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2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0二號

返還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0二號

原告
源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告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並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陸續向被告訂購皇后、齊瓦哥、亞當王威士忌等酒品,並已支付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之貨款予被告,惟被告尚有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貨款之酒品,尚未交付原告。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請依限期內交付該批酒品,否則原告將終止該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貨款,詎原告仍置之不理。另被告交付之上開貨品中,有價值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之瑕疵品待退,此部分金額,被告亦應一併返還予原告。又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另積欠被告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元之貨款,此部分金額,原告主張抵銷。故經扣除原告之欠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八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元之貨款(0000000元+137257元-0000000元=896040元)。

(二)又原告另於九十年八月四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應交付四千瓶齊瓦哥涼酒及一萬六千八百瓶理想家XO,以供原告製作酒品禮盒之用,共交付四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予被告,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通知被告交付上開貨品,惟被告遲遲未交付,經催討後,被告表明無法交付該批酒品,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將四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之貨款,分五次退還原告,惟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已向廠商訂購禮品包裝盒及贈品杯,共計十萬零五百十二元,此部分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再者,被告自原告通知交付前揭酒品之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解除該契約之日止,共計遲延交付貨物八十四日,依上開九十年八月四日簽訂之訂貨及供貨契約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0000000元×0.003×84日=0000000元)之延滯金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提證二所附之訂貨單及送貨單中,部分有原告之簽收,大部分則無原告之簽收,而原告有簽收之部分,即係原告所承認尚未支付予被告之貨款,其餘部分原告既未簽收,則何來積欠被告貨款之有?

⑵另關於九十年八月四日雙方所訂酒品合約書部分,被告自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進口齊瓦哥涼酒一貨櫃共六千零八瓶,有基泰倉儲公司進出倉通知單可稽,因原告以齊瓦哥瓶蓋有瑕疵為藉口片面解除合約云云,則被告既已承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進口齊瓦哥涼酒一貨櫃共六千零八瓶,由此可知,原告確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通知被告交付合約約定之酒品,此其一。再查,原告先前曾向被告訂購由被告進口之齊瓦哥涼酒,惟因該等齊瓦哥涼酒有瑕疵,故原告退予被告,並簽立九十年八月四日之合約請其再以新品交貨,被告應允後卻始終無法另以新品交貨,原告幾度催其交貨,被告均無法依約交付,最後被告承認無法交付該批酒品,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共分五次)將貨款退還予原告,以終止契約,則何來「原告以齊瓦哥瓶蓋有瑕疵為藉口片面解除合約」?故本部分合約實係於被告以支票返還原告已付貨款之日,始正式解除,被告若主張原告早已單方解除合約,自應就此部分盡其舉證之責,此其二。

(四)關於原、被告雙方貨款對帳部分: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已完成核對帳款,並由被告公司代表黃仁岐簽署確認,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所陳述之內容卻與事實及對帳結果不符,今述之如下:

⑴被告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被告均已依約交貨,此部分四十四萬零二百元之差額,原告應退還被告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付之貨款已包含人頭馬vsop計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以及約翰走路綠牌計八十萬四千元,共計九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因雙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會算時,誤將此二種貨款再次加入計算,因此決定於被告之貨款中扣除重複計算之四十四萬零二百元,其餘差額計五十萬二千二百元,再於原告之應付貨款中扣除,故被告稱原告就四十四萬零二百元之部分應退還予被告之答辯主張顯無理由。

⑵被告稱:「理想家XO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共出貨二六七七一瓶...」云云。惟查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原告與被告對帳時,核對理想家XO結果,原告僅應付一五八三瓶之貨款,計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除此之外,並未提及其他第三人之貨款,被告今又稱其受原告指示交付訴外人順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順如公司)之酒品,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均屬空言,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付款文件、未到貨金額統計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合約書,產品進出明細、會算單及付款簽收簿等件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欠伊皇后、齊瓦哥五年、齊瓦哥八年、亞當威士忌等酒品價值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⑴另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付之貨款包含人頭馬VSOP計十五萬八千四百元,約翰走路八十萬四千元,共九十六萬二千四百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會算時,誤將二種貨款再加入計算云云。惟原告所謂扣除重複計算乙節,原告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以証明,故被告公司於應付帳款明細中亦表示此筆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之金額有問題,其餘均無問題,顯見被告對於此筆扣款有所爭執,認原告不應重複扣除,故被告既已如數交貨,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項扣款差額共四十四萬零二百元(即962400元-522200元=440200元),自應返還被告。

⑵另理想家XO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共出貨二五00八瓶,扣掉原告已付款二四000瓶,總計尚積欠被告一00八瓶,每瓶單價二百二十五元,該部分係原告指示被告直接交付第三人順如股份有限公司,總計應付貨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另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原告將被告前已出售原告尚未結帳之酒品麥卡倫十二年份一公升酒品五八八瓶,單價八百元僅結算三四八瓶尚欠二四○瓶,共計十九萬二千元,原告指示轉交付予順如公司。其後因順如公司結束營業,原告無法收回貨款,竟拒不給付被告。

⑶齊瓦哥涼酒,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出貨三六○○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退貨一五六○瓶,計未付款部分二○四○瓶,每瓶單價七十六元,原告總計應付被告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

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原告向被告以隨叫隨送購酒積欠貨款合計為二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元,並非原告所稱之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元。至於原告片面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交付軒尼詩XO酒品七十二瓶,單價一九二○元,計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之貨品,自行認定為瑕疵品計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予以扣除,此部分從未提交被告核對,亦未於交貨及檢查後六個月內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自不得再行請求減少應付之價金。

⑸以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共計三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元,被告主張與積欠原告之貨款互為抵銷。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禮盒損失及給付延滯金部份:另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所訂酒品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齊瓦哥涼酒四千瓶、理想家XO一萬六千八百瓶,總價四百九十六萬元,扣除理想家外盒三千六百盒,每盒七元,由原告自製共二萬五千二百元外,總計貨款四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元部份依合約第四條交貨方式,被告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進口齊瓦哥涼酒一貨櫃共六千零八瓶,有基泰倉儲公司進出倉通知單可稽,並欲將其中之四千瓶交付原告,因原告以齊瓦哥瓶蓋有瑕疵為藉口片面解除合約,被告基於雙方間情誼乃達成協議,將本合約「合意解除」並退還全部酒款,是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復無任何保留主張,被告並無任何延滯問題存在。何況,原告請求賠償禮盒外製部分,被告亦已於合約第二條附註同意扣除三千六百盒由其自行製作,既係原告自行要求免除外盒由其自行訂製,此部分何有損失,至於理想家贈品杯亦係原告基於促銷因素自行決定,與本件商品合約完全無關。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延滯金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部分,並未見原告對於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即通知被告交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雙方已合意解除該合約,並由被告如數退還貨款無任何保留,原告再行請求延滯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訂貨出貨單、進出倉通知書及銷售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二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聲明為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二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被告所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相當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貨款之酒品,尚未交付原告,惟原告已給付該貨款,嗣原告已終止該部分之契約,被告自應返還該筆貨款。又被告交付之上開貨品中,有價值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之瑕疵品待退,此部分金額,被告亦應一併返還予原告。又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另積欠被告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元之貨款,此部分金額,原告主張抵銷,故經扣除原告之欠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八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元之貨款。又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另簽訂酒品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應交付四千瓶齊瓦哥涼酒及一萬六千八百瓶理想家XO,以供原告製作酒品禮盒之用,原告共交付四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予被告,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通知被告交付上開貨品,嗣因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解除該契約,被告並陸續將四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之貨款,分五次退還原告,惟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已向廠商訂購禮品包裝盒及贈品杯,共計十萬零五百十二元,此部分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又被告遲延給付貨物達八十四日,另應上開契約第四條、第五條之規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之延滯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積欠原告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酒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尚積欠被告之貨款共計三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元,被告主張與積欠原告之貨款互為抵銷。又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所訂酒品合約,業經合意終止,並非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因此退還原告所給付之全部酒款,是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復無任何保留主張,被告並無任何延滯問題存在。另關於原告請求賠償禮盒外製部分,被告已於合約第二條附註同意扣除三千六百盒之禮盒金額,原告自已無損失可言;至於理想家贈品杯亦係原告基於促銷因素自行決定,與本件合約無關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曾陸續向被告訂購皇后、齊瓦哥、亞當王威士忌等酒品,並已支付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之貨款予被告,惟被告尚有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貨款之酒品尚未交付,嗣原告已發函終止該部分契約,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之貨款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之貨款,即屬有據。惟原告另主張前開被告交付之上開酒品中,有價值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之瑕疵品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金額為三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元,而非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元等語置辯,本院即先就貨款部分之爭執,先予審酌: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酒品中,有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之瑕疵品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上開酒品中,有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之瑕疵品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迄今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逕為被告應負返還瑕疵貨款之責,顯屬遽斷,並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積欠伊之貨款為三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元,而非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元部分: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積欠伊之貨款為三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元,而非原告所稱僅為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關於重複扣款四十四萬零二百元部分:被告抗辯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會算時,原告對於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付之貨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之部分(含人頭馬VSOP計十五萬八千四百元,約翰走路八十萬四千元),為伊所重複計算乙節,並未舉證,故原告自不應重複扣除,原告應再返還差額四十四萬零二百元云云,固據其引用原告提出兩造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會算單為證。惟上開會算單並未記載原告尚積欠被告前開四十四萬零二百元之差額,且綜觀上開會算單亦無從證明原告扣除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並無依據,換言之,兩造既對該筆扣款有所爭執,被告復持以為主張抵銷依據,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⑵關於原告應就伊指示送達順如公司之貨款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負給付責任之部分:被告另以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共出貨XO酒二萬千五百零八瓶,扣除原告已付款二萬四千瓶,原告尚積欠被告一千零八瓶之貨款,每瓶單價二百二十五元,共計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且此部分係被告依原告之指示交付於訴外人順如公司;另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原告將被告前已出售原告尚未結帳之酒品麥卡倫十二年份一公升酒品五百八十八瓶,每瓶單價八百元,僅結算三百四十八瓶,尚欠二百四十瓶之價款,共計十九萬二千元,原告指示轉交付予第三人順如公司云云,固據其提出出貨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經查,上開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出貨單有記載送貨地點為「順如」外,其餘則均未記載,該酒品是否送達順如公司已無疑義,更遑論被告並未對原告「指送」之事實,舉證以明之,其遽以上開共計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之貨款,亦應由原告給付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⑶原告尚積欠被告齊瓦哥涼酒之貨款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部分:被告又辯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出貨齊瓦哥涼酒三千六百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退貨一千五百六十瓶,每瓶單價七十六元,原告尚應給付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固據其引用原証八之進貨明細表第一、二項所示為證,惟此部分以為原告所不否認,(詳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民是準備狀二第一點第三小點),故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⑷隨交隨送之購酒金額為二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元,而非原告自認之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元部分:被告以原告隨叫隨送之購酒貨款為二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元,原告之會算單漏列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貨款二十五萬二千元之貨款云云,並提出被證八之訂貨單為證,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訂貨單為證。查該筆貨款,已於原告提出之會算單貨款中會算過,並包含於原告自認積欠貨款之金額中,被告另稱該筆貨款之會算單與訂貨單所載日期不符,以致漏列,自應對此舉證,惟其並無任何舉證,僅空言記載不符云云,本院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

⑸關於瑕疵給付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金額,已如前述,資不贅述。

⑹綜上,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除伊自認之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外,尚有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部分,共計為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已堪認定。

四、另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四日訂有訂貨供貨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齊瓦哥涼酒四千瓶、理想家XO一萬六千八百瓶,總價四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價款完畢,嗣上開合約業經解除,被告自亦將上開貨款全數退還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上開解除契約之原因,屬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禮品包裝盒及贈品杯,共計十萬零五百十二元之損害;復依上開合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之延滯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以下分別審酌之:

(一)被告應賠償禮品包裝盒及贈品杯,共計十萬零五百十二元之損害: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簽訂之訂貨供貨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云云,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其空言稱被告承認無法交付該批貨物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所稱自無足採。況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進口齊瓦哥涼酒一貨櫃共六千零八瓶,此有被告提出之基泰倉儲公司進出倉通知單附卷為證,原告遽稱被告給付不能一事,亦非實在,依前揭判例所揭之意旨,原告對於前開訂貨供貨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解除契約,顯未盡其舉證之責,其逕以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另行訂購之禮品包裝盒及贈品杯,共計十萬零五百十二元,並無足採。

(二)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之延滯金部分:按兩造均不爭執之訂貨供貨合約書第四條交貨方式約定:齊瓦哥涼酒3L定八月二十日起陸續交貨,甲方(即被告)接到乙方(即原告)出貨通知當日算起十天交貨;另同合約書第五條延滯金約定:甲方延期交貨每日(第四條)所述之隔日起,應賠償延滯金當次訂單千分之三之現金支付於乙方,每兩週支付一次,並不得有異議等語,準此,被告所負之延滯金給付義務為接獲原告之出貨通知當日起算十日後,如有延期交貨,始應賠償延滯金。原告固以被告自承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進口齊瓦哥涼酒一批之事實,足證伊有通知被告出貨云云,惟該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進口齊瓦哥涼酒乃為履約,與原告有無通知被告出貨無涉,原告既未提出出貨通知,則難認伊對此部分事實已盡完臻之舉證,準此,原告依系爭訂貨供貨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滯金自無依據。

五、綜上,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之貨款為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已不爭執,惟原告另積欠被告貨款為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亦經認定,則兩造均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0000000元-0000000元=6037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貨款、十萬零五百十二元禮品包裝盒及贈品杯之損害賠償及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之延滯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從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