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四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捷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伍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元、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日幣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捷威有限公司(下稱捷威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於美金十五萬元或同值外幣之範圍內,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約定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止,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捷威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簽立保證書予原告,同意連帶保證捷威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捷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捷威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陸續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請原告為其開發遠期信用狀四筆,各筆之開狀金額、未結匯金額、墊款金額、押匯日、到期日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捷威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日幣五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捷威公司復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如附表一所示,四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詎被告捷威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外,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三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保證書、被告丁○○之印鑑卡各一件、約定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四件、進口單據收到回單一件、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捷威公司、丙○○、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認識丙○○、乙○○,他們有叫伊做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是伊親簽的,借據上的簽名是不伊簽的,但借據上之印鑑章是伊的,伊把印章放在公司讓會計使用。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捷威公司、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保證書、被告丁○○之印鑑卡各一件、約定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四件、進口單據收到回單一件、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三件為證,被告丁○○除辯稱:借據上之簽名不是伊親簽的云云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捷威公司、丙○○、乙○○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借據上之簽名非其親簽,惟其對保證書、約定書各一件、借據四紙上其印文之真正,及保證書、約定書上其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借據上之印文係遭盜蓋,且原告自承被告丙○○、乙○○有邀其一同擔任捷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自應就上開捷威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況被告丁○○既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表明同意連帶保證捷威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捷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縱若被告丁○○所辯借據上其簽名非真正屬實,其依保證書之約定就捷威公司之借款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丁○○所辯,無足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日幣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