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七七號 原 告 翔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銘 被 告 上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定有明文 ,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依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四條,應以原告公司所在地 即台北市○○區○○路二0九號七樓為履行地云云,惟本院詳閱原告所提出之合 約書後,認其中並無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即不可採 。又本件被告事務所係在高雄市○○區○○街三十五號九樓之一,依民事訴訟第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