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二號
- 原告
- 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俊哲律師
- 被告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
池泰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其中合約編號八一EM一○○四○○部分,買賣價金共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給付四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給付六十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同年八月六日給付一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尚有保留款二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迄未給付;合約編號八一EM一○一三○○部分,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全部交貨完畢,貨款計二百一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係因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物之債,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本件買賣標的物為預拌混凝土,並非日常性之交易,且其交易金額高達七百八十餘萬元,金額顯非一般手工業人日常性之交易金額所可相比擬,所生之請求權即與一般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之規定,自不待言。
三、證據:提出收支計算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表、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利預字第○六二八號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工正發字第LQA-130號函各一件、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九十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合約編號八一EM一○○四○○工程預拌混凝土採購合約,及合約編號八一EM一○一三○○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採購合約,分別約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顯見前揭合約於八十五年間即已交貨完畢,原告當時自可依約向被告請求付款,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方發函向被告請求,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合約編號八一EM一○○四○○訂購物料合約、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合約編號八一EM一○一三○○訂購物料合約、原告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其中合約編號八一EM一○○四○○部分,買賣價金共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給付四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給付六十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同年八月六日給付一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尚有保留款二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迄未給付;合約編號八一EM一○一三○○部分,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全部交貨完畢,貨款計二百一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依民法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書立合約編號八一EM一○○四○○、八一EM一○一三○○訂購物料合約,及原告已交付如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所示數量之預拌混凝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九十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商人,即指從事商業行為之人,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本件原告依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觀之,係以包括買賣預伴混凝土業務在內之商人,是其向被告出售預伴混凝土之價金請求權,即有前揭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雖執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要旨主張預拌混凝土非日常性之交易,應適用一般長期時效之規定云云,然依前揭判例全文內容以觀,其主要理由為基於商品債權所生之請求權,與就商品之代價債權所生之請求權為不同,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並非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僅限於日常性之交易始有適用,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委無足採。查本件原告最後一次供貨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是時起即可行使,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一利預字第○六二八號函向原告請求本件貨款時止,早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可援用時效以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被告受領貨物係因兩造買賣契約,拒絕給付價金則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明文規定,均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