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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俊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其公司營運需短期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以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一五0六之六支票四張支付原告,詎發票日期屆至,被告均以待工程款領取後將償還為藉口,一再要求延期,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又以其承包之工程款尚未領取要求再延,現在更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俊傑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具四張支票向其借款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尚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四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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