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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揚寧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三五號五樓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五巷三一號四樓
被告
辛○○

         丁○○   住台北市○○街五六巷三號五樓之四

         壬○○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三十三巷一弄七號五樓

         庚○○

         己○○

         癸○○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揚寧實業有限公司、戊○○、辛○○、壬○○、甲○○、庚○○、己○○、癸○○應連帶給付告美金陸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壹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時得按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貳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揚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寧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邀被告蘇易堂、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其有關到期日、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各該筆借據所載,此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可證。詎被告已無法依約繳息,迄今仍有三百萬元之金額未清償。

⑵被告揚寧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蘇易堂、被告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六十萬元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有關墊款金額、清償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契約第二、六、八條之約定,嗣被告揚寧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開發遠期信用狀向原告結匯墊款一筆,金額為美金一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一角四分,其有關開狀日、開狀金額、押匯日、約定清償日、墊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俱詳如附表二所示。詎上開借款到期,被告均未清償。

⑶被告戊○○、辛○○、壬○○、甲○○及蘇易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於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就被告揚寧公司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請求連帶給付。訴外人蘇易堂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辛○○、壬○○、庚○○、己○○、癸○○對被繼承人蘇易堂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乙、被告揚寧公司、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金額不爭執,希望能與原告和解。

丙、被告辛○○、庚○○、丁○○、壬○○、甲○○、己○○、癸○○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四條已約定合意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辛○○、庚○○、丁○○、壬○○、甲○○、己○○、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增補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匯票影本、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揚寧公司、戊○○對金額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揚寧公司未依約償還前述借款,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分別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並請求就美金之部分,並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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