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二號
- 原告
-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燦然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漢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仟肆佰柒拾陸元,折合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伍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被告漢德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冉至杰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準備書狀(含繕本乙份),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理由。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法官 林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