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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丁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告
亞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告
川勻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三五二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詠佳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七號十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七巷一弄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川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詠佳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給付,他被告就該履行部分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川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四;被告詠佳國際有限公司、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川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向原告訂購衣架及尺寸夾,原告於接受被告之訂單後,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衣架及尺寸夾,且已履行完畢,有送貨單可證,合計原告所交付之衣架及尺寸夾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亦有請款發票可參,被告乃開具支票號碼HY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面額捌拾萬零伍仟貳佰壹拾捌元一紙、支票號碼HY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面額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之支票一紙以資清償,豈料屆期前開二紙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該支票帳戶並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款項,然被告除僅清償三十萬元外,餘款柒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仍未清償完畢,幾經求償未果,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詠佳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原告訂購衣架及尺寸夾,原告於接受被告之訂單後,即於九十年五月月間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衣架及尺寸夾,且已履行完畢,有送貨單可證,合計原告所交付之衣架及尺寸夾之總價金為貳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亦有請款發票可參,被告丁○○簽發支票號碼S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面額貳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之支票一紙以資清償被告詠佳國際有限公司前開貨款,豈料屆期該紙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款項,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三)因此,原告基於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川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柒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請求被告詠佳國際有限公司給付貳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丁○○給付貳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被告詠佳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丁○○其中一人履行給付,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二被告就此債務係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義務。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九紙、發票影本九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律師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詠佳國際有限公司方面:被告詠佳國際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川勻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被告有欠原告貨款,但被告因遭朋友連累,目前負債一千餘萬元,所以無法清償對原告之欠款。

三、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本件訂單是代泰國公司訂的,因泰國工廠遲延出貨,始發生本件訴訟。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詠佳國際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影本九紙、發票影本九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律師函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川勻股份有限公司、丁○○所為辯解,並無可取;另被告詠佳國際有限公司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借款請求權、票款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川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幣柒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利息;被告詠佳國際有限公司、丁○○給付貳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利息,被告詠佳國際有限公司、丁○○二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給付,另被告就該履行部分免給付之義務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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