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一五六號 原 告 豐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廣禧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五一巷八弄一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街五十一巷八弄一號 訴訟代理人 乙○○○ 送台北市○○○路○段一五一巷十四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見審理卷第二四頁)訴訟標的: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 二、陳述:(㈠㈡見第二四、二五頁)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大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漢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簽訂 合作協議書,由原告自國外進口塑膠原料,大漢公司則負責銷售。銷售合作之方 式為:客戶向大漢公司訂貨後,大漢公司傳送出貨通知單予原告及倉儲展紘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稱:展紘公司),再由展紘公司運送貨物給客戶,大漢公司再將 出貨帳單明細送給原告核對,核對無誤後,原告依出貨帳單明細所指定發票抬頭 公司開立發票給大漢公司,由大漢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雙方雖依上開合作方式 銷售貨物,然大漢公司為賺取差價,向銷貨之客戶報較高之單價,再以較低之單 價向原告購買,故大漢公司之出貨帳單明細有部分出貨指定發票抬頭為該公司, 而被告廣禧股份有限公司為大漢公司為節稅所設立之公司,因而大漢公司有時亦 指定被告為發票抬頭。職是,大漢公司之出貨帳單明細所列出貨指定被告為發票 抬頭(有部分為大漢公司嗣後電話通知更改發票抬頭為被告),即表示係由被告 向原告購貨,並將貨物運送至指定之客戶,被告即為貨物之買受人,自有給付貨 款之義務。 ㈡本件大漢公司依右開銷售合作方式,共計六十八批貨物指定被告為貨款發票之抬 頭,貨款金額總計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原告亦依大漢公司指定開立 發票給被告,並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依買賣關係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 ㈢全部金額有一千多萬,前只就四百多萬起訴(第二三頁)。被告上次開庭還有提 出和解書,可見沒有借開發票的問題,且被告訴代應很瞭解買賣關係(見第三八 頁)。 三、證據: 原證一:合作協議書。 原證二:本件六十八批貨物出貨通知單、出貨單及發票。 原證三:出貨帳單明細表。 貳、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往陳述如下)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十三頁) 二、陳述: 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並沒有錯,我們確實有向他們買這些貨(見第二三頁)。當 初協議書對我們不公平,請原告研究是否同意和解方案。廣禧股份有限公司與大 漢公司沒有關係,只是大漢訂的貨由原告直接寄給我們。現因景氣不好(第三三 頁)。因為原告要我們承擔大漢公司債務,所以無法達成和解。否認買賣關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見第三八頁)。 三、證據:提出和解草案一份(第三四頁)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協議書、本件六十八批貨物出貨 通知單、出貨單及發票、出貨帳單明細表為證,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四日當庭自認並簽名於筆錄(見第二三頁),嗣後並提出和解草案(第 三四頁),足認為真正。雖另一訴代顧定軒律師(嗣經解任)否認自認效力,但 本院審核前述資料,認為前述自認合於法律規定,被告稍後辯解並非實情,不足 採信。 三、原告依據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肆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柒 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 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