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五二二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五二二六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進鎧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參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暨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關於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進鎧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鎧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被告進鎧公司向原告融通美金四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專供立約人在本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融資墊款及委請原告保證、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或借款等循環使用,約定本契約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且該項由原告墊付之款項被告應按還款日當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或逕以外幣清償,並於有效期間內願與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共同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紙交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進鎧公司基於上述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筆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期國外遠期信用狀共計美金二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二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二萬二千零七十一元二角為被告進鎧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一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八角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進鎧公司簽章提貨訖,惟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分本息美金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外,尚餘本金美金一十四萬零二百六十八元三角九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幣匯率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乙○○、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肆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肆紙、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各肆份、擔保提貨申請書肆份、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肆紙、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肆紙等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