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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七號

原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玉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玉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原告所產製之照明器材,並簽訂有買賣合約書,嗣原告依約出貨,惟被告並無法支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十八元,經履向被告催討,均不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前述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據可供審酌,依法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十八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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