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己
- 被告
- 永利亞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利亞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依上述契約,提供背書轉讓之票據,出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並同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償還,利自之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七五計算,如逾期未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後被告永利亞企業有限公司陸續申請撥付一百一十六萬元,餘九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