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七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七七號
- 原告
- 翔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震銘
- 被告
- 上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珍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依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四條,應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二0九號七樓為履行地云云,惟本院詳閱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後,認其中並無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即不可採。又本件被告事務所係在高雄市○○區○○街三十五號九樓之一,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