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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清償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立佳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四九巷三
被告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八巷三號

        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二一四號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立佳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佳信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丁○○以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貳佰壹拾萬元等二筆借款,共計伍佰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一年,按月繳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二筆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除一筆借款叁佰萬元已受償本金貳拾肆萬元外,其餘現欠本金共肆佰捌拾陸萬元均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立佳信公司、丙○○、丁○○以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立佳信公司、丙○○、丁○○以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立佳信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丁○○以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其借用叁佰萬元及貳佰壹拾萬元等二筆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除一筆借款叁佰萬元已受償本金貳拾肆萬元外,其餘現欠本金共肆佰捌拾陸萬元均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立佳信公司、丙○○、丁○○以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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