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五九號 原 告 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第二核能發 電廠(下稱核二廠)因共同採購活性碳,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公開開標,由原 告分別以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得標,並訂 立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嗣原告乃依約自日本採購進口活性碳(下稱系爭活性碳 )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月七日運交被告核一廠、核二廠受領。詎 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僅憑廠家出廠測試報告遽認系爭活性碳不符合採購規 範而為驗收不合格,要求退貨。原告乃函請被告應依契約約定先行檢驗,復於 九十一年一月間原告取得美國實驗室最新測試報告,證明系爭活性碳完全符合 採購規範。惟被告無視上述美國實驗室測試報告堅持驗收不合格,原告再於九 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訴,被告仍以驗收不合格處理,拒依採 購規範第六條之約定送第三人鑑定,並命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換貨 ,否則將予解約云云。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契約採購規範第六條規定,爰依兩造 間國內採購財物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兩造所訂立活性碳採購契約之內容包括招標單、物料投標須知及標單、台灣 電力公司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與決標紀錄,是基於契約原告應 付之義務及被告付款條件如何,自以上開內容為據。依付款辦法約定,全部 交清驗收合格一次付清,被告辯稱依採購規範應提供測試報告且相符始達第 一階段之驗收云云,並不可採。 ⒉招標規範第四條係註明交貨時須附之品質文件證明與驗收毫無干係,且未載 明書面之測試報告乃第一階段驗收,須相符始能進行第二階段驗收。原證七 被告回函稱依招標規範第四條第二項就原告所提交貨文件予以審查,應屬第 一階段的驗收,如經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進行下一階段的取樣檢驗云 云,顯屬無據。此由原證三核一廠驗收紀錄驗收經過所載:「驗收時任取 十桶抽樣(共十罐)其中八瓶送總公司,另一瓶送本廠放射試驗室化驗,另 一瓶由本廠存以備備用。⒈品質保證書⒉進口證明⒊出廠測試報告及檢驗 報告存化學課並由其審核中。待上述第二、第三項合符契約規定再予合格 驗收」,並無被告所辯以書面測試報告為第一階段之作為。再核二廠驗收紀 錄亦載明:「取樣由化學課依採購規範第六條抽樣送台電公司放射實驗室檢 驗」,足見兩造合約就驗收之方式完全依採購規範第六條之約定進行。 ⒊被證三被告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三廠)核能級活性碳採購規範除加 記備註:「以上各項交貨時須檢附,否則以未交貨論」外,其餘均與核一廠 、核二廠採購規範一致,是核三廠亦未約定以採購規範第二條作為應提供測 試報告且相符始符合第一階段驗收之依據。退步言之,若核三廠之特別加註 之備註乃二階段驗收之依據,在本件亦不能適用。 ⒋被告即使於原告交貨時收受符合測試規範之文件,仍一體採樣送交該公司放 射試驗室,足見只要附上文件即可,廠家出貨所附之檢驗報告並不以符合測 試標準之文件為必要,此參被證三倒數第七頁驗收紀錄⒊⒋⒌分別載明:「 依約應附之文件,廠商均交齊」、「品質驗收部門分別就三個製造批號、抽 取樣品混合後送驗」、「俟品質檢驗合格後,同意驗收結果」可見一般。 證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第二 核能發電廠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國內採購財物契約 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進口報單、驗收記錄、交貨驗收聯繫單、物料驗收不合 格通知單、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測試報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致被告函、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致被告核一廠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原告致被告核二 廠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原告致被告核一廠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原告致被 告核二廠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測試報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被告核一廠致原 告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核一廠致原告函、台北民權郵局第五六0號、 第五六一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核一廠致原告函、九十一年三 月十二日原告致被告核二廠函、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原告致被告核一廠函、九十 一年三月十八日原告致被告核二廠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系爭活性碳係用在防止電廠放射性碘外洩所用,我國核能電廠屬美國系統,故 美國一切規範核能電廠之法規及命令,均為我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 委會)引用作為管制被告核能電廠之依據。為保障核能電廠安全,被告核能電 廠遵照原委會指示並向該會承諾,所有採購核能級活性碳之品質必定遵守美國 法規指引Regulatory Guide 1.52-2001和美國核管會 (NRC)行政命令GenericL etter 99-02所列之規範,依該規範不論新、舊核能電廠必須依照美國材料試 驗協會ASTM D0000-0000分析方法來執行,其通過標準為「在溫度攝氏三十度 及百分之九十五相對濕度下,甲基碘移除效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七.五,穿 透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五」。被告依法公開招標採購系爭活性碳,於招標文 件中之採購規範第二條放射性碘移除效率規定:「項目:甲基碘CH3I,測試條 件:30℃,95%RH,2吋移除效率:≧99%,說明:採用ASTM D3803-89測試方 法」,亦即系爭活性碳之甲基碘移除效率必須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九十九。詎原 告自行提出之出廠測試報告中甲基碘移除效率僅有百分之九十四.九七七,顯 不符採購規範,甚至不符合前揭Regulatory Guide 1.52-2001規定,且核電廠 之技術規範極為嚴格,不合格之活碳絕無妥協給予降格使用之可能,被告核一 廠、核二廠遂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 ㈡原告第二次提出之美國NUCON公司測試報告,其中核一廠測試報告一份樣品編 號HCA-KI3L2-1及核二廠測試報告二份樣品編號分別為HCA-KI3L1-1、HCA-KI3L 1-2,與第一次提出之核一廠及核二廠測試報告樣品編號HCA-KI3L.2截然不同 ,無從證明為同一批貨品送測試所得報告,且若為同一批貨品,則同為美國NU CON公司測試報告豈有前後不同之理。退萬步言,縱為同一批貨品,原告於第 一次交貨所提之測試報告已明載移除效率不符合採購規範,足證其所交付貨品 不合格,則原告僅就其中數份提出之第二次測試報告即難信全部合格。況原告 第二次送測試之核能級活性碳非自其已交予被告之系爭活性碳中取樣送測,而 係由日本供應商直接取至美國作測試,其真實性更屬可疑。 ㈢依採購規範第四條規定,原告依約除應交付貨品外,必須附品質文件證明始完 成交貨,本件原告隨貨品所附之「廠家出廠測試報告」中所列甲基碘移除效率 僅為百分之九十四.九七七,未能達到採購規範第二條之規定,則其所附品質 文件證明之「廠家出廠測試報告」顯然不合格,原告即屬未能完成交貨。又依 採購規範第六條驗收之規定:「交貨後由本廠通知廠商會同取樣,送本公司放 射實驗室檢驗…」,係在原告完成交貨後始進行雙方會同取樣檢驗驗收,原告 既未完成交貨,被告自得拒絕原告會同取樣檢驗。且現存證明文件已證明原告 所交貨品不合格,則以取樣方式檢驗顯已失去正確性,縱取樣檢驗判定取樣部 分合格,亦不足為全部合格之證明。 ㈣依系爭契約第三十四條前段約定,原告於交貨驗收合格後,開掣統一發票申領 貨款,本件既未能完成交貨驗收合格,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交付價金之權利,因 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要無理由。 證據:提出Regulatory Guide 1.52-2001、採購規範、台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 電廠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核能級活性碳採購規範、台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核三廠九十年活性碳採購相關文件為證。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所屬核一廠、核二廠因共同採購活性碳,於九十年九月十 一日公開開標,由原告得標並訂立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嗣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 六日、十一月七日運交系爭活性碳予被告核一廠、核二廠受領。詎被告於同年月十 七日僅憑廠家出廠測試報告,遽認系爭活性碳不符合採購規範而驗收不合格要求退 貨。原告乃函請被告應依契約約定先行檢驗,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原告取得美國實 驗室最新測試報告證明系爭活性碳完全符合採購規範。惟被告仍堅持驗收不合格, 並命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換貨,否則將予解約,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契約 採購規範第六條規定等情。爰依兩造間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價金 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就核一廠、核二廠活性碳公開招標時,已於招標文件中之採購規範 明訂系爭活性碳之甲基碘移除效率必須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九十九,又採購規範第四 條規定,原告交貨時需附廠家出廠測試報告之品質證明文件。詎原告於交貨時自行 提出之出廠測試報告中甲基碘移除效率僅有百分之九十四.九七七,顯不符採購規 範。原告第二次提出之美國NUCON公司測試報告,其中測試樣品編號與第一次提出 之測試報告樣品編號不同,且第二次送測試樣品並非取自已交付被告之系爭活性碳 中,而係由日本供應商直接拿至美國作測試,其真實性更屬可疑。本件原告既未完 成交貨,被告自得拒絕原告會同取樣檢驗,原告未能完成交貨驗收合格,依系爭契 約第三十四條前段約定,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告公司所屬核一廠、核二廠因共同採購活性碳公開開標,由原告得標並分別於 九十年九月七日及九月十二日訂立核一廠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核二廠國內採購財物 契約,契約金額各為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及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原 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及十一月七日運交系爭活性碳予被告核一廠、核二廠受 領,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廠家出廠測試報告。依招標文件中之採購規範第 二條放射性碘移除率規定,甲基碘移除率須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九十九,原告交貨時 檢附測試證明所載移除率為百分之九十四點九七七,又依約貨款於驗收合格後付清 ,而系爭活性碳尚未經驗收合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台灣電力 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國內採購財 物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 進口報單、驗收記錄、交貨驗收聯繫單、物料驗收不合格通知單、九十年十二月四 日測試報告及被告提出採購規範為證,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活性碳,被告卻拒絕加以驗收,已違反契約採購規範第 六條規定,被告應依兩造間國內採購財物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被告雖不否 認原告已交付系爭活性碳,惟辯稱:依原告所交付之廠家測試報告,系爭活性碳之 甲基碘移除率不符採購規範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驗收等語。經查: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付款 辦法約定,貨款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三十四條 亦約定:「賣方(即原告)於交貨驗收合格後,開掣統一發票申領貨款」,足見 於原告交付之活性碳經驗收合格後,被告始須給付貨款。爭活性碳尚未經驗收合 格已如前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拒絕驗收是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 付款條件之成就。 ㈡依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約定,買賣雙方願依招標單、物料投標須知及標單、台 灣電力公司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決標紀錄等規定辦理,是為招標 文件之採購規範自構成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之內容。再依採購規範第二條放射 性碘移除率規定:「項目:甲基碘CH3I,測試條件:30℃,95%RH,2吋移除效 率:≧99%,說明:採用ASTM D3803-89測試方法」(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 四條規定:「交貨時須附品質文件證明包括:⒈活性碳製造材料(Base Mate- rial)、製造廠家、製造日期、製造批號(如由國外進口,應附進口證明)。⒉ 廠家出廠測試報告(應由ASTM D3803-89所列之專案實驗室或同等機構出具測試 報告,內容需涵蓋本規範第一、二項中所有項目及測試方法),並註明測試日期 ,其所採用的活性碳樣品之製造日期、批號,必須與交貨之活性碳相同,並在報 告上註明」(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是原告依約於交付系爭活性碳貨品時,尚應 檢附符合上述規範之出廠測試報告。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交貨時交付予被告之 出廠測試報告所載甲基碘移除率僅為百分之九十四點九七七,該報告顯已不符上 開採購規範之規定。 ㈢原告雖陳稱依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於 賣方(即原告)按契約規定交齊(或製造完成)貨品或安裝完成後,始辦理驗收 」,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活性碳及出廠測試報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 約第二十九條及採購規範第六條規定取樣檢驗,不得以出廠測試報告不符即拒絕 驗收。惟依系爭採購規範第六條驗收規定:「交貨後本廠通知廠商會同取樣,送 本公司放射實驗室檢驗,檢驗項目如下:…⒋放射性碘移除效率(甲基碘 CH3I,30 ℃,95%RH)。如檢驗結果與廠家出廠測試報告不符時,將再送雙方同意 之公正第三者覆驗,如檢驗結果與廠家出廠測試報告不符,該檢驗費用由廠商負 責;如檢驗結果與廠家出廠測試報吉相符,該檢驗費用則由本廠負擔」(見本院 卷第四八頁),所謂「檢驗結果與『廠家出廠測試報告』不符時,將再送雙方同 意之公正第三者覆驗」,應係指廠家出廠測試報告結果與契約約定標準相符,然 取樣檢驗結果與廠家測試報告不符,致兩造對活性碳之品質是否符契約約定,始 有再送雙方同意之公正第三者覆驗之必要。否則如廠家出廠測試報告結果與契約 約定標準已有不符,何來取樣檢驗結果與廠家出廠測試報告而有再送第三者覆驗 之謂。是取樣檢驗應以廠家出廠測試報告符合契約約定為前提,本件原告所交付 廠家出廠測試報告與契約約定規定不符,即難認已完成交付系爭活性碳之程序, 被告辯稱無從進行取樣檢驗之驗收程,應為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取得美國實驗室最新測試報告,證明系爭活性碳 完全符合採購規範,被告卻仍拒絕驗收,並提出測試報告為憑。然查,依原告九 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誠益行第0三一八號致被告核一廠函說明欄所載,第二次測 試報告係請日本供應商將同批活性炭的保留品,由日本直接寄數份樣品到美國 UNCON作測試所取得(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則該份測試報告並非自系爭活性碳 取樣所為檢驗,不足採為系爭活性碳之品質文件證明,原告執此謂其已依約交付 出廠測試報告,尚無足取。再依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核一廠驗收紀錄所載:「驗 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性能待化驗。驗收經過:驗時時任取 十桶抽樣(共十罐),其中八瓶送總公司,另一瓶送本廠放射試驗室化驗,另一 瓶由本廠存以備備用。⒈品質保證書⒉進口證明⒊出廠測試報告及檢驗報告化 學課,並由其審核中。待上述第項符合契約規定再予合格驗收」(見本院 卷第一五頁正面),被告核一廠亦表明須第二項抽樣化驗及第三項出廠測試報告 及檢驗報告等符合契約約定,被告始予驗收。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核二廠驗收 紀錄雖載稱:「驗收經過:…取樣由化學課依採購範第六條抽樣送台電公司放 射實驗室檢驗。備註:俟化學分析檢驗報告合格後始予驗收」(見本院卷第一五 頁背面),然同日物料驗收不合格通知單已載明:「廠家出廠測試報告中放射性 碘移除效率為百分之九十四.九七七,本廠採購規範為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九十九 ,不符合規範要求」(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背面),益見被告於原告交貨查驗時已 表明須出廠測試報告合乎採購規範要求始得加以驗收。 ㈤準此,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廠家出廠測試報告不符採購規範而不進行抽樣檢驗, 要與契約約定無違,所辯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拒絕驗收係違約而使付款條件 不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並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五百五十九萬 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