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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黃瓊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期為一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又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被告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⑵惟因上列借款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到期,被告永德公司於借得前開款項,除償還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及繳納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利息外,迄今尚積欠本金二百七十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而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黃瓊𤋮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二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德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則被告黃瓊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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