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四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馨堡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馨堡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馨堡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向原告簽訂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為憑。依上述週轉金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馨堡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詳如附表二)先後向原告借款十三筆,總共肆佰陸拾捌萬元。惟馨堡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繳納利息,迭經催討而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