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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一五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一五六號

原告
豐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告
廣禧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區○○街五一巷八弄一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街五十一巷八弄一號
訴訟代理人
乙○○○ 送台北市○○○路○段一五一巷十四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見審理卷第二四頁)訴訟標的: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

二、陳述:(㈠㈡見第二四、二五頁)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大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漢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原告自國外進口塑膠原料,大漢公司則負責銷售。銷售合作之方式為:客戶向大漢公司訂貨後,大漢公司傳送出貨通知單予原告及倉儲展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展紘公司),再由展紘公司運送貨物給客戶,大漢公司再將出貨帳單明細送給原告核對,核對無誤後,原告依出貨帳單明細所指定發票抬頭公司開立發票給大漢公司,由大漢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雙方雖依上開合作方式銷售貨物,然大漢公司為賺取差價,向銷貨之客戶報較高之單價,再以較低之單價向原告購買,故大漢公司之出貨帳單明細有部分出貨指定發票抬頭為該公司,而被告廣禧股份有限公司為大漢公司為節稅所設立之公司,因而大漢公司有時亦指定被告為發票抬頭。職是,大漢公司之出貨帳單明細所列出貨指定被告為發票抬頭(有部分為大漢公司嗣後電話通知更改發票抬頭為被告),即表示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貨,並將貨物運送至指定之客戶,被告即為貨物之買受人,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本件大漢公司依右開銷售合作方式,共計六十八批貨物指定被告為貨款發票之抬頭,貨款金額總計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原告亦依大漢公司指定開立發票給被告,並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依買賣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㈢全部金額有一千多萬,前只就四百多萬起訴(第二三頁)。被告上次開庭還有提出和解書,可見沒有借開發票的問題,且被告訴代應很瞭解買賣關係(見第三八頁)。

三、證據:原證一:合作協議書。原證二:本件六十八批貨物出貨通知單、出貨單及發票。原證三:出貨帳單明細表。

貳、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往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十三頁)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並沒有錯,我們確實有向他們買這些貨(見第二三頁)。當初協議書對我們不公平,請原告研究是否同意和解方案。廣禧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漢公司沒有關係,只是大漢訂的貨由原告直接寄給我們。現因景氣不好(第三三頁)。因為原告要我們承擔大漢公司債務,所以無法達成和解。否認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見第三八頁)。

三、證據:提出和解草案一份(第三四頁)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協議書、本件六十八批貨物出貨通知單、出貨單及發票、出貨帳單明細表為證,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自認並簽名於筆錄(見第二三頁),嗣後並提出和解草案(第三四頁),足認為真正。雖另一訴代顧定軒律師(嗣經解任)否認自認效力,但本院審核前述資料,認為前述自認合於法律規定,被告稍後辯解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據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肆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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