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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三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丁蓓蓓吳燁山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三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網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叁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台北東區營運處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D81490、D81644、D83954、D84370四號市內數據專線、A70747一號市內專線、E86259、E86299二號長途數據專線及HN00000000、HN00000000、HN00000000、HN00000000、HN00000000、HZ000000000號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等共十六號電信設備,本應按時繳納電信費用,惟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經原告台北東區營運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東營(壹)字第九八八二號函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電信費欠費清單、中華電信東營(壹)字第九八八二號函、覆核單、國內數據電路租用申請書、台灣網際網路交換中心(TWIX)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異動申請書、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費欠費清單、中華電信東營(壹)字第九八八二號函、覆核單、國內數據電路租用申請書、台灣網際網路交換中心(TWIX)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異動申請書、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四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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