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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六盛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六盛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六盛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共三年,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七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限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六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六盛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獲全數清償,尚欠本金五十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及清償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六盛公司、戊○○部分:被告六盛公司、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惟陳述略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目前尚欠原告如其請求之金額沒錯,要到明年七月以後才有辦法還這筆錢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六盛公司、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六盛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共三年,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七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限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六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六盛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獲全數清償,尚欠本金五十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清償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被告六盛公司、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六盛公司既積欠原告五十萬零五千元及如原告聲明之附表(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丁○○為被告六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六盛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丁○○雖辯稱沒有錢還等語,惟沒有財力並非得拒絕清償之原因,丁○○所辯尚不得據以拒絕清償,併此敘明。

三、本件依兩造所訂之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六盛公司所負上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亦因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而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萬零五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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