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黃文源即鵬程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金隆成工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叁佰零壹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原告與訴外人金隆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隆成公司)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二0七七一號執行命令,就 金隆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 費用二萬一千一百零二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對被告之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被告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已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八月廿五日九十一執子字第二0七 七一號函將被告異議情事通知原告。因原告認為被告之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金隆成公司承攬被告工程,就該工程款之請領,乃由原告與金隆成公司共同向 被告請款。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與被告公司許協理冾商工程款監督付款事宜, 依被告提供與金隆成公司之結算資料,尚餘工程款四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 三元未給付。自原告與被告結算後至今,原告與訴外人金隆成公司皆未共同向 被告請領工程款,是被告異議狀所稱「債務人並無工程款債權可供扣押」,顯 然不實。 原告與被告間有監督付款之協議,被告未依約付款於原告,而逕行主張抵銷, 實非適法。 ㈠原告與金隆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訂立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 501標預力樑製作加工工程,總工程金額為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二千元,並約 定估驗方式為每月月底估驗,並需會同原告、金隆成公司及業主計價,另所 有款項均由根基營造直接放款並由原告背書,有原證加工契約書可稽。加 工契約之業主即為被告根基公司,與金隆成公司約定由被告監督付款之方式 ,乃因金隆成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承攬被告橋面工程進度嚴重遲緩,財務 已稍嫌緊据,故原告承攬金隆成公司橋面預力樑製作加工工程時,即特別約 定其工程估驗方式、付款方法皆須被告(業主)參與,並經被告代理人康德 全協理口頭允諾,故原告施作之預力樑施作數量表、請款明細,皆經被告東 西向快速公路E501標工地負責人李春忠確認。被告根基公司雖與原告就本 工程契約未有直接契約關係,惟業經代理人蘇經理口頭允諾共同監督付款, 其工程估驗及付款方式皆依此實行。金隆成公司自九十年十月間財務發生困 難,無法繼續進行工程時,原告為確保工程款之給付,就工程部分金額直接 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以確保被告工程款給付之義務契約,更得證明原告與 被告間確有監督付款之約定,否則被告實無必要與原告就部分工程款訂立工 程合約,以保障原告之工程款領取。 ㈡原證五被告工地負責人李春忠簽認之文書非單為工程數量,亦有原告與金隆 成公司應由被告公司共同監督付款之金額,如純為工地管理暨掌握進度,實 難想像連非契約當事人之請款事項都加以監督管理。原告與被告確有一定之 法律關係,惟因原告不諳法律,雖經被告公司職務代表人康協理口頭允諾共 同監督付款,未能簽立直接書面證據,惟依間接證據亦得證明原告與被告之 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 ㈢於九十年十月廿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就台西古坑E501標工程其中之預力 樑工程部份交由原告次承攬。雖原告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惟原告並無 替被告施作任何新的預力樑工程,原告與金隆成公司共同由被告公司監督付 款之工程於同年十月前幾近完工,惟原告為確保工程款之給付,被告同意就 部分工程款與原告直接訂立工程合約,以確保原告得自被告處領取工程款, 原告並非新承攬被告之預力樑工程,更得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監督付款之 約定,否則被告無必要就未施作之預力樑工程給付工程款。 ㈣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監督付款之協議,被告有監督付款之義務,今未經原告共 同請款之部分,對原告不發生效力。被告就工程款應依約定監督付款於原告 ,被告未依約監督付款於原告,而逕行主張抵銷,實非適法。 退而言之,被告以金隆成公司非系爭工程之債務主張抵銷其監督付款之給付義 務,其結算資料皆為被告單方面製作提出,多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而已提出之資料,原告謹否認金隆成結算資料㈠㈡、結算金額明細表(被 證四、被證五、被證八)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依此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前金隆成公司尚積欠被告八百九十八萬四千七 百一十五元(詳被證四),另以受讓陸昇工程有限公司、永新工程行對金隆 成公司之債權各六十萬元、七十六萬八千四百零五元,共計被告對金隆成公 司尚有債權一千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主張就其對金隆成公司之工程款 債務四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發生抵銷之效力,而認金隆成公司非對 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尚積欠被告六百廿萬八千六百卅元之云云。惟債務之 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 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故被告就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否,應證明其債權之 存在,始得發生抵銷效力。被告主張金隆成公司尚積欠一千四十二萬九千九 百六十元部分,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皆為被告單方面制作之文書,原告否 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㈡被告就其被證四、五所單方面提出之金隆成公司結算資料,僅泰工薪資扣款 共計高達二千三百七十五萬餘元,已逾工程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二千三百七 十萬餘元,此顯示其餘物資,金隆成公司皆虧本做生意,非屬合理,應有浮 報之嫌。被告稱因金隆成公司經營管理不善,常常不在工地現場監督管理, 其外勞借用頻繁,致被告代扣金隆成公司外勞薪資二千三百餘萬,惟金隆成 公司承攬被告之總工程款價額亦僅僅二千三百餘萬,顯與常理未洽,被告所 提出之「台西工地代扣金隆成外勞薪資一覽表」為被告自行制作,且與被告 所舉被證五資料所記載金額、日期均不相符,該資料顯然不實,原告否認被 告所提之外勞扣款資料(被證十一、被證十七)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另依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其法人及代表人,處以行政罰鍰或刑事責任,同法 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謂借用外勞之云云,其行為與法律違逆,被告主 張違反就業服務法借用外勞事宜,而主張扣抵金隆成事宜,被告應說明之。 ㈢被告接收金隆成公司之挖土機、吊車、幫浦車...等工程機具,其價格已 逾千萬,該等工程機具現皆在被告之占有並已繼續使用年餘,被告皆未支付 分毫,而逕以無法過戶為由,否認其價額。蓋動產所有權移轉乃以占有使用 為其表徵,被告已占有該機具並已使用年餘,現竟否認其價值,顯無誠信。 另查被告同意來大公司將其主張抵銷之機具取回,並由來大公司書立切結書 與被告之部分,依被告提出經金隆成公司人員簽認之結算資料,已明白註明 「上述金額經雙方同意結案,鋼筋扣款部分經確認後再議」並經相關人員簽 認同意(八十九年九月)。被告同意抵銷,隨即發生抵銷之效果,其該機具 之產權亦已交付於被告,即屬被告所有,被告將系爭機具交付來大公司,與 第三人金隆成公司無關。被告不得以此認金隆成就此部分尚積欠債務,故金 隆成公司對被告就此部分債權應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自屬有理 由。 ㈣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被證七債權讓與協議書僅有單方面之用印,原告否認 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被告所提之被證五結算資料中,備註說明欄中註明 「公司代償金隆成積欠永新工程行之工程款」,被告自陳與永新工程行債權 讓與屬同一債權。則縱永新工程行債權讓與屬實,金額應為七十六萬八千四 百零五元,被告被證八結算資料(代償工程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 顯無理由加計一成管理費,且被證五結算資料五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亦不應 重複扣除。至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陸昇工程有限公司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或 為工程款、或為借款、或為贈與,不足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給付永新 工程行之款項亦同。 ㈤被告主張與金隆成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施工中倘乙方 未能遵照甲方工程人員指示施工或未能配合工程進度即自動解約...」云 云,依被告提出結算資料(詳被證八)八十九年五月前施作結算金額金隆成 公司即積欠被告八、九八四、七一五元,其契約早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前即自 動解約,何來之八十九年六月以後施作之工程,故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信。 ㈥被告主張其餘之扣款或金隆成已請領之款項,被告皆未提出相關發票、票據 資料、請款單、領款明細等相關單據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與被告公司職務代表人許協理冾商工程款監督付款事宜, 依被告提供與金隆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五月底之結算資料(詳原證三 ),金隆成對被告尚有四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退而言 之,縱依被告提出之結算資料(詳被證五),亦有四百廿二萬一千三百卅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金隆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五月底間對被告 確有工程款債權四百餘萬元。另依被證四,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以前亦有二千 零九十萬五千七百零四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顯見金隆成公司對被告確有三百 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債權存在。 參、證據:提出㈠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七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乙份。㈡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通知影本乙份。㈢金隆成 結算資料影本乙紙。㈣加工契約書影本乙份。㈤預力樑施作數量表、請款明細 影本共六紙。㈥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金隆成工業有限公司有受領之工程款計三百零一萬四千三 百九十五元整之情事,與事實不符: ㈠被告與金隆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就橋樑工程部份,有訂立工程合 約書,惟被告與原告卻無契約關係,何有原告與金隆成公司『共同』向被告 請款之情事,原告就此部份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及,依被告提供與訴外人金隆成公司之結算資料,尚餘工程款四百七 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未給付。惟被告與金隆公司簽約後不久,金隆成公 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旋即退場,不在現場管理。嗣被告據聞其瀕臨財務 危機,金隆成公司有無法全部履約施作之情事,故有後續四次變更合約價金 及數量之協議書之訂立。又金隆成公司逾期完工,造成被告損失,因此被告 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與金隆成公司解除契約。 被告與金隆成公司結算後,金隆成公司尚須支付被告六百廿萬八千六百卅元, 茲臚列如下: ㈠第一階段結算: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止結算金額為: ⒈路工結算金額:八百卅九萬五千二百零八元。 ⒉橋工結算金額: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六元。(上述金額共計二千 零九十萬五千七百零四元,為工程完工金額)。 工程完工金額扣除應扣之款項及追加款,分別詳列如下⒊、⒋、⒌所載: ⒊扣款(泰工薪資、代工扣款、水溝施工機具租金、雜項工料扣款、鋼筋扣 款):計二千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 ⒋預付款:一千零五十萬元。 ⒌介面追補款: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元。 ⒍接收機具材料:二百零四萬元。 總計為⒈+⒉-⒊-⒋+⒌+⒍=-八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即金隆成公 司須支付予被告之金額。 ㈡第二階段:自八十九年六月以後施作結算金額為四百廿二萬一千三百卅元。 ⒈橋工施作完成金額:五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 ⒉扣款:一百五十三萬零八十五元。 總計為⒈-⒉=四百廿二萬一千三百卅元。 ㈢陸昇工程有限公司之代價工程款:為陸昇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將其向金隆成公 司承攬之工程債權六十萬元讓與被告,此有被告與陸昇工程之債權轉讓契約 書。 ㈣永新工程行之代價工程款:為永新工程行同意將其向金隆成公司承攬之工程 債權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讓與被告,此有被告與永新工程行之債權轉 讓契約書。 合計㈠至㈣,金隆成公司尚須支付被告六百廿萬八千六百卅元,原告佯稱金隆 成公司對被告確有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債權存在及被告有四百七十 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 因金隆成公司預力樑施工工程停擺,致被告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 E501標OK+000~3K+900台西許厝段工程,155線跨越橋及雲123線跨越橋施工進 度已嚴重落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七月三日,分別接獲交通 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函告被告應儘速進行施工及改 善鋼筋鏽蝕情形,以免延誤工進。因本工程進度落後情形截至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已達百分之廿七,若被告再未積極鑽趕,本段將依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 規定辦理,暫停支付估驗工款。 綜上所陳,原告請求之債權與事實不符外,原告非與被告締約之契約當事人, 其所言者,洵屬無據。又被告與金隆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後,即因金隆成公 司逾期完工致工程延宕,延誤被告領取工程款時效,債權之期待利益受損。依 合約規定,被告尚可向金隆成公司請求工程逾期罰款,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 之千分之三計算罰款,此部份被告尚未向金隆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依前述 ,金隆成公司尚有應付被告之工程款,焉有原告所言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予 金隆成公司之事由? 原告所提之加工工程明細表,並無被告任何用印圖樣,且此份明細表係為原告 與金隆成公司所訂定之契約,與被告無涉。至於原證五所指之被告工地負責人 李春忠之簽認,僅對預力樑之施作,核對數量及價金做確認,為工地現場負責 人應當確認之工地管理暨掌握進度之項目,並非付款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係於九十年十月廿日所訂,其締約之實際情形是被告與金 隆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解約後,為避免工程延宕,始於九十年十月廿日 與原告簽訂契約,就台西古坑E501標工程其中之預力樑工程部份交由原告次承 攬,就此部份之承攬價金,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佯稱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 監督付款之約定,實是遑論!這本是二碼事,且就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原 證六)顯示,係指兩造就預力樑部份由原告次承攬之約定,有何監督付款之情 事?且依一般工程業界所指之「共同監督付款」,需有三方面簽認之契約書始 達共同監督付款之生效要件,今原告所出具之資料,實在無法佐證其與金隆成 公司有共同監督被告付款之真正,原告前後說詞自相矛盾,自不可採。 因金隆成公司經營管理不善,且查其常常不在工地現場監督管理,以致管理失 序,咎其外勞借用過多,促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份起之借用外勞頻繁,嚴重導致 本件台西工地代扣金隆成公司外勞薪資高達二千多萬元,此有憑證附卷可稽, 絕非原告所陳述有浮報之嫌。另被告與金隆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五 項所載「...,但甲方若因解約時有何損失得要求乙方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 ,且其全部進場之材料、機具全部交由甲方使用處理,絕無異議。」因金隆成 公司有違約情事,故被告始與其解約,依約被告於解約後有使用機具之權,惟 該機具迄今產權不清,尚無法過戶予被告,且該部份機具亦因金隆成公司有貨 款未清情事,致有公司主張取回部份機具,表示如因此產生之債務、民事及刑 事等相關法律責任,與被告無涉。 原告質疑被告與陸昇工程公司及永新工程行分別訂定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 就原告與陸昇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被告有已給付陸昇工程有限公司六十 萬元之支票乙紙為證;被告與永欣工程行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被告給付永新 工程行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整,因被告需計付一成之管理費,為被告替金 隆成公司處理後續工程所付出之人力、物力之管理費用,即九十年十一月卅日 金隆成結算金額明細表所指之代償工程款項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五( $768,405x1.1=$845,245)。而金隆成結算資料㈡(被證五)中所指被告公司 代償金隆成公司積欠永新工程行工程款之五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55912)部 份,為金隆成公司積欠永新公司,被告替金隆成公司代償之款項。此(-55912 )部份,係包含於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工程款項中,屬同一債權。 金隆成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退場迄今,即未見蹤影,甚至金隆成公司因 承攬被告台西工地向來大起重有限公司(下稱來大公司)購買之20T吊卡,110 型挖土機及30T吊車等施工機具,亦因金隆成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尚有未結 清之貨款,致來大公司立切結書將金隆成公司承購之機具全部取回,又被告於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時,其回執聯亦因招領逾期被退回 ,顯見金隆成公司故意避不見面,被告根本無法與伊進行結算動作。倘被告有 積欠金隆成公司債務,金隆成公司理當會積極請求被告給付債務,惟迄今卻未 見金隆成公司出面催討,原告佯稱被告有積欠金隆成公司債務,足證原告主張 不實在。 退而言之,縱鈞院認為金隆成公司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惟金隆成公司於八十 九年九月份所簽認之結算資料中,有金隆成公司人員吳裕德之簽認,即表示金 隆成結算資料㈠㈡(被證四至被證五)之所有資料均由此結算表衍生出來無訛 。且被告與訴外人金隆成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施工中 倘若乙方(即訴外人)未能遵照甲方(即被告)工程人員指示施工或未能配合 工程進度即自動解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但甲方若因解約時有何損失得 要求乙方賠償甲方損失」之規定,金隆成公司因有違約情事(無故未進場施作 及未配合工程進度),解除條件已成就,金隆成公司即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金 隆成公司依約既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且就算被告要與金隆成公司進行結算動作 ,亦尋覓不著金隆成公司,而原告起訴所附之憑證又非真正,核屬無據。 被告與金隆成公司前後共進行二次協調,第一次協調會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份, 雙方就金隆成結算資料㈠第三頁文件所提之金額同意結案,惟對鋼筋扣款部份 需再議。第二次協調會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份於被告公司召開結案結算金額協調 會,惟雙方協議未果,而迄今始終未見金隆成公司出面進行結算動作。被告以 金隆成結算金額明細表與金隆成公司進行之二次結算動作,係以八十九年九月 份與金隆成公司進行結算之金額為計算準則,此有金隆成公司代表吳裕德之簽 名,焉能聲稱是被告單方面制作之文書?另原告佯稱其於九十年十月間與被告 公司職務代表人許協理洽商工程監督付款事宜,與事實不符。實際為原告遲遲 未領取金隆成公司應付之工程款,故懇求被告召開協調會協助處理,而許協理 僅協調廠商抱怨事宜,並非洽談工程監督付款情事,原告憑空杜撰,有違事實 真相。 因被告大量借用外勞於系爭工地工作,且該點工卡均有金隆成公司工地主任簽 字,故被告代扣金隆成公司外勞薪資事宜,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 就代償款之部份,被告所提與永新工程行及陸昇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 書,足以佐證確有債權讓與事實。 被告與金隆成公司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解除契約,並非如原告遑稱於於八十 九年五月前解約,此亦有工程合約追加(減)協議書可證明金隆成公司至遲於 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尚與被告締約追加減協議,怎會如原告佯稱於八十九年五月 即解約?故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均有代扣外勞薪資之情事。 原告自金隆成公司未付款後,旋即對工程停擺並向被告懇求協助解決付款事宜 ,被告基於同情原告之立場及為順利推展工程進度,始將金隆成公司未完成之 工程部份交由原告次承攬繼續施作,就原告施作完成之部份給付工程款。 參、證據:提出㈠工程合約書。㈡工程合約追加(減)協議書。㈢台北安和郵局存 證信函第二四八號函。㈣金隆成結算資料㈠(被證四)。㈤金隆成結算資料㈡ (被證五)。㈥債權轉讓契約書(陸昇工程)。㈦債權轉讓契約書(永新工程 )。㈧金隆成結算金額明細表。㈨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 三工務段(八九)快南三字第01565號函。㈩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 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九十)快南三字第01122號函。外勞扣款資料。 支票乙紙。切結書共三張。回執聯。協調會。債權讓與協議書二份 。外勞扣款資料二份。(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等影本各乙份。 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金隆成公司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二0七七一號執行命令,就金隆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 在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二萬一千一百零二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 務人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被告收受上揭 執行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八月廿五日九十一執 子字第二0七七一號函將被告異議情事通知原告。因原告認為被告之異議不實,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金隆成公司承攬被告工程, 就該工程款之請領,乃由原告與金隆成公司共同向被告請款。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 與被告公司許協理冾商工程款監督付款事宜,依被告提供與金隆成公司之結算資料 ,尚餘工程款四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未給付。自原告與被告結算後至今, 原告與訴外人金隆成公司皆未共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是被告異議狀所稱「債務人 並無工程款債權可供扣押」,顯然不實。 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與金隆成公司第一階段結算: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 五月卅一日止結算金額為:⒈路工結算金額:八百卅九萬五千二百零八元。⒉橋工 結算金額: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六元。⒊扣款(泰工薪資、代工扣款、水 溝施工機具租金、雜項工料扣款、鋼筋扣款):計二千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 九元。⒋預付款:一千零五十萬元。⒌介面追補款:二百卅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元。 ⒍接收機具材料:二百零四萬元。總計為⒈+⒉-⒊-⒋+⒌+⒍=-八百九十八萬四千 七百一十五元,即金隆成公司須支付予被告之金額。㈡被告與金隆成公司第二階段 結算:自八十九年六月以後施作結算金額為四百廿二萬一千三百卅元。⒈橋工施作 完成金額:五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⒉扣款:一百五十三萬零八十五元。 總計為⒈-⒉=四百廿二萬一千三百卅元。㈢陸昇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將其向金隆成公 司承攬之工程債權六十萬元讓與被告。㈣永新工程行同意將其向金隆成公司承攬之 工程債權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讓與被告。合計金隆成公司尚須支付被告六百 廿萬八千六百卅元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金隆成公司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 一年執字第二0七七一號執行命令,就金隆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在三百零一 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二萬一千一百零二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 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收受上揭執行命 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八月廿五日九十一執子字第 二0七七一號函將被告異議情事通知原告,因原告認為被告之異議不實,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執字第 二0七七一號卷。 ㈡被告與金隆成公司訂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工程合約書、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工程 合約追加(減)協議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工程合約追減協議書、九十年三 月十四日工程合約追加協議書、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工程合約追減協議書,由金隆 成公司承攬被告台西古坑五0一標橋梁工程,並有各合約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 本四份附卷足憑。 ㈢原告與被告訂有九十年十月廿日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所承攬之台西古坑E五0 一標工程其中之預力樑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金隆成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止(即被告所稱之第一階 段),對被告之債權或債務金額為若干? ⒈被告主張有路工結算金額八百卅九萬五千二百零八元、橋工結算金額一千二百 五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六元、扣款(泰工薪資、代工扣款、水溝施工機具租金、 雜項工料扣款、鋼筋扣款)二千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預付款一千 零五十萬元、介面追補款二百卅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接收機具材料二百零四 萬元,即金隆成公司須支付予被告八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五元,並提出如附 件被證之結算資料、被證之外勞扣款資料為證,惟原告否認被證、被 證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否認扣款部分之真實,被告則未舉證證明,則被告 主張之扣款二千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尚難認為真實。 ⒉被告既自認金隆成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止,對被告 之工程款債權有路工金額八百卅九萬五千二百零八元、橋工金額一千二百五十 一萬零四百九十六、介面追補款二百卅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接收機具材料二 百零四萬元,則金隆成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止,對 被告之債權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含路工金額八百卅九 萬五千二百零八元、橋工金額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六、介面追補款二 百卅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接收機具材料二百零四萬元,扣除預付款一千零五 十萬元)。 ㈡金隆成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以後(即被告所稱之第二階段),對被告之債權金額 為若干? 原告提出如附件即原證之結算資料,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四百七十一萬二千 六百六十三元未給付金隆成公司。被告則提出如附件即被證之結算資料,主 張金隆成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四百廿二萬一千三百卅元。經核附件即原證之 結算資料,與附件即被證之結算資料,兩者打字部分之項目及金額均相同, 僅附件即原證之結算資料中,有若干將原打字之金額劃去而以手寫之字跡, 並中打字之0000000以手寫改為0000000,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手寫部分為真實, 故金隆成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以後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應為被告所承認之四百廿 二萬一千三百卅元。 ㈢被告主張陸昇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將其向金隆成公司承攬之工程債權六十萬元讓與 被告部分,有被告提出被證、被證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吳 添壽到場證述在卷(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筆錄),應認為真實。 ㈣被告主張永新工程行同意將其向金隆成公司承攬之工程債權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四 十五元讓與被告部分,雖被告提出被證、被證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為證, 惟證人蔡榮顯到場證稱係收到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並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九 十二年三月廿四日筆錄),且被證、被證債權轉讓契約書上債權金額亦均記 載為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故永新工程行轉讓與被告之對金隆成公司承攬之 工程債權金額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㈤兩造間是否有監督付款之協議?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監督付款之協議(即原告與金隆成公司共同監督被告付款)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以原告與金隆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訂立東西向 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1標預力樑製作加工工程,總工程金額為一千四百九 十四萬二千元,並約定估驗方式為每月月底估驗,並需會同原告、金隆成公司 及業主計價,另所有款項均由根基營造直接放款並由原告背書,並提出原證 加工工程明細表為證。金隆成公司與原告訂立之原證加工工程明細表雖記載 「⒈估驗方式:本工程每月月底估驗,並需會同甲(即金隆成公司)乙(即原 告)雙方及業主作計價。⒉放款方式:...f.所有款項均由根基營造直接放 款並由甲方背書。...」然該明細表為原告與金隆成公司所訂定之契約,尚 不得因此拘束被告而認兩造有監督付款之協議。 ⒉原告以「原告承攬金隆成公司橋面預力樑製作加工工程時,即特別約定其工程 估驗方式、付款方法皆須被告(業主)參與,並經被告代理人康德全協理口頭 允諾,故原告施作之預力樑施作數量表、請款明細,皆經被告東西向快速公路 E501標工地負責人李春忠確認。被告根基公司雖與原告就本工程契約未有直 接契約關係,惟業經代理人蘇經理口頭允諾共同監督付款,其工程估驗及付款 方式皆依此實行。金隆成公司自九十年十月間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進行工 程時,原告為確保工程款之給付,就工程部分金額直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 以確保被告工程款給付之義務契約,更得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監督付款之約 定。」被告否認有監督付款關係存在,而原告提出原證之鵬程施作預力樑數 量表、金隆成總請款明細、鵬程施作部份向金隆成請款明細、金隆成之下包( 鵬程施作部分),雖有項目、數量、價金之記載,且有被告工地負責人李春忠 之簽認,惟尚難因此認為兩造有監督付款之協議。 ⒊兩造訂有九十年十月廿日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所承攬之台西古坑E五0一標 工程其中之預力樑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已如前述 。原告以「原告為確保工程款之給付,被告同意就部分工程款與原告直接訂立 工程合約,以確保原告得自被告處領取工程款,原告並非新承攬被告之預力樑 工程,更得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監督付款之約定。」被告則辯以:「其締約 之實際情形是被告與金隆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解約後,為避免工程延宕 ,始於九十年十月廿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就台西古坑E501標工程其中之預力樑 工程部份交由原告次承攬。」合約書既已載明係由被告將所承攬之台西古坑E 五0一標工程其中之預力樑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尚難因此認為兩造有監督付 款之協議。 ⒋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被告與金隆成公司間,有原告與金隆成公司共同 監督被告付款之約定,故難認原告、被告與金隆成公司間有監督付款關係存在 。 綜上所述,金隆成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止,對被告之債 權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含路工金額八百卅九萬五千二百零 八元、橋工金額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六、介面追補款二百卅六萬九千四百 四十元、接收機具材料二百零四萬元,扣除預付款一千零五十萬元),金隆成公司 自八十九年六月以後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四百廿二萬一千三百卅元,共計金隆成公 司對被告之債權為一千九百零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被告得以對金隆成公司之債 權主張抵銷,被告有自陸昇工程有限公司受讓對金隆成公司承攬之工程債權六十萬 元、自永新工程行受讓對金隆成公司之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共計一百卅六萬 八千四百五十元得為抵銷。另被證中扣款⒉五萬五千九百十二元註記為「公司 代償金隆成積欠永新工程行之工程款」,被告並以該款項「為金隆成公司積欠永新 公司,被告替金隆成公司代償之款項。此(-55912)部份,係包含於七十六萬八千 四百五十元之工程款項中,屬同一債權。」是以五萬五千九百十二元不應重覆扣款 。故金隆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卅六元 (00000000-0000000+55912=00000000)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金隆成公司對被告有 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