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 原告
-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聯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聯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經銷原告之電器商品,嗣被告聯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器商品,價金共計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惟僅給付五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尚欠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貨款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叄、證據:提出乙○○及被告甲○○身分證、經銷合約、被告聯鋐公司退票明細、銷售明細表各一份、被告聯鋐公司退票暨退票理由單六張、銷售傳票四十張、銷售明細表三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被告聯鋐公司退票明細、銷售明細表各一份、被告聯鋐公司退票暨退票理由單六張、銷售傳票四十張、銷售明細表三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買賣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明不可歸責事由示之本金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