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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五二二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五二二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佶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暨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立約人對於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佶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迅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經原告同意延展清償期及變更利息約定,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於各筆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將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㈡詎被告佶迅公司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各筆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而被告丙○○、丁○○○即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參紙、借據肆份、增補契約肆紙、保證書乙紙、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帳、放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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