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九號
- 原告
- 山鈞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華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頁岩瓦三萬二千片,每片單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五元(未稅),含稅總價則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所有貨物,並將進口證明資料及原廠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檢附予被告,並經被告施工完成,詎被告竟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原告五十七萬零八百元未付,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去函被告請求清償積欠貨款,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被告收受在案,惟被告仍拒不付款,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付款辦法:1、簽約訂金百分之十五。2.貨到工地經清點驗收無誤得請領合約金額百分之八十,須檢付進口證明資料及原廠出廠證明文件。3、頁岩瓦施工完成得請領合約金額百分之五,須檢付品質保證書。」原告已依約完成貨物及相關文件之交付,爰請求被告給付餘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採購合約中並未載明系爭貨品之產地為美國,而被告所提出指由原告送審之資料,第一項中文部分並非原告所提出予被告,其餘由原告所提出之英文資料部分,不僅未註明產地為何處,且該送審資料亦僅係說明系爭貨品之材料、特性及建築方法,而非如被告所謂須由美國出廠始可。
三、證據:提出採購契約書影本一份、進口證明及原廠出廠證明影本各一份、品質保證書影本一份、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頁岩瓦係被告採購用以施作國立台南文化資產保存中心之工程,被告承包工程時提出之送審資料頁岩瓦係由美國進口,而原告所檢付之進口證明資料,產品進口產地為泰國,與被告之送審資料不符,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並未補正,故被告不付款。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頁岩瓦三萬二千片,含稅總價則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所有貨物,並將進口證明資料及原廠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檢附予被告,並經被告施工完成,詎被告竟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原告五十七萬零八百元未付,爰請求被告給付餘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檢付之進口證明資料,產品進口產地為泰國,與被告之送審資料不符,原告並未補正進口證明資料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頁岩瓦三萬二千片,含稅總價則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所有貨物,並將進口證明資料及原廠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檢附予被告,並經被告施工完成,詎被告竟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原告五十七萬零八百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契約書影本一份、進口證明及原廠出廠證明影本各一份、品質保證書影本一份、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並未補正系爭貨品之產地進口資料等語置辯。惟查,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契約中並未就系爭物品之產地予以規範,此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其並不覺得原告提出的產品與契約的產品規範不同等語,足徵原告已依契約之本旨履行給付貨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欠之貨款,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七萬零八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