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戊○○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二九二計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七日,本金及利息 自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按月分二百三十六期攤還,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債務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 及至九十年五月六日之利息,所餘之本金一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一元及自 九十年五月七日起算之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提供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上山九九之二一號二 樓、九九之十五號二樓、九九之十五號三樓等房地,向原告借款六百九十三 萬元,原告並將上述款項撥入被告親自在原告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並將款項轉入訴外人皇僑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㈡因本件借款為整批房屋貸款,為方便借保戶及節省作業時間,共同約定於八 十三年六月六日進行對保手續,由借保戶本人親自在借據上對保簽章欄簽名 及留存印鑑,以該印鑑所簽名之債務確認,並由原告對保人員核對借保戶身 分證明。而被告提供其向台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與被告提 供之不動產設定契約書留存之印鑑相同,更與被告對保時在借據上留存印鑑 相同。且依原告程序只要對保時親自簽名即可,借款人欄不需親簽,但印章 要相符。 ㈢被告辯稱對保時借據為空白與常理不符,若借款金額及借保戶未填,被告不 可能用印且簽名確認。 ㈣依系爭借據特別條款第二項約定,借款人同意由親自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活儲存款帳戶內逕行轉帳繳付本息。 ㈤被告曾向原告提出部分清償申請,足見系爭借款被告為當事人至明。 叁、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存款印鑑卡、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存款憑條、申請書、印鑑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伊並未向原告借到錢,因訴外人即伊嫂盧月鉛自加拿大來電表示其弟盧錫驍 之房屋欲借伊之名義貸款,伊到肇基鑽探公司,有銀行人員在場,伊拿印鑑 給他們蓋,嗣後對銀行之金錢進出並不知情。又系爭借款之本息為訴外人侯 素娥、盧錫驍、盧錫浪、黃仁貴、陳碧霞等繳納,足見系爭借款抵押之房地 為盧錫驍所有,伊僅為登記名義人。 ㈡原告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借據上借款人欄並非伊簽名蓋章,僅於八十三 年六月六日在借據上對保欄簽名,印章為對保人所蓋,惟當時借據為空白, 係事後由銀行人員填載,故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㈢系爭借據縱為伊親簽,然借款之提領支用,亦應經伊親自辦理,不能徒以他 人持有伊之印章,即認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是原告形式上將借款撥入伊之 帳戶,但如未經伊親自處理支用,則各該款項之支用,不能令伊負責,如未 經伊辦理即支用造成伊之損失,伊即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㈣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伊簽名時內容及日期均為空白。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 貳、被告甲○○陳述略以:借據是伊簽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是人頭,希望房 屋拍賣後餘額再來清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向原 告借用六百九十三萬元,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五月六日之利息,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算 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被告戊○○則以:伊並未在借據上借款人欄簽名蓋章,伊雖在借據上對保欄簽名 ,但當時借據內容為空白,故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原告形式上將借款 撥入伊之帳戶,但並未經伊親自處理支用造成伊之損失,伊即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不否認伊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㈠被告戊○○已自承曾在借據上對保欄簽名,其雖辯稱伊拿印章給銀行承辦人員去 蓋,並非伊親自蓋章,然該印章既為其取出交予銀行人員,伊又知悉係為辦理對 保,堪信在系爭借據上用印係經其同意所為。又借據上對保欄與借款人欄之被告 戊○○印章,以肉眼自客觀形式比對顯屬相符,已足認系爭借據為真正。 ㈡系爭借據既為真正,被告辯稱其簽名時內容為空白,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其 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衡諸常情,若被告戊○○對系爭借款條件毫不知情 ,系爭借據之內容又為空白,豈可能在借據上簽名?被告戊○○所辯要與事理有 違,尚非可採。 ㈢次查,原告已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戊○○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兩造所是認 ,被告戊○○固辯稱系爭借款之提領支用未經伊親自辦理,不能令伊負責,伊得 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然依原告親簽之開戶印鑑卡約定:「本戶向貴庫取款或其 他有關事項悉憑右列印鑑共壹組憑任一組為有效並願依貴庫一切規定辦理」,再 依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所示,其上所蓋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並無不同,依約系爭 借款之提領對被告戊○○當屬有效,被告戊○○如認係遭他人盜用,應由其就此 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所辯即無足取。 ㈣第查,被告戊○○就系爭借款曾出具申請書予原告,表示因房屋業已出售擬還清 部分貸款,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為證,被告戊○○亦不否認該申請書為其簽名, 惟辯稱簽名時內容及日期均為空白。依該文書格式觀之,被告簽名在後,其餘內 容除被告簽名及原告內部簽呈外均為打字,實不可能有被告所辯內容為空白之情 事,被告空言抗辯,要難採信。被告戊○○既曾出具申請書向原告請求部分清償 ,益證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無誤。至被告戊○○辯稱系爭借款之本息為侯素娥 、盧錫驍、盧錫浪、黃仁貴、陳碧霞等繳納縱屬事實,對系爭借款為被告戊○○ 所借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為可採, 被告戊○○辯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借款未經其親自辦理支用造成損 失,可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