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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四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四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十五號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十五號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以經營挖土機為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承攬被告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長庚醫護社區S4棟,邊城穩定基礎工程施作,該工程業經被告派駐之工地監工主任龔清福簽認完工,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該工程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驗工簽單、作業清冊、核對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驗工簽單、作業清冊、核對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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