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宏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葉子瑋律師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宏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升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期、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與原告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四紙及保證書一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嗣被告宏升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日期,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該不足清償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對被告陳述之答辯:系爭借款是宏升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簽名在借據上面,連帶保證人只有簽立在保證書上。契約沒有約定新債務要通知保證人,被告曾請求延展但原告並沒有同意,且契約是到九十二年,不需要辦理延展。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份、繳款明細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宏升公司、丙○○方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述:
㈠宏升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丙○○也是連帶保證人,對借款餘額沒有意見。請求分期清償。
㈡有請原告先辦延展,但期間原告已先行查封保證人的房子。
丙、被告己○○方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六日,該等日期被告己○○並未為宏升公司向原告之借款為連帶保證,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四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均為丙○○單獨一人自明。
㈡原告另提出之保證書上有被告己○○等人所書立之連帶保證,惟該紙保證書上為致「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且時間為八十六年間,是以該紙保證書不能做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有於八十九年同意為宏升公司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證明。
㈢被告不否認有於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惟該紙保證書為八十六年間被告等為宏升公司之其他筆借款(約為六十萬元)時擔保連帶保證人時所書立,且當時除該保證書外,尚另有於雷同原告訴狀上證一之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是就被告己○○所能知悉者而言,其所擔保宏升公司之履行債務之標的,限於八十六年間之該筆借款。保證書上縱然有記載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至多僅能擴張解釋到書立保證書時,即八十六年當時,被告等人所知道宏升公司所存在之所有借款債務。而原告自承,宏升公司於八十六年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則被告之保證責任即告終了,無再有任何保證責任可言。
㈣縱然承認有所謂不定期限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任存在,惟在法定程式上,必需要使保證人得知債務發生,始能開始發生保證之效力,否則就保證人而言即缺乏保證之主債務存在。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於宏升公司對八十六年之借款還款完畢後,另外借款予宏升公司,惟此等債務並未通知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人無從知悉另有債務發生,所謂的未定期限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任即無從發生效力。
丁、被告丁○○○、乙○○、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在本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丁○○○、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份、繳款明細單一份為證,又被告宏升公司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丙○○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對借款餘額沒有意見,被告陳麗霞承認有於保證書簽名,被告丁○○○、乙○○、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宏升公司雖辯以:曾請原告先辦延展,請求分期清償等語,然原告表示:原告並未同意延展,本件請依法判決等語。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分次履行,被告即應負全部到期清償之責。被告己○○雖辯以: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六日,該等日期被告己○○並未為宏升公司向原告之借款為連帶保證,原告另提出之保證書上有被告己○○等人所書立之連帶保證,惟該紙保證書上為致「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且時間為八十六年間,是以該紙保證書不能做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有於八十九年同意為宏升公司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證明等語。惟查:
㈠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經核准變更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
㈡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著有判例:「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本件被告丙○○、戊○○、丁○○○、己○○、乙○○所簽之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願保證凡宏升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稱主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為限,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丙○○、戊○○、丁○○○、己○○、乙○○在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終止前,對於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三百萬元者,債權人即原告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故被告己○○所辯無從對抗原告之請求。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升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戊○○、丁○○○、己○○、乙○○亦未履行保證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七千三百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己○○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民事第五庭法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