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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弘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弘暐企業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簽具借據三紙、本票四紙,並由被告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應每月按期繳納本息,詎被告自附表所示之請求之利息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本票影本四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紙、本票影本四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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