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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丁蓓蓓洪純莉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五號

原告
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明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與被告間分別訂立有衛生設備買賣契約,原告並分別於九十一年

五、六月陸續依約出貨予被告,貨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三十五萬零二百四十一元,扣除原告預付之訂金九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九萬零二百十三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大鎰公司四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原告和泉公司二十六萬零二十八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二紙、貨款收款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衛生設備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貨款收款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鎰公司四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原告和泉公司二十六萬零二十八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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