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1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靜女賴錦華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九號

原告
亞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菁律師
複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被告
遠奕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登奕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遠奕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模具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遠奕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遠奕公司及登奕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模具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遠奕公司及被告登奕公司,應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三)被告遠奕公司及被告丙○○,應就侵害商標與授權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乙事,於判決確定十五日內,於國內各大報紙(包括但不限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民生報、中央日報)登載向原告道歉之啟事。(四)被告不得再以第一項訴之聲明之模具或類同、仿製之模具製造與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合約書所規範之產品。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另追加:被告如不能返還時,模具一應賠償原告六萬五千元,模具二至模具六應賠償原告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撤回對被告登奕公司之部分,聲明第三項並減縮為:被告遠奕公司及被告丙○○,應就侵害商標與授權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乙事,於判決確定十五日內,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標題下、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標題下,刊登道歉啟事;另撤回訴之聲明第四項,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七十四年起,委託被告遠奕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奕公司)製造亞穗成人型識別帶及亞穗小孩型識別帶,七十五年六月間,原告獲得美國MAC LEE公司授權製造Vinyl Identification Bracelet識別帶(下稱VI識別帶),遂於七十五年九月間與被告公司簽訂切結書,由原告投資相關製造VI識別帶之生產模具共計五組模具(即附件所示模具二至六),並約定將前開模具寄放於被告遠奕公司之工廠供生產之用。又因雙方自七十四年起關於亞穗型之識別帶交易,並未明文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雙方遂比照前開切結書之內容,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重新簽訂一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併規範關於亞穗各型識別帶之交易,並於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項分別約定被告遠奕公司不得將製造VI識別帶之生產模具及成品相關資料提供及報價給其他廠家;有關亞穗成人型識別帶及亞穗小孩型識別帶之產品則完全授權原告獨家銷售及經銷,不直接報價以維雙方之權利。七十七年底MAC LEE公司因故停止繼續授權VI識別帶之製造,原告遂未就VI識別帶繼續下單訂貨。惟當初所投資之五組模具中之二組模具(即附件所示模具三與模具六),因與製造亞穗成人型識別帶及亞穗小孩型識別帶之模具規格相同,遂轉供製造亞穗成人型識別帶及亞穗小孩型識別帶之用。八十五年四月間原告再次出資向被告遠奕公司訂購用以生產亞穗子母型識別帶之模具(即附件所示模具一),亦約定寄託於被告遠奕公司之工廠供生產之用。嗣原告陸續發現被告遠奕公司除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在文筆雜誌社出版之「出口貿易商電話簿」刊登原告之商標於其醫療用品之廣告上,足使人誤認原告之商品係被告遠奕公司之商品,用以招攬生意,更違反前揭合約書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將系爭模具所製成之成品提供資料與報價給其他廠家,甚至以低價來與原告競爭,復將MAC LEE之商標刮除,進行全面製造生產。被告遠登公司及丙○○為逃避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及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申請遠奕公司歇業登記,且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為遠奕公司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畢),意圖消滅遠奕公司法律上之人格,使原告難以求償;其間被告丙○○除繼續利用上開模具生產成品外,更於遠奕公司原址即台北縣新莊市○○路一○○號一樓,新設被告登奕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登奕公司),由被告遠奕公司之負責人丙○○之妻乙○○為該登奕公司之負責人,並持續對原告國內外客戶進行報價及銷售,兩公司間顯具有同一性。因模具一至模具六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遠奕或登奕公司係基於寄託關係而占有,原告既已終止寄託關係,被告遠奕及登奕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返還;縱認被告所辯系爭模具已被銷毀或鏽化不存在而不能返還屬實,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償還模具一之價格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及模具二至六之價格四萬八千元,共計十一萬三千元。又被告遠奕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商標與授權商標,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且違約定將系爭模具所製成之成品提供報價並出售給訴外人翔新公司、擎豐企業公司、捷拓實業有限公司及春田公司等其他廠商,以低價來與原告競爭,致原告之銷售量下滑,銷售價格降低,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遠奕公司及被告丙○○連帶損害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一百萬元,並登報道歉等情;爰聲明求為命:

(一)被告遠奕公司及登奕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模具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模具一應賠償原告六萬五千元,模具二至模具六應賠償原告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遠奕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三)被告遠奕公司及被告丙○○,應就侵害商標與授權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乙事,於判決確定十五日內,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標題下、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標題下,刊登道歉啟事。

三、被告則以:被告遠奕公司於七十七年間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合約書,係針對製造MAC LEE之產品而為,契約之末端明確載明:「甲方(指原告)願予乙方(指被告遠奕公司)每年銷售數量普通每年至少二百萬條合約方為有效」,惟原告於七十七年底就VI識別帶之部分就不再下單訂購,依前揭條款之約定,系爭合約書已然失效,被告遠奕公司並不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原告亦不得依契約請求被告遠奕公司返還模具二至模具六。況該模具歷經十五年早已鏽化,實際上已無價值存在,如認被告遠奕公司須負返還價金之責,亦應扣除折舊及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又模具一之部分,因該模具之開發係賴被告遠奕公司專有之技術製作,故契約明定:「遠奕負保管及使用權,未違反使用,不得任意拿回。」,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模具,況因雙方已無合作關係,為免技術外流,被告遠奕公司亦已將該模具銷毀而無法返還。至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遠奕公司違反商標法之部分,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遠奕公司於該廣告上標明:「本產品僅供廣告用,客戶自行設計商標文字」,主客觀上均無使人產生誤認之虞,不致於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亦無任何損害。證人李翠眉亦證實被告遠奕公司並無原告所稱搶走客戶之情形,況雙方迄至九十年間尚有其他交易,如被告遠奕公司自七十七年起即將MAC LEE模具上之商標刮除進行全面製造生產,衡情原告亦不至於時隔十五年後始為主張。且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受有損失,亦悖於常情而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登奕公司與遠奕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基於法人人格之獨立性與契約相對性,被告登奕公司與系爭模具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亦無該模具可供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投資VI識別帶之生產模具共計五組模具(即附件所示模具二至模具六),供被告遠奕公司生產製造,並於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被告遠奕公司不得將此模具及成品相關資料提供及報價給其他廠商,另於契約第二條第二項附註約定:被告遠奕公司同意經原告提供委託製造之另兩種識別帶(即亞穗成人型識別帶及亞穗小孩型識別帶),有關此類產品完全授權原告獨家銷售及經銷。至七十七年底,MAC LEE公司因故停止授權原告VI識別帶之製造,原告遂未就VI識別帶繼續下單訂貨。八十五年四月間,原告再次出資向被告遠奕公司訂購用以生產亞穗子母型識別帶之模具(即附件之模具一),亦約定寄放於被告遠奕公司之工廠以供生產之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訂購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遠奕公司與登奕公司間具有同一性,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及模具之寄託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遠奕及登奕公司應返還前開模具;縱認系爭模具已被銷毀或鏽化不存在致返還不能,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償還模具之價額。又被告遠奕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商標與授權商標刊登廣告,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且違約將系爭模具所製成之成品提供報價並出售給其他廠商,以低價來與原告競爭,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遠奕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損害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一百萬元,並登報道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附件所示之模具二至模具六為原告出資供被告遠奕公司生產印有MAC LEE公司商標之VI識別帶,且兩造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生產前揭識別帶之模具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卷第十三頁)。另就模具一之部分,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訂定之訂購通知單上載明買方即原告擁有此模具之所有權及專屬權,亦有該訂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四頁),原告主張系爭六組模具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應堪信取。又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日期行左側載有約定原告願予被告每年銷售數量普通每年至少二百萬條合約方為有效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該條文雖未指明此銷售數量係指VI識別帶之銷售量或包括亞穗成人型及小孩型識別帶之銷量數量,惟觀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兩造就亞穗成人型及小孩型識別帶之約定係列於契約第二條附註㈠,足認系爭合約書係針對VI識別帶而訂立,則依一般訂約之習慣,前揭二百萬條銷售量之約定,應係指VI識別帶之數量,而不包括亞穗成人及小孩型識別帶之銷售數量。而原告自承自七十七年底之後即未再就VI識別帶下單予被告,則被告抗辯依前揭約定,兩造就系爭VI識別帶之契約已於七十七年底失效,自非無據。況原告亦自承兩造就亞穗成人及小孩型識別帶之交易持續到九十年為止(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則縱認前揭條文所載之銷售數量有包括亞穗成人及小孩型識別帶之銷售數量,系爭合約書最遲亦已於九十年一年起即失其效力。且原告復再表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二0七頁),被告亦自承兩造已無合作之意願,則系爭合約書業經終止,亦堪認定。原告為系爭六組模具之所有權人,被告遠奕公司則係因系爭契約而占有系爭模具,今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遠奕公司已無占有系爭模具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遠奕公司返還系爭模具,固非無據。惟被告登奕公司係依法另行成立之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遠奕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登奕公司有與遠奕公司共同占有系爭模具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登奕公司應共同返還系爭模具云云,即非可取。

(二)被告遠奕公司雖抗辯模具二至模具六因歷經十五年早已鏽化而不存在;模具一之部分,其並未違約使用,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訂購通知單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且被告遠奕公司為免技術外流已將模具銷毀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遠奕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就模具一之部分,兩造前揭訂購通知單上固有「遠奕負保管及使用權,未違反使用,不得任意拿回。」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四頁),惟此係以兩造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非不得請求返還,被告遠奕公司執此拒絕返還云云,尚非可取。至於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時,模具一應賠償原告六萬五千元,模具二至模具六應賠償原告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及其請求以起訴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觀之,原告係以如本院認被告遠奕公司所為系爭模具均已銷毀或鏽化而不存在,致返還不能之抗辯為可採時,所為之預備聲明,而非預就如將來該模具之交付執行無效果時,而合併提起被告應償還其價格之將來給付之訴,故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遠奕公司返還系爭模具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價額之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遠奕公司擅自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在文筆雜誌社出版之「出口貿易商電話簿」刊登原告之商標於其醫療用品之廣告上,足以使人誤認原告之商品係被告遠奕公司之商品,侵害其侵商標權云云,固據其提出廣告單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廣告,被告遠奕公司係將其受託製造之多家廠商之識別帶連同包裝盒彙集,並於彙併之識別帶旁邊明「本產品僅供廣告用,客戶自行設計商標文字」,則就該廣告整體觀之,其目的在說明遠奕公司專門生產醫療用品、尿袋、小腿尿袋、手腕帶(殺菌包裝),廣告上所列之產品僅為陳列其產品之形狀規格供顧客參考,客戶若有意訂購,則須自行設計商標文字,而非意在仿冒原告之商標,於客觀上並不致於使人誤認被告遠奕公司所出售之產品即係標識有原告商標之產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商標權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以同一事實對被告丙○○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訴,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亦遭駁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九十三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一七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遠奕公司侵害其商標權,應與被告丙○○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登報道歉云云,並不足取。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遠奕及登奕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模具所製成品提供報價與其他廠家,並將產品出售給訴外人翔新公司、擎豐企業公司、捷拓實業有限公司及春田公司等其他廠商,以低價來與原告競爭,致原告之銷售量下滑,銷售價格降低云云,雖提出前揭公司之廣告、被告登奕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對英國S公司所發之報價單及原告對其客戶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一頁至五十八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登奕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合約書之約束,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遠奕公司出售之產品係以系爭模具製造,證人即翔新公司經理李翠眉並證稱:翔新公司與被告二公司並沒有系爭合約所附這幾款識別帶之交易,伊並非受被告登奕公司之委託而傳真原證十二之信件並刊登原證十四之廣告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則縱認被告遠奕公司應受前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束,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遠奕公司出售之產品係以系爭模具製造,其主張被告遠奕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百萬元,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遠奕公司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模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登奕公司返還系爭模具及被告遠奕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並登報道歉之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