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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七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勤綱黃柄縉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七七號

原告
翔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銘
被告
上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依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四條,應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二0九號七樓為履行地云云,惟本院詳閱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後,認其中並無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即不可採。又本件被告事務所係在高雄市○○區○○街三十五號九樓之一,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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