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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
    甲○○、丁○○

  • 原告
    博展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九號 原   告 博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複 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壹拾柒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中山高速 公路新竹至員林段拓寬工程第四五一標豐原至台中段工地之鋼軌樁打設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款則依工程承攬合約第四條約定,於每 月二十五日估驗計價給付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保留款,於完工驗收後三 十日內給付。嗣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完工,並經業主交通部台灣區○ 道○○○路局(下稱國公局)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驗收合格,依約被告應於三十 日內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之保留款。爰依工程承 攬合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 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之工程總價,應 為一千八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四元,保留款為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 ,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廠商請款確認單、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足證。而上 開廠商請款確認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分別經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 任乙○○,以及原在訴外人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霖公司)擔任規劃組 組員,後擔任被告公司之規劃組組長、施工組組長張啟晃,於實際核算原告施 作情形後簽名確認無誤。故被告抗辯此期間之工程總價,為一千六百六十七萬 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並不實在。 2、被告與原告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合約後,為規避業主國公局不得轉包僅得分包之 約定,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訴外人志霖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另外簽訂一 份工程承攬合約,內容則與上開工程承攬合約相同,且要求原告在第一銀行斗 六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存摺、印章均交由被 告保管。而本件工程款之給付,即由被告將工程款匯入上開帳戶,再由訴外人 志霖公司領出後給付原告。而被告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僅為系爭工程款之百 分之九十部分,並不包括百分之十之保留款部分,此由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 訴外人志霖公司倒閉無法支付工程款,兩造另外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至八十 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訴外人志霖公司未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由原告承擔足證 ,被告亦應負擔給付保留款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協議書各二份,發票明細表、備忘錄、帳戶明細分類 帳、廠商請款確認單各一份,工程估驗請款單十五份,統一發票二十二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啟晃、戊○○、丙○○、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超過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一十七元本息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雖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且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完工,業主國公局亦於 九十年十一月間驗收合格。然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一千九百四十四萬九千 二百六十七元,被告早已支付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尚未支付之 保留款,僅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止之保留款,為二 十二萬七千三百一十七元而已,至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日止之保留款,被告業已匯入原告之前開帳戶。則原告主張另有 其他保留款債權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另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 之證據力,亦有最高法院所著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是原 告雖提出兩份協議書影本,主張被告另於八十六年間,與原告簽訂兩份協議書 ,內容為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由被告承擔訴外人志霖公司之前未付之 工程款及保留款等語。惟原告既未提出該兩份協議書之原本,且未證其真正, 即已無形式上之證據力可言。況觀諸該兩份協議書之內容,其中一份手寫:「 保留款部份依原合約處理,負責支付。」另一份手寫:「依原合約規定辦理退 保留款。」均無從證明該內容與系爭工程有關,足見該兩份協議書在實質上亦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退萬步言,原告所為其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僅為實際應領工程款計價金額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一千 四百七十七元之百分之九十,即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而被告 過去按發票金額所支付之款項,亦僅為應領工程款計價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亦 即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之主張屬實,惟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款明 細表記載,尚有其他充抵款,即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之工程款,六十五 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之材料款,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材料款,四十二萬 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材料款,十萬元之安全衛生款,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之 安全衛生款,一千二百元之盆栽款,四千元之安生衛全款,一千元之折讓款, 合計共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三十元。及參諸原告自承其所開立之百分之九十工程 款部分之統一發票,會扣一些抵充款等語。暨訴外人張啟晃證稱,上開抵充款 以被告應付款而言,應加入計算等語。則以此期間之工程總價一千九百四十八 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 ,再扣除上開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三十元後,原告所得主張之保留款,亦僅為五 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而已,並非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 三、證據:提出保留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明細表、工程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合約 書各一份,傳票三十五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嗣將上開聲明之金額減縮為二百零八萬九 千二百二十二元,此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款則依工程承攬合約第四條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 估驗計價給付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於完工驗收後三十日內給付 。嗣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完工,並經業主國公局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驗收 合格,依約被告應於三十日內給付二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之保留款。爰依 工程承攬合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支 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一千九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被告 已給付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尚未給付之保留款,僅有自八十六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止之保留款,為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一十七元而 已。至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之保留款, 被告業已匯入原告之上開帳戶。則原告主張其他另有保留款債權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縱認原告所為其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僅為實際應領工程款計價金額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 七十七元之百分之九十,即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而被告過去按 發票金額所支付之款項,亦僅為應領工程款計價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亦即一千六 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之主張屬實,惟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表記載, 尚有其他充抵款、材料款、安全衛生款、盆栽款、折讓款,合計共二百二十二萬 九千三十元,則以此期間之工程總價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扣除 被告已支付之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再扣除上開二百二十二萬九 千三十元後,原告所得主張之保留款,亦僅為五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云云,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交 由原告施作,工程款則依工程承攬合約第四條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估驗計價 給付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於完工驗收後三十日內給付,及系 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完工,並經業主國公局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驗收合格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認諾原告關於被告尚應給付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一十七元保留款之請求。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之工程 總價,為一千八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四元,被告僅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 尚有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即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未為給付之部分,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期間之工程款總價為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 五元,被告業已全數匯入原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云云。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 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之保留款,數額為 多少?被告是否業已給付?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四條第一款明定:「每月二十五日估驗計價,以估 驗單申請計價,經甲方(指被告)核實同意估驗後給付之。每次估驗給付該及 經甲方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百分之九十。俟乙方(指原告)承攬工程全部項目 完成,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第三十天以現金票無息發還保留款。」故 系爭工程於每月二十五日估驗計價時,被告應核算原告施作之工程價款,並給 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其餘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則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三十天 內給付。經查,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計價總額,為一千八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四元,有原 告提出之廠商請款確認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上開廠商請 款確認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復分別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即證人乙○○,以及原在訴外人志霖公司擔任規劃組組員,後擔任被告公司之 規劃組組長、施工組組長即證人張啟晃,於實際核算原告施作情形後簽名確認 ,亦經證人乙○○、張啟晃結證屬實。又證人張啟晃另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在訴外人志霖公司擔任規劃組組員,並於訴 外人志霖公司因週轉困難倒閉,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底,在被 告公司擔任規劃組組長、施工組組長;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志霖公司幫被告公 司進行工地管理和財務管理,但為規避業主國公局不得轉包之約定,本件工程 款乃由被告匯款至包括原告等下包商之帳戶內,再由訴外人志霖公司領出後交 付予原告等下包商;而被告公司當時負責本件工程者,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戊○ ○;至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到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程 款,有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因為當時下包的計價單是伊負責簽名等語。故 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之工程總價,自 應為一千八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四元,而其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即為一百八 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前開保留款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等語,雖經 被告抗辯業已匯入原告之前開帳戶云云。但經比對被告匯入原告前開帳戶之款 項,與前開廠商請款確認單、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結果,被告匯入原告 上開帳戶之款項,除部分已扣除兩造相互扣抵之材料款等外,其餘均僅為各期 工程計價之百分之九十。況被告為規避業主國公局不得轉包僅得分包之約定, 將本件工程款先由被告匯入原告開設之上開帳戶,再由訴外人志霖公司領出計 算應支付之工程款後,再給付予原告,業據證人張啟晃結證綦詳,復有系爭帳 戶之帳戶明細分類帳在卷足證。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既非直接由原告受領支 配,尚須透過訴外人志霖公司受領後再給付原告,則被告匯入原告前開銀行帳 戶之款項,自不足據為被告已給付百分之十保留款予原告之憑據。又依原告提 出之協議書記載:「爰甲方(指被告)為代乙方(指訴外人志霖公司)對於丙 方(指原告)所未支付之工程款及材料款訂立本協議書,條款如下:一、代付 金額:九十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四、丙方曾與甲方或乙方訂有任何斜視之契 約或協議時,丙方同意該契約或協議亦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依原合 約規定辦理退保留款。」亦足證被告尚未給付保留款予原告,否則何須另訂定 協議書,允諾辦理退保留款。雖被告否認上開協議書為真正,惟查,上開協議 書除經被告蓋用公司印章外,亦經證人即簽訂協議書當時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及負責系爭工程之經理戊○○簽名,此經證人戊○○在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而 上開協議書上有關「依原合約規定辦理退保留款」之記載,係被告公司之出納 人員即證人丙○○,受證人戊○○之指示後所加註,亦經證人丙○○到場證述 屬實。則參諸上開協議書之記載,以及證人張啟晃、戊○○、丙○○之上開證 述,堪認被告並未給付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予原告。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自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之百分之十保留款,已匯入原告 之上開帳戶云云,自無足取。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請領之工程款,尚有其他充抵款,包括材料款、安全衛生款、 盆栽款、折讓款等,合計共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三十元,應自上開工程總價中扣 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然查,上開所謂之材料款,係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原應由原告提供材料,嗣因部分材料由訴外人志霖公司提供,以致原告向被 告請領工程款時,從實際上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但仍計算入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之總價中,此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系爭工程核算計價之人員即證人張啟晃, 證述屬實。至上開安全衛生款、盆栽款、折讓款部分,亦均屬兩造就相關款項 所為之扣抵,與系爭工程總價之計算,均不生影響。則被告抗辯稱上開款項, 應自工程總價中扣除,亦無可取。 六、本件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之工程總價, 為一千八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四元,被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為一百八十六萬 一千九百零五元,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復認諾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 七年五月一日止,尚應給付被告保留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十七元。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保留款二百零八萬九千二百 二十二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開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保留款 請求權,依工程承攬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後三十天內 給付,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業經驗收合格,係屬定有期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但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就上開保留款,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從而, 原告依工程承攬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八萬九千二 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之給付,其中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十七元部分,係本 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 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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