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數位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庚○○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改制為公司組織後之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債權債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數位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位開創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乙○○、庚○○、丁○○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數位開創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並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乙紙交原告收執。
㈢嗣被告數位開創公司基於上述約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借款參佰萬元,並同意共同簽立面額為壹佰陸拾捌萬元及壹佰參拾貳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憑據,且約定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一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止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各自立具授信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
㈣詎被告數位開創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償還部分本金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繳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丙○○、庚○○、丁○○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貳紙、授信約定書伍紙、連帶保證書乙紙、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各貳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貳紙、授信約定書伍紙、連帶保證書乙紙、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各貳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