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 原告
- 技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靜蕙律師
- 被告
- 昶澔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承攬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工程(土木第二標)」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以每公尺直徑施工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按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由基泰公司及訴外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辦理場地移交會勘。本件承攬工程款總價,依原告實作數量二千一百二十一公尺計算,應為八百四十八萬四千元。詎被告向基泰公司領款六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十元後,竟於原告向其請款時避不見面,且將財產搬移隱匿,經原告向基泰公司查悉被告對該公司尚有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五百萬元,原告為保全強制執行,乃聲請假扣押在案。爰依上開工程合約,訴請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計價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向基泰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並以每公尺直徑施工費四千元按實作實算計價。伊已依約完工,並由基泰公司及臺灣高鐵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辦理場地移交會勘。本件承攬工程款總價,依伊實作數量二千一百二十一公尺計算,應為八百四十八萬四千元,被告迄未如數給付,伊乃就被告對基泰公司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五百萬元聲請假扣押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工程計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訴請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