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詩寶麗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詩寶麗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並同意分期攤還本息,若有不依約攤還之情形,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繳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據可供本院審認,依法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欠款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