行為,叫做『仙人跳』。其意為:這種陰謀,只有仙人才知道,一般人不會知道,所以才會上當。」,並無所謂以「通姦事實」存在為前提之意涵;原告既於該案中主張其係因故遭人設局、以捏造相姦事實之手段加以陷害,自係一般觀念中所稱之「仙人跳」,該則報導與原告在該案中所為之主張並無出入。
2、關於原告所指摘之「....與丈夫的相較,又能指出『大小』、『長短』之別....」部分:按該等陳述,均係該案中證人所為之陳述,雖未見於起訴書,但均係採訪過程中所得知,且事實上與該案證人所陳述者相符,此觀該案其後第一審判決即臺北地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刑事判決,亦同時引述該等證人陳述即可證其無誤。此外,該案中證人關於此一部分之證述,確係該案中之重要證據,不僅為當時之偵查程序、且亦為其後審判程序中調查之重點,系爭報導既係就檢察官之起訴作為加以報導,就此等與該案有重要關係之證人陳述加以報導,自不能指為惡意。
3、關於原告所指摘之該則報導使用「相姦」用語部分:按該案檢察官所據以提起公訴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亦即,「相姦」不僅為法律用語,且為該案起訴書所據以提起公訴之罪名,系爭報導使用此一用語,僅係依照起訴書之認定而已。
4、關於「靠近下體」部分:關於該案證人指稱原告在「靠近下體」部分有一開刀痕跡之陳述,此等用語亦見於該案起訴書,且有其後第一審判決書所引述之證人陳述可資證明;此外,該案中證人關於此一部分之證述,亦係該案中之重要證據,不僅為當時之偵查程序、且亦為其後審判程序中調查之重點,系爭報導既係就檢察官之起訴作為加以報導,就此等與該案有重要關係之證人陳述加以報導,自不能指為惡意。
5、關於原告所指摘之該則報導提及「世新大學前資管系主任」部分:按原告確實為世新大學前資管系主任,換言之,此等表述僅係表明此一事實、且與事實相符。
(三)按原告固指稱在伊被控妨害家庭之案件中,並無系爭報導中所稱關於性器官特徵之調查;然,依臺北地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四六九號刑事偵查卷證,在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庭中,承辦檢察官詢問柯淑媛如何證明曾與本件原告發生性關係時,柯女確實係以描述性器官特徵之方式作為其證明方法,且承辦檢察官亦因此而諭令法醫室勘驗本件原告及該案告訴人下體,並分別有臺北地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在該告訴案中之辯護律師,其辯護意旨亦係以各種事證駁斥柯女關於此部分之陳述為其主要辯護重點之一。嗣於該案起訴書中,承辦檢查官在起訴理由中亦係以「...然訊之柯淑媛對於被告之性器官特徵之陳述,均歷歷如繪,述之甚詳....」等語,為其認定該案被告犯罪嫌疑之重要事證。由該等卷證觀之,系爭「明日報」網站報導之內容,確實與該案所調查之事實及範圍相符合,並無任何不實或誇大。此外,由臺北地院所調取之該案相關卷證觀之,證明系爭報導之所有內容確實均存在於該告訴案中,且為調查之重點;由此足以證明系爭報導內容確實係被告乙○○基於新聞工作者之立場,實地進行採訪及查證後,依其採訪所得之結果撰述而成,不僅無所謂誇大可言,更無所謂基於惡意損害其名譽之情形。被告既已於報導之前經過實地採訪,而其訊息又來自於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依法偵查犯罪之司法檢察機關,該等公權力所為之調查及其起訴書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自可認為已盡相當之努力加以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意旨,自不能擅以誹謗或妨害名譽相繩。
(四)綜上,系爭報導純係本於新聞媒體客觀報導之立場,披露採訪所得之事實,且所報導者,無非為該案檢察官對於該刑事告訴案件之偵查結果及相關事證認定之依據,且所報導之內容,業經記者實地採訪、以確定該案偵查結果及相關訊息,加以被告等與原告素無嫌怨糾葛,自無惡意憑空誹謗或損害其名譽之必要。
(五)次按,系爭報導係刊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迄今已逾二年,系爭報導若果有惡意損毀其名譽之情事,本可於當時提起訴訟,惟本件原告卻遲於法院就該刑事訴訟加以判決、並知其獲致無罪判決之後,始行回頭起訴主張其名譽因當初被提起公訴及媒體對於公訴事實之報導侵害其名譽,殊有未妥。
三、被告僅係以新聞從業人員之立場報導該則司法動態新聞:
(一)按被告等人均為新聞從業人員,且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一新聞報導,而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另新聞自由應包含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出版自由之內,學說咸認所謂出版自由亦涵蓋新聞自由在內;換言之,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為民主法治之基石,具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民主法治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確保社會之多元價值,俾人民得以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獲取多元化的意見及多樣化的訊息。
(二)雖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亦應受法律之適當限制,惟對於新聞自由之限制應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而非採取「真實原則」,換言之,法規範不應苛求新聞報導反應百分之百的真實,而應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只有在報導者係基於惡意、明知不實而予以報導時,始應加以處罰。換言之,報導者若已於報導之前踐行合理查證,信其報導並非不實,不論該報導是否百分之百合乎客觀真實,皆不應以刑事毀謗罪相繩或以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相脅,以避免新聞從業人員及新聞機構組織動輒受制於民刑事訴訟之壓力,而於報導時多所保留、甚至因此而噤若寒蟬。
(三)此項原則於我國法院審判實務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三號刑事判決肯認,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闡示甚明,雖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原係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適用問題為開端,惟法律基本價值觀應具有一致性,且法秩序應具有整體性,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之主要意旨係在於確保言論自由,並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而憲法為民法之上位規範,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所揭示之原則亦應適用於民法上之侵權行為領域,以維護法律基本價值觀之一致性及法秩序之整體性;且就其解釋之意旨而言,如狹隘地將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刑法上之毀謗罪,則新聞從業人員及新聞機構縱得以避免刑事追訴,但仍須面臨民事高額損害賠償之威脅,亦即無解於寒蟬效應之問題,此等割裂適用明顯與前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之意旨相違背。臺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四)系爭報導事實上僅係一單純之司法動態新聞,其內容僅係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終結、依其調查結果認為被告涉有嫌疑而依法提起公訴之案件加以報導,所有報導內容均在實地採訪所知範圍之內,且事實上亦與起訴事實及其理由相符合,就此而言,報導內容所指之起訴作為既確有其事,客觀上即已無所謂與事實不符可言。退而言之,即使暫不考慮該報導事實上僅係針對已發生之起訴作為加以報導,依前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之意旨,被告等既已於報導之前經過實地採訪,且其訊息來自於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依法偵查犯罪之司法檢察機關,自可認為已盡相當努力加以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等純係以新聞從業人員之立場報導該則司法動態新聞。
四、系爭報導所報導之內容,具有正當合理之新聞報導價值:
(一)按系爭報導所報導之內容,於該事件發生當時,本件原告正擔任大學師長,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堪為社會表率,如涉及妨害家庭,自有相當之新聞價值。
(二)況且,依臺北地院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 (詳被證五 )所表示之見解:「....按該衝突之發生,縱非原告所自願,亦因其職業緣故,而身處其境,成為非自願局部性之公眾人物,其不足為學子效法之行為,自係可受公評之事,而有容忍之義務,不得主張名譽受有損害....」。
(三)如前述,本件原告於事件發生當時,擔任大學師長,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堪為社會表率,如涉及妨害家庭,其是否適任大學師長,自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況且,被告乙○○所為之系爭報導,均係實地採訪及查證所得、所有報導內容均有所本,且事實上亦僅係報導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實地採訪及查證後所之報導,自不能指為有所謂侵害其名譽之情事。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再者,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依同法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教師聘任後如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者,構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
(五)且本件原告所任職之世新大學,其教師聘約第十一條規定:「教師如有違反或因故不能履行聘約情事,或言行有損校譽,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送請校長改聘或解聘。」,世新大學教師聘約第十三條規定:「其他未載明事項,悉依照大學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本校相關法規辦理。」。可見,世新大學教師亦適用前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六)依前述相關法律、以及世新大學教師聘約關於教師任用資格及解聘事由之規定觀之,如大學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現行法令規定確實已構成不適任之事由,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應予解聘。之所以有此等規定,應係反應我國一般社會上對於教師應為大眾表率之觀念及期待;蓋相應於我國尊師重道之傳統觀念,一般大眾對於教師、尤其是大學教師之言行亦有較高之期待,依一般社會觀念,教師言行應足以為大眾表率,即前述相關法令所稱之「師道」,如教師涉及妨害家庭等犯罪案件,不僅依法構成不適任之事由,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將產生其行為有損師道、不適合為人師之質疑及討論,此與良善教育環境之維護等公共議題有關,自有相當之新聞價值,並非僅屬個人領域之私德問題,如前述,現行教師法等相關法規亦明文肯認此等社會期待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七)此外,依被告連同其起訴書所自行提出之原證六、以及本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之主張,於該刑事案件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之前,該案告訴人即已向原告所任職之世新大學指控原告涉嫌妨害家庭,原告亦因此而必須向世新大學校長提出說明及解釋,由此可證,如大學教師涉及妨害家庭之犯罪案件,確實為應加以重視之事件,否則,如僅屬私人事務,本件原告何需向其所任職之大學提出說明,世新大學校長又何需對該事件進行瞭解、聽取原告說明及解釋。
(八)系爭報導正是著眼於該案當事人為大學教師,若果真涉及妨害家庭等犯罪行為,即為社會所關注及討論之事件,且與良善教育環境之維護等公共議題相關,為可受公評之事,就該報導本身而言,已屬必要且適當;況且,系爭報導係於該案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後,始就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事實、以及檢察官之所以認定犯罪嫌疑成立之理由加以報導,更可證明被告於處理該新聞事件時,其謹慎、自制之態度。
五、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及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負舉證責任:
(一)如前述,系爭報導係依實地採訪及查證所得之資料加以撰寫,且其訊息來自於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依法偵查犯罪之司法檢察機關,被告等純係以新聞從業人員之立場,報導事實上已經發生之檢察官之起訴作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報導亦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保障。況且,本件原告於該妨害家庭案件中遭該案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於該刑事案件中名列被告並遭提起公訴,縱其主觀上有所情緒反應或心情上受有影響,究其原因,亦應係原告遭指控妨害家庭、並因此而訴訟纏身之故,而原告之所以遭人告訴、之所以於該刑事程序中被提起公訴,係因該案告訴人之指控及告訴、以及檢察官依法就其偵查結果所為之認定所致,並非因系爭報導所造成,不論該案告訴人之告訴或檢察官之提起公訴,均與系爭報導毫無關連,系爭報導係於該案告訴人已經提出告訴、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之後,始就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及其理由加以報導,換言之,系爭報導與原告因該刑事案件所受之影響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如前述,早在該妨害家庭案件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亦即該案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以前,該案告訴人即已向本件原告所任職之世新大學校長指控本件原告涉及妨害家庭,換言之,早在系爭報導就本事件加以報導以前,原告即已因該事件而受影響,從而,縱使原告果真因該刑事案件而於精神上受有影響,亦早於系爭報導出現之前即已發生,益可證明其因該案件所受之影響,與系爭報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既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包括故意或過失之存在、損害之發生、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以及損害之範圍等,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報導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保障,雖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並非絕對,在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與其他人所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相衝突時,亦應受法律之適當限制。惟在涉及誹謗或妨害名譽之案件中,關於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權衡,自美國一九六四年 New York Times 一案以後,一般均認為即使新聞報導內容不實,也只有在具有「真正惡意」的情況下,才須受法律制裁而不為憲法所保障,此即「真正惡意原則」,而此項判斷標準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所採用。而依照「真實惡意原則」,關於「真實惡意」之存在,應由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係採此見解。從而,關於真實惡意之存在,亦即「被告明知所報導之內容(即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事實、以及提起公訴之理由)非真實、或因明顯之輕忽而未查證」之事實,應由本件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僅空言指摘系爭報導部份文字用語之不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等具有此種真實惡意之確切證據,亦即,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明知系爭報導內容(即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事實、以及提起公訴之理由)與事實不符而仍故意加以報導」、或「因明顯之輕忽而未加以查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已應據此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四)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關於損害之存在及其範圍,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雖原告以世新大學資管系系主任及原告之配偶為證人,然不論該二名證人之證詞為何,關於其等所為之陳述,無非基於其自身之角度,臆度原告因該刑事告訴案件所受之情緒影響,其陳述僅為該二名證人之主觀印象,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客觀上果真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以及所受損害之範圍。再者,證人世新大學資管系系主任所稱「在看到起訴書以後才知道系爭報導不實」等陳述,亦屬不可思議,蓋系爭報導之內容,僅係關於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事實及其認定之理由,該案起訴書究竟有何內容或記載,足以使該證人產生「系爭報導不實」之結論,蓋該案檢察官確實已經提起公訴、而且系爭報導所記載之起訴理由亦均與事實相符,由此可證,該名證人之證詞僅係其片面主觀上之印象及感受,其證言之證據力仍有待其他確切證據加以證明。至於本件原告之配偶,該名證人自承伊自始至終均支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基於配偶間同居共財之密切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及證據力,亦有待商榷。從而,原告並未適切證明其所稱精神上損害之存在及其範圍之確切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應就此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六、被告戊○○及乙○○與本件第四被告以後之其他被告之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全部被告應共同連帶賠償新台幣五百萬元,其理由無非主張本件全部被告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侵權行為。然查,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為限。雖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所闡示之見解,仍以「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為前提。系爭報導業經適當查證、且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保護,已如前述。縱暫置此不論,系爭明日報網站之報導,與聯合報、聯合晚報及聯合新聞網網站之報導並無關連,雖該等報導均係報導同一則司法事件,但均係各別獨立採訪及報導,不論報導之前或編輯過程中,彼此間既無任何聯絡、亦無任何協力,之所以發生報導同一則司法事件之情形,毋寧為偶然之競合,此與二個各別之行為人同時追撞被害人、因而構成「同一侵權行為」之共同加害人之情形仍有所區別,蓋本件係數家新聞媒體於異時、異地分別有不同之報導,且該數則報導係個別獨立進行,僅因偶然之競合而報導同一則司法案件而已,並非於「同一侵權行為」中共同加工而造成損害;況且,本件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及乙○○應與本件第四被告以後之其他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賠償新台幣五百萬元之部分,依前揭說明,其主張顯無理由。
C、被告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告對被告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本訴,其起訴不合法: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明日報」新聞網站所刊載之系爭報導侵害其權益時,係以「明日報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陳報狀中,又主張將「第一被告『更正』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而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庭期中到場應訴。
(二)原告竟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所謂之更正狀,主張將「第一被告『更正』為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公司」。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公司係不同之法律主體、為不同之法人格者,且本件原告亦自承事實上的確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而於本件原告前次所謂之更正後,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亦已確實應訴、到場答辯,況且,依其情形,本件既非筆誤、亦非僅屬文字上之顯然錯誤,應無所謂更正之可言。
(三)原告所為,實際上已係訴之變更,且為訴訟主體之變更。學者楊建華所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 (四 )冊第肆壹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與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述:「我國學者多數見解,均認為任意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乃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依「最高法院在實務上之見解,認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例如,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謂:「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如前述,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公司係個別獨立之公司、分屬不同之法律主體,原告既將原來之被告變更為不同之法人格者,自係當事人之變更,從而為訴之變更。
(四)此外,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將被告由分公司變更為總公司,依最高法院判例所闡示之見解,已屬訴之變更,更遑論將被告變更為完全不同之其他公司。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如前述,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到場應訴,自應認為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從而,本件原告將被告變更為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公司,應認為其訴之變更不合法。
二、 原告對被告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訴時,其時效期間已完成:
(一)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侵害其權利之系爭「明日報」網站新聞報導,係刊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且原告於當日亦已知悉該報導,換言之,因該報導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其時效即已完成。
(二)縱認為原告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被告變更為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公司,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另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在原審變更之新訴為合法,原訴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乃竟將第一審就原訴之裁判廢棄,自有未合。」,從而,即使認為本件原告訴之變更合法,依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之一貫見解,關於原本之訴,應認為已經撤回,而變更後之訴,則應視為新訴,換言之,「訴之變更係以新訴代替原有之訴」,有學者王甲乙、楊建華、及鄭健才所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三○九頁可稽。
(三)從而,本件原告將被告變更為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公司,亦僅能認為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提出所謂之更正狀時,係撤回對於原第一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所謂之更正狀時,對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公司提起新訴。原告既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所謂之更正狀送達臺北地院時,始向被告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公司起訴,依前開說明,其二年時效期間至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已完成,不論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被告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公司既已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被告公司為法人,既無侵權行為能力、亦無從與第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一)按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其請求權基礎係主張「被告等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其行為人以自然人為限,並不包括法人,此有學者王澤鑑所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 / 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第一○一頁可稽,且我國最高法院亦採同一見解:「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
(三)而被告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公司係法人,依前開說明,自無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之餘地;至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亦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被告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公司既無從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自亦無所謂與本案其他被告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報導「真實惡意」之存在、以及損害之存在暨其範圍:
(一)按系爭報導僅係記者基於新聞工作者之立場,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終結、依其調查結果認為被告涉有嫌疑而依法提起公訴之案件加以報導,而其報導內容亦僅係關於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事實及其起訴之理由,不僅其報導內容與事實均相符合、於報導之前亦經記者實地採訪及適當查證,且新聞報導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保障,雖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並非絕對,在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與其他人所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相衝突時,亦應受法律之適當限制。惟在涉及誹謗或妨害名譽之案件中,關於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權衡,自美國一九六四年 New York Times 一案以後,一般均認為即使新聞報導內容不實,也只有在具有「真正惡意」的情況下,才須受法律制裁而不為憲法所保障,此即「真正惡意原則」,而此項判斷標準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所採用。而依照「真實惡意原則」,關於「真實惡意」之存在,應由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係採此見解。從而,關於真實惡意之存在,亦即「被告明知所報導之內容(即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事實、以及提起公訴之理由)非真實、或因明顯之輕忽而未查證」之事實,應由本件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僅空言指摘系爭報導部份文字用語之不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等具有此種真實惡意之確切證據,亦即,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明知系爭報導內容(即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事實、以及提起公訴之理由)與事實不符而仍故意加以報導」、或「因明顯之輕忽而未加以查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已應據此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事實上,系爭明日報網站之報導,於作成系爭報導以前,不僅已就其報導內容(即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事實、以及提起公訴之理由)實地進行採訪及查證,且所報導之內容亦均與事實相符。
(二)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關於損害之存在及其範圍,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雖原告以世新大學資管系系主任及原告之配偶為證人,然,不論該二名證人之證詞為何,關於其等所為之陳述,無非基於其自身之角度,臆度原告因該刑事告訴案件所受之情緒影響,其陳述僅為該二名證人之主觀印象,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客觀上果真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以及所受損害之範圍。再者,證人世新大學資管系系主任所稱「在看到起訴書以後才知道系爭報導不實」等陳述,亦屬不可思議,蓋系爭報導之內容,僅係關於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事實及其認定之理由,該案起訴書究竟有何內容或記載,足以使該證人產生「系爭報導不實」之結論,蓋該案檢察官確實已經提起公訴、而且系爭報導所記載之起訴理由亦均與事實相符,由此可證,該名證人之證詞僅係其片面主觀上之印象及感受,其證言之證據力仍有待其他確切證據加以證明。至於本件原告之配偶,該名證人自承伊自始至終均支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基於配偶間同適切證明其所稱精神上損害之存在及其範圍之確切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應就此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五、系爭報導與原告因該刑事案件所受之影響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如前述,系爭報導係依實地採訪及查證所得之資料加以撰寫,且其訊息來自於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依法偵查犯罪之司法檢察機關,被告等純係以新聞從業人員之立場,報導事實上已經發生之檢察官之起訴作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報導亦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保障。況且,本件原告於該妨害家庭案件中遭該案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於該刑事案件中名列被告並遭提起公訴,縱其主觀上有所情緒反應或心情上受有影響,究其原因,亦應係原告遭指控妨害家庭、並因此而訴訟纏身之故,而原告之所以遭人告訴、之所以於該刑事程序中被提起公訴,係因該案告訴人之指控及告訴、以及檢察官依法就其偵查結果所為之認定所致,並非因系爭報導所造成,不論該案告訴人之告訴或檢察官之提起公訴,均與系爭報導毫無關連,系爭報導係於該案告訴人已經提出告訴、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之後,始就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及其理由加以報導,換言之,系爭報導與原告因該刑事案件所受之影響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再者,如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者,早在該妨害家庭案件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亦即該案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以前,該案告訴人即已向本件原告所任職之世新大學校長指控本件原告涉及妨害家庭,換言之,早在系爭報導就本事件加以報導以前,原告即已因該事件而受影響,從而,縱使原告果真因該刑事案件而於精神上受有影響,亦早於系爭報導出現之前即已發生,益可證明其因該案件所受之影響,與系爭報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參、證據:提出文化圖書館公司所印行之辭彙、仙人跳條目下所作之解釋、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四六九號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辯護二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四六九號妨害家庭案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世新大學教師聘約、聯合新聞網頁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二號全卷。
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認明日報係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更正列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因於訴訟中,發現明日報非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而係被告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因此改列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且主張係當人之更正。惟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係不同之公司法人,各有獨立之人格,何者係真正之行為人,牽涉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僅為因當事人名稱之誤認而列名錯誤,自非為於訴訟程序上為當事人名稱之更正。因而,原告之上開更正,實係被告之變更。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訴訟送達後,縱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關於此部分明日報系爭報導侵權行為之請求,均關乎明日報之系爭報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相同,且無礙訴訟之終結,原告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訴之變更既經准許,被告應變更為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回其訴,已非為當事人,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刊載報導,被告乙○○﹑戊○○分別為該報導之撰寫者﹑該報之總編輯,被告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在所經營之聯合晚報第五版中,亦為相同之報導,被告庚○○﹑丁○○為該報導之撰寫者﹑代理總編輯,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於未經查證真實性下,竟逕予援引於所經營之聯合新聞網,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該報導係基於新聞自由,報導之內容,係根據檢察官之起訴書,其餘內容均經過相當之查證,自無真實惡意,有無新聞價值,不應由原告以主觀價值判斷,該報導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被告普司特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時效抗辯。
三﹑原告據以起訴主張之該等報導,其報導內容定位為事實陳述,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筆錄)。依兩造之辯論意旨,本件所爭執﹑牽涉者,實為新聞自由(基於言論自由)與名譽基本權利之相互界定問題,故本件之爭論,應回歸憲法基本權利衝突,而尋求其解決依據。
四﹑憲法關於基本權利之保障,無非以實現自我,維護基本人性尊嚴,建構共同社會生活為最終目標。當然,憲法所欲建構之共同社會生活,牽涉憲法所選擇之基本價值,不論此價值係基於先驗或經驗,不同之價值選擇,形成不同之社會生活方式。但就憲法所選擇之價值所欲建構之生活方式而言,其相關之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依其原始之設計,應係和諧並存,不致產生衝突,亦無何者優位﹑何者應退讓之問題。惟於實際生活過程中,往往因單方利益之考量或主張,而產生不同基本權利間(包括不同主體之同種基本權利)表面上之扞格衝突,而此表面衝突,如何和諧地解決,不可避免地須面臨價值選擇,而此價值選擇其取捨之依據,則須以不涉任何個人之價值意識,依照前之所述之憲法設計原所欲達成之社會生活方式,為其評價標準。
五﹑依我國憲法第一條開宗名義,國體為「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則我國憲法關於人民共同社會生活方式,所價值選擇者,應係追求一民主﹑開放﹑自由﹑尊重人性尊嚴之共同生活體。此種理想之實現,有賴於思想自由之維護,而傳達思想之最直接方法即是發表言論,並有一聯繫橋,充當此發表言論依附工具,新聞媒體適時充任最佳橋樑。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特別闡明「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基於此種憲法價值選擇,於基本權利發生表面衝突時,言論自由基本權利,無可避免地於評價過程中,將被優位選擇,而產生其他基本權利退讓之結果;該退讓與其說是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於本質上較諸其他基本權利置於優位地位,倒不如說是憲法目的之價值選擇結果,不同之憲法價值選擇,將產生不同之評價結果。又因憲法之價值選擇,將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推向優勢地位,當其他基本權利與其相互評價結果,而須受犧牲時,受損害之人,亦僅能容忍或默默承受,因這是憲法所欲建構之生活方式,所為之價值選擇。
六﹑本件系爭之該等報導,其事實陳述內容,被告陳稱係依據檢察官之起訴書而為撰寫﹑報導,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二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非無據。雖原告陳稱:被告未依照起訴書內容為忠實報導,許多報導內容為起訴書所無云云;但被告均為傳播媒體或其職員,傳播媒體對於法院記事之報導,並非必須照本宣科,方為忠實報導,某種程度之失出,或縱其間有為引起讀者注意,以聳動之標題,或報導內文穿插有辛辣字眼,苟非無的放矢或無中生有;換言之,若非惡意杜撰或因重大過失致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相反的,所出乃有所依據,即不得謂有何「真實惡意」可言。因而,原告錙銖於該等報導以「仙人跳」﹑「相姦」「靠近下體」等用詞,認被告具有惡意,並無可採。又該等報導,雖與原告在其所服務之大學之教學內容或校園活動﹑事件,並無任何相關性,但該等報導,乃因原告涉及觸犯妨害家庭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引起;按犯罪之人,其如何犯罪﹑犯罪之源由及認定犯罪之證據等,均牽涉公共利益,謀體基於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之義務,當然可加以報導,而成就其為社會公器之任務。雖然此報導,對於自認遭受冤屈之原告而言,自覺受有名譽上嚴重之委屈,人格尊嚴遭受嚴重之侵害,又因被報導出來,予大眾知悉其所涉及之不名譽犯罪內容,非其所意願,並無何自願性可言,但此非自願,亦無礙其成為局部性公眾人物之認定,因原告已活生生身涉此糾紛漩渦中,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而此糾紛漩渦,其發生之過程,原告均有參與,且於某種程度,原告因自己之行為加工引發此糾紛漩渦,有發生不名譽之結果,豈可全部歸咎被告之報導行為。易言之,被告為該等報導之行為,就上述內容,並無何不法性,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
七﹑至於原告以該等報導有:「柯女對於吳(原告)的性器官特徵陳述均歷歷如繪,述之甚詳,與丈夫的相較,又能指出大小﹑長短之別」,其中之「與丈夫的相較,又能指出大小﹑長短之別」未見起訴書,為被告所虛構云云。但柯女於偵查中確實明確指稱原告與其丈夫性器官「粗細」之別,有偵查筆錄在卷為憑,顯非被告憑空杜撰,被告辯稱:經過相當查證等語,應屬可採。雖然被告為該「性器官大小﹑長短之別」之報導,無關檢察官偵查方法之評論,原告因而主張「其並無何新聞價值,被告係基於商業利益,不惜侵犯人性尊嚴」等語。按新聞媒體雖具有社會公器與營利事業之雙重本質,但報導內容有無新聞價值,此牽涉價值判斷,本院認為:除非法律已確定其界限,命令禁止或應為之,於道德評價上,任何人均無由以自身之價值標準評斷他人之價值選擇,縱其價值選擇與吾人所肯認之社會主流價值有所不同,但主流價值有可能經由言論傳播,經由時日之演變,成為非主流價值,非主流價值成為主流價值,此乃民主﹑自由﹑開放社會之可貴處,其中之演變雖不免產生道德危機之疑慮,但此社會生活方式,既係共同之選擇,即需共同承擔其風險,身處此社會制度環境中者,即有忍受之義務。易言之,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用此聳動之字彙描述事實,係基於商業考量,因而造成原告重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證人壬○○、游珮筠證述在卷),但關於此檢察官之所以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卷內證據資料,係起訴書所敘述原告之犯罪事實,其認事依據:「柯女對於吳(原告)的性器官特徵陳述均歷歷如繪,述之甚詳」附帶所及者,於言論自由之外衣下,本院認為並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界限,原告縱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仍須忍受此痛苦,終究此種保障言論自由之生活制度,係大眾認為最佳之生活制度,而相約建構並以憲法明定保障之,其因予以充分保障,對於個人之名譽權利,相對所產生之負面評價不利益,受害者亦僅能忍受之。至於新聞風格,是否應走向所謂「世俗化」,而須有所新聞自律?按「俗不可耐」之言論亦屬言論之一種,於法律上仍須給予最大之保障,否則任何人,尤其掌握優勢權力者,可能以「阻止俗不可耐言論」作為摧殘言論自由之藉口,其反效果恐非大家所樂見。而新聞自律,須藉由大眾聲音予以反制,此已非法律責任層面之問題,本院不予論述。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之該等報導,為新聞自由所容許界限內之行為,並不具不法性。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固值深切同情,但於法律層面之評價﹑取捨上,面臨言論自由之優勢地位評價,名譽權不得不退讓之結果,此不利益應由原告承受,原告請求自被告處獲得回復,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因訴之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