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五號
- 原告
- 台灣凱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贊堯
- 送達代收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仟叁佰壹拾壹元,折合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原告並應提出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勝雄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理由。
三、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法官 林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