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六號 原 告 豐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廣禧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原告所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一) 院田文公字第一一0八四號函提高十分之一),須按起訴按標的金額百分之一. 一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費用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台幣兌換比 率為一比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折合銀元壹 佰肆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應徵裁判費銀元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四捨五 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費用 四十五元後,尚應繳納肆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期限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